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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连妹与被上诉人上海卡柏洗衣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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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08/12/3 13:49:00 点击次数:198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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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浙民三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连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如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卡柏洗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控江路1555号信息技术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项丽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季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玮斌。 
    上诉人许连妹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湖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连妹的委托代理人张如荣,被上诉人上海卡柏洗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季玮、陆玮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卡柏公司于2002年12月26日注册成立。2004年卡柏公司在我国注册了第3425421号图形商标,有效期限自200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同年卡柏公司在第37类服务项目上又以法定代表人项丽蓉名义注册了第3388300号“卡柏”、第3388301号“COBBER”两商标,有效期限均自2004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卡柏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受让上述两注册商标。2003年8月23日,卡柏公司与案外人沈文娟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许可沈文娟使用“卡柏”系列商标,合同期限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05年10月27日止,每半年使用费1200元。同时,卡柏公司向沈文娟提供洗涤设备及用品共计128920元。2004年6月22日,沈文娟与许连妹的丈夫陈专及陈红波就上述干洗店的设备、“卡柏”加盟权等财产转让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转让金88000元。此后,双方为会员卡的使用问题又达成补充协议,至此,陈专按协议支付转让金77500元,尚欠10500元。2004年10月29日,陈专接收沈文娟的“卡柏”干洗店后,重新更名为湖州吴兴河畔居“卡柏”干洗店,并使用由沈文娟交付的有关设备、授权证、会员卡等设施。后双方又为加盟权过户转让费发生纠纷,致陈专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与沈文娟的转让协议并返还转让金77500元。后双方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沈文娟与卡柏公司续签加盟合同。另卡柏公司于2006年8月9日通告湖州加盟店交纳2004年11月28日至2006年7月27日的使用费4560元、2005年10月28日至2006年7月27日商标许可费1125元。2006年7月31日,沈文娟向卡柏公司申请歇业并在同年12月12日办理歇业事宜。卡柏公司认为许连妹的行为已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许连妹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在《解放日报》、《浙江日报》上登载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在诉讼期间,许连妹已停止经营干洗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许连妹使用“卡柏”系列商标是否构成侵权?二、侵权数额如何认定? 
    一、许连妹使用“卡柏”系列商标是否构成侵权?卡柏公司于2002年12月26日注册成立公司后,即使用“卡柏”商标,2004年申请注册了“卡柏”系列商标,卡柏公司于2006年2月受让取得了“卡柏”注册商标,至此,卡柏公司拥有的“卡柏”商标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许连妹系从案外人沈文娟处取得商标的使用权。自2004年6月22日开始至2006年7月27日,卡柏公司通知湖州加盟店(当时沈文娟已转让给许连妹)交纳商标许可费的行为,应当视为卡柏公司许可许连妹使用“卡柏”商标的行为,至此,许连妹从沈文娟处转让取得“卡柏”商标使用权并未侵犯卡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后许连妹在明知卡柏公司系“卡柏”系列商标所有权人,在未经卡柏公司许可,也不交纳商标许可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情况下,擅自使用“卡柏”系列商标,其行为明显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侵犯卡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侵权数额如何认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卡柏公司虽提供了大量为推广“卡柏”品牌的广告费,但该广告费并不能证明因许连妹的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因本案卡柏公司曾许可案外人沈文娟使用商标,并在2006年8月9日发函通知许连妹所经营的加盟店交纳使用费及商标许可费,从该通知的内容可见,卡柏公司要求交纳的使用费为每月228元、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月125元。卡柏公司的被侵权时间自案外人沈文娟申请办理歇业时始,即2006年7月31日起至卡柏公司起诉后许连妹停止经营时止。原审法院参照卡柏公司要求许连妹所经营的加盟店交纳使用费及商标许可费确定许连妹应当赔偿卡柏公司损失5000元。卡柏公司为制止许连妹的侵权行为支出的调查费1241元、住宿费200元、律师费为5000元属合理开支,应予支持。综上,卡柏公司拥有的“卡柏”系列商标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许连妹明知使用卡柏公司的注册商标需交纳费用并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卡柏公司拥有的“卡柏”系列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对卡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许连妹在诉讼阶段已停止对卡柏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所以对停止侵权已无需再作判决。对卡柏公司要求许连妹对侵权行为在《解放日报》、《浙江日报》上登载声明的主张,因本案侵权发生的特殊性及许连妹在卡柏公司起诉后主动停止侵权,且本案许连妹经营的洗衣店具有较小的区域性,其经营店的经营模式也是沿用卡柏公司许可使用期间的方式,故对卡柏公司未造成一定的影响,所以卡柏公司要求许连妹在《解放日报》、《浙江日报》上登载声明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07年12月29日判决:一、许连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卡柏公司11441元。二、驳回卡柏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卡柏公司负担3000元、许连妹负担3800元。 
    宣判后,许连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第7页第6行的时间认定应当是2004年6月22日开始至2006年8月9日,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明知的。二、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应诉通知书后,马上终止对外营业,并将会员卡中余额及服装全部退回。上诉人与案外人沈文娟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证明由沈文娟与卡柏公司续签许可合同,故上诉人不知沈文娟已经与卡柏公司终止合同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卡柏公司的商标,属善意的。原判认定的5000元赔偿金及调查费、住宿费、诉讼费负担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卡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卡柏公司答辩称:从本案事实来看,上诉人是明知涉案商标是被上诉人的,还与沈文娟私下签订调解协议,并排除了被上诉人的权利,显属恶意。原判主文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许连妹的上诉理由和卡柏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错误,许连妹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怎样的侵权责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许连妹对于原判认定事实的异议主要是原判第7页第6行的时间认定,原判认定2004年6月22日开始至2006年7月27日期间应当视为卡柏公司许可许连妹使用“卡柏”商标,许连妹认为上述期间应为“2004年6月22日开始至2006年8月9日”,本院认为,许连妹上述异议主要是依据2006年8月9日卡柏公司发给湖州加盟店的“费用交纳通知”,卡柏公司在该通知中要求湖州加盟店交纳截止2006年7月27日的费用,并无同意许连妹继续使用“卡柏”商标的意思表示,因此许连妹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许连妹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怎样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许连妹从案外人沈文娟处取得商标的使用权,应当明知沈文娟并非商标专用权人,其取得的商标使用权是有期限的。在期限届满后,未经商标专用权人卡柏公司的同意,许连妹继续使用“卡柏”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卡柏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卡柏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许连妹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原判驳回卡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由于许连妹在一审期间就已停止侵权行为,因此对于侵权行为无需在作判决。至于赔偿数额,原判依据卡柏公司要求许连妹所经营的加盟店交纳使用费及商标许可费确定许连妹应当赔偿卡柏公司损失5000元基本合理,卡柏公司为制止许连妹的侵权行为支出的调查费1241元、住宿费200元、律师费为5000元亦属合理开支,应予保护。 
    综上,本院认为,卡柏公司拥有的“卡柏”系列商标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许连妹未经卡柏公司同意,擅自使用卡柏公司拥有的“卡柏”系列商标,其行为已侵犯了卡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许连妹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元,由许连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颖
                                                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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