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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采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添加日期:2008/12/3 11:27:00  点击次数:2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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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87号 

    原告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红松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张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爱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采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东路120号西会所201-203室。 

    法定代表人蒋春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玉林,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岛餐饮公司)诉被告上海采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林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岛餐饮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爱弟、被告采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岛餐饮公司诉称: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岛咖啡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受让了“上岛”图文组合商标。原告经上岛咖啡公司依法授权获得在上海市浦西地区、湖北省、湖南省及江西省范围内独占使用上述商标,亦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开设“上岛”咖啡馆,原告在其独占使用范围内发现有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可以独自收集相关证据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和获得赔偿。2003年1月1日,原告作为上岛咖啡公司的代理商与被告签订“加盟和约书”,约定被告可使用“上岛”图文组合商标在上海市徐汇区田林东路120号西会所201-203室经营咖啡店,期限为3年,至2006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加盟和约可续签,续签为三年一期,续约金为10万元,续约时一次付清。2006年12月31日,加盟和约到期未续约。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续约的前提下仍在上述经营场所内及店招上使用“上岛”图文组合商标,并将店名冠以“上岛咖啡”字样,同时被告在店内多处醒目位置使用“上岛”字样,在菜单、餐牌、筷套、纸巾等配套服务上使用“上岛”图文组合商标。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上岛咖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上岛加图形”商标,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被告采林公司辩称:加盟合同期满后被告仍使用“上岛”标识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在合同期满后因与原告有争议,故未续签合同,但相关费用已付16万元,即便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也可对上述标识使用至2009年2月。另外,被告没有主观恶意使用的情形,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损失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4日,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国际分类第42类上注册了“上岛加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385773号,核定服务项目为“提供食宿旅馆,咖啡馆,餐厅,资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服务(住所),汽车旅馆。”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止。2002年5月30日,上述第1385773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上岛咖啡公司。 

    2007年4月28日,上岛咖啡公司出具授权许可书,许可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颉在上述商标有效期内,在上海市浦西地区、湖北省、湖南省及江西省范围内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并许可其使用上述商标开设“上岛”咖啡馆或与他人签订上岛咖啡加盟协议书。对于张颉或原告在本授权许可书签发日之前或之后在商标有效期内和许可区域内对外签订的上岛咖啡加盟协议书,上岛咖啡公司均予以认可。张颉或原告在其独占许可范围内发现有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的,可独自收集相关证据,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和获得赔偿。 

    2003年11月3日,原告(甲方)与黄建英(乙方)签订加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授权乙方按上海上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连锁加盟制度经营以“上岛咖啡”为名称之连锁门市店,乙方加盟店的地址为上海市田林东路120号2001室至2003室,乙方在该处悬挂“上岛咖啡”招牌。甲方授权乙方使用“上岛咖啡”文字、图形以及商标标章的招牌,乙方不得将使用权转让或授权第三者。本加盟合同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10日内经双方同意,乙方向甲方交纳加盟金10万元办理续约手续,逾期未续本约自然失之效力。为确保业主遵守约定,合法经营,乙方需交付经营保证金10万元,合同期间若无违约情节,合同终止时无息退还。合同签订时,甲方当日向乙方一次性收取加盟费16万元,保证金10万元。乙方开始营业之日起,甲方收取乙方每月管理费3,000元,按月结方式。乙方如违反以上条约,甲方可实时没收乙方保证金10万元,经协商无效,甲方可无偿终止乙方的加盟关系,停止乙方使用“上岛”品牌。本加盟合同因期限届满无续约、依法或同意解除或终止等情形,乙方应迅速停止营业,并于结束营业日起7天内拆除“上岛咖啡”标章、图形及相关记号、招牌或其他营业象征,并不得再使用“上岛咖啡”字样等。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加盟费16万元,并在合同约定的地址开设加盟店即被告采林公司。 

    2008年6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爱弟到“上岛咖啡田林店”进行消费,并取得被告采林公司的发票4张。上述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对该店坐落方位、店内部分现场状况拍摄了照片。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08)沪闵证经字第181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外墙、菜单等处使用“上岛咖啡”字样,在玻璃门窗、餐巾纸包装袋上使用“上岛加图形”商标标识。诉讼中,原告指控被告使用“上岛加图形”商标的行为侵犯了上岛咖啡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确认其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上岛加图形”商标很相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授权许可书、加盟合同、公证书、被告提供的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岛咖啡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从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385773号“上岛加图形”商标,且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上岛咖啡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服务项目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上岛咖啡公司许可原告在上述商标有效期内,在上海市浦西地区、湖北省、湖南省及江西省范围内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因此,原告就该注册商标在被许可使用的期间、地点所获得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未经上岛咖啡公司和上岛餐饮公司的许可,均不得在上述约定的期间、地点、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上岛加图形”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否则,原告作为该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通过黄建英与原告签订加盟合同的方式,取得“上岛加图形”商标、“上岛咖啡”文字及相关标识在其经营场所的使用权,因此,被告在加盟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对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标识和文字的使用,均属于正当使用。但该加盟合同同时约定,在授权使用期届满后10日内,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使用方可缴纳加盟金10万元后办理续约手续,逾期未续约,本加盟合同则失效;如未续约,使用方应迅速停止营业,并于结束营业日起7日内拆除“上岛咖啡”标章、图形等相关标识。该加盟合同授权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授权使用期限届满后,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以延长其使用上述标识的期限,也未及时拆除相关标识和文字,仍继续使用涉案商标至今,由此可见,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在上海市浦西地区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上岛加图形”注册商标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问题。原告以续签加盟合同的加盟金10万元加上三年续约期内的管理费108,000元之和的两倍的计算方式,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被告则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采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上岛加图形”商标; 

    二、被告上海采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采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0元,由原告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20元,被告上海采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审 判 长 郑军欢

                                                   代理审判员 徐燕华

                                                   代理审判员 章立萍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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