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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惠琴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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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08/12/3 13:32:00 点击次数:266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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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衢中民二初字第30号 
    原告: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韶山冲。 
    法定代表人:汤瑞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成,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被告:毛惠琴。 
    原告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山公司)为与被告毛惠琴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慧芳及叶晓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7月5日依法向被告毛惠琴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08年9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山公司诉称:原告的前身系韶山毛家饭店,由曾受到毛主席亲切接见的毛家族媳汤瑞仁女士于1987年创办。经过二十多年的艰苦创业和不懈努力,原告已是在全国拥有156家加盟连锁店、总资产4亿多元、2007年度完成销售总收入15亿元、位列我国餐饮连锁百强中第十四名的知名餐饮企业。“毛家”作为韶山毛家饭店和原告的专用服务商标(第42类,注册号为765479),至今已有十三年之久,已成为一个集特有历史文化和特色美食佳肴于一体的中式著名餐饮品牌,名声响彻大江南北。200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允许被告在衢州市南区长途客运中心旁开设一家毛家饭店加盟连锁店。2007年3月27日,该合同三年有效期期满。原告在合同期满前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明确表示不再与原告签订新一轮的加盟合同及商标使用合同,并表示会立即改掉店名和公司名称,停止使用“毛家”注册商标及其相关店名、店徽、招牌、标识和毛家企业文化。但在此后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却继续在衢州市南区长途客运中心旁继续使用“毛家”注册商标及其相关店名、店徽、招牌、标识和毛家企业文化,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亦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韶山公司诉请判令: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即停止使用含有“毛家”字号的企业名称或店名,停止使用并销毁一切带有“毛家”商标、标识或字样的店徽、招牌和营业物品(如菜单、菜谱、筷套、餐巾纸、餐具、订座名片、宣传字画、牌匾、雕塑、雕像等);二、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赔偿因以上违法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原告维权的差旅费及其它开支3000元;四、被告在衢州市主要新闻媒体上给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惠琴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韶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出以下证据:一、原告韶山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协议》、《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法受让并享有注册证号第765479号“毛家”图形、文字组合商标权等事实;三、《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简介》、《毛家饭店特许加盟简介》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发展历程及“毛家”商标的品牌价值,特许使用“毛家”注册商标的现行收费标准及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等事实;四、《特许加盟合同书》、《通知》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特许加盟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至2007年3月27日终止,且原告已书面告知被告合同期限届满并询问其是否续约等事实;五、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毛惠琴的主体资格;六、照片一组、点菜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七、发票、车票、收据一组,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等事实。 
    2008年4月14日,原告韶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同年4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确定对被告毛惠琴在其经营地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中路465号衢州市柯城韶山毛家饭店内的菜谱、酒水单、菜单、筷套、餐巾纸套、餐具、订座名片、餐饮发票以及衢州市柯城韶山毛家饭店的店牌、字号、广告牌、横幅、宣传字画、牌匾等证据进行保全。对本院证据保全中所扣押的筷套二份,酒水单、点菜单、加菜单各一份,以及本院对衢州市柯城韶山毛家饭店的店牌、字号、广告牌、横幅、宣传字画、牌匾拍摄的照片十五张,原告韶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毛惠琴未提出证据,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韶山公司提出的证据和本院保全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韶山公司提出的证据,其中《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简介》、《毛家饭店特许加盟简介》均属于原告单方制作,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原告方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韶山公司提出的其他证据以及本院保全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 1995年9月,韶山毛家饭店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第765479号“毛家”文字图形组合商标;2005年8月,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15年9月6日。1999年6月9日,原告韶山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办理与“毛家”商标有关的商标使用许可咨询业务及其他有关业务。2005年3月8日,原告韶山公司与韶山毛家饭店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韶山毛家饭店注册的“毛家”商标转让给原告韶山公司;自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之日起,“毛家”商标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原告韶山公司享有和承担;对于履行期未满的韶山毛家饭店所签署的《毛家饭店特许加盟合同书》、《厨师管理协议书》、《装潢工程协议书》、《物资配送(买卖)协议书》以及其他与特许加盟相关的合同、协议,转由原告韶山公司继续履行,原合同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原告韶山公司承接;如第三方侵犯“毛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持续到“毛家”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之日后,则由原告韶山公司进行维权打假,包括采取诉讼手段,通过维权打假和诉讼手段获得的收益(即挽回的经济损失)由原告韶山公司享有等。2006年2月,第765479号“毛家”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韶山公司。 
    2003年12月6日,韶山毛家饭店与被告毛惠琴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一份,约定韶山毛家饭店特许被告毛惠琴在浙江省衢州市南区长途客运中心旁开设毛家饭店连锁店,被告毛惠琴有偿使用“毛家”注册商标及其相关店徽、招牌、标识和毛家企业文化等,有效期自2004年3月28日起至2007年3月27日止;有效期内,被告毛惠琴在浙江省衢州市南区长途客运中心旁享有“毛家”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满,双方如有意继续合作,则需签订新一轮加盟合同书,交纳商标使用费,免交加盟费;被告毛惠琴向韶山毛家饭店交纳加盟金2万元以及三年商标使用费9万元等。 
2004年5月10日,被告毛惠琴经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其字号为“衢州市柯城韶山毛家饭店”,经营地址为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中路465号,经营范围为零售饮食。 
    2007年5月8日,原告韶山公司向被告毛惠琴发出《通知》一份,告知被告毛惠琴“现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已满,请你们接此通知后,以书面方式回复本公司,明确是否续约”。 
    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原告韶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确定对被告毛惠琴在其经营地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中路465号衢州市柯城韶山毛家饭店内的菜谱、酒水单、菜单、筷套、餐巾纸套、餐具、订座名片、餐饮发票以及衢州市柯城韶山毛家饭店的店牌、字号、广告牌、横幅、宣传字画、牌匾等证据进行保全。在被告毛惠琴经营的衢州市柯城韶山毛家饭店内,本院扣押的酒水单、点菜单、加菜单均印制有“毛家饭店”字样;衢州市柯城韶山毛家饭店的店牌、字号、牌匾、碗碟等使用了“毛家”文字图形组合商标。 
    本院认为:韶山毛家饭店与被告毛惠琴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韶山公司依法从韶山毛家饭店受让并享有“毛家”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毛惠琴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毛惠琴在明知合同约定的“毛家”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使用期届满的情况下,仍继续在其经营的衢州市柯城韶山毛家饭店使用“毛家”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韶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韶山公司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其要求被告毛惠琴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韶山公司无法提供其因被告毛惠琴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也无法提供被告毛惠琴因侵权的获利数额,故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书》约定的加盟金及商标使用费的数额、被告毛惠琴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原告韶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 
    对于原告韶山公司要求被告毛惠琴在衢州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刊登声明以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的主张,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适用的法律责任,原告韶山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标专用权属财产性权利,原告韶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被告毛惠琴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韶山公司要求被告毛惠琴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原告韶山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毛惠琴的行为确实损害了原告韶山公司作为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且原告韶山公司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范围内并无经营,未形成竞争关系。故被告毛惠琴的行为尚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韶山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惠琴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第765479号“毛家”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毛惠琴赔偿原告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毛惠琴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昱
                                               审 判 员 郑慧芳
                                               审 判 员 叶晓春
                                               二○○八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妍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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