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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楚湘斋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等诉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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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09/1/15 13:23:00 点击次数:2074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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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海民初字第7542号 
    原告大同市楚湘斋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开南路2段1号。 
    法定代表人周效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静,女,汉族,1981年3月8日出生,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安徽省淮南市师范学院4号楼3单元10室。 
    委托代理人陈正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有青,男,汉族,1949年10月1日出生,无业,住山西省阳高县大北街12号。 
    委托代理人刘静,女,汉族,1981年3月8日出生,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安徽省淮南市师范学院4号楼3单元10室。 
    委托代理人陈正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西街七区10号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田家利,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22号航天西招院内一层。 
    法定代表人芦细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雄,男,汉族,1972年1月7日出生,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安苑北里23号南楼310。 
    原告大同市楚湘斋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湘斋)、王有青诉被告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特许经营及商标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湘斋、王有青的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湘斋、王有青诉称:2004年6月28日,楚湘斋的股东周效林、王玉兰委托王有青代理其与商业公司签署“九头鸟”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于2004年7月22日签署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7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培训补充协议》、《培训费用一览表》、《九头鸟酒家加盟店营建补充协议》及《营运管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商业公司许可原告在特定范围与地域内使用九头鸟商标,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此费用包含在加盟金中。被告收到加盟金后,应在15日内向原告提供《九头鸟特许加盟店商标使用许可专项授权书》。如果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如约向商业公司支付了加盟金15万元、保证金10万元、营运以及培训费6万元,共计31万元。楚湘斋如期于2004年8月24日取得法人营业执照,承接了上述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但商业公司始终没有向原告提供《九头鸟特许加盟店商标使用许可专项授权书》,没有按照《培训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提供专业培训。2004年9月22日、9月30日,商业公司突然致函原告,以楚湘斋并非被许可人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之后商业公司又提出增加保证金10万元、其他相关费用2万元等条件要求变更合同,作为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10月18日商业公司致函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由于商业公司的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由此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在协议签署过程中,商业公司向王有青提供了其与酒店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证明商业公司与酒店公司之间关于许可第三方使用“九头鸟”注册商标的有关事宜。由于双方具有委托关系,酒店公司亦应对此案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以及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商业公司之间合同关系;2、商业公司返还加盟费、保证金、培训费共计31万元;3、商业公司给付违约金30万元;4、商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4358元;5、酒店公司对以上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酒店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我们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二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九头鸟汉玛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2004年3月22日,酒店公司与商业公司签订了《发展合作协议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等协议,约定酒店公司许可授权商业公司在其授权区域内独家全权使用“九头鸟” 商标拓展“九头鸟”品牌餐厅特许加盟业务,业务范围包括“九头鸟”商标和相关标识在协议规定范围内的使用。商业公司自行负责下列事宜的运作和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九头鸟”品牌餐厅特许合同的签署,“九头鸟”品牌餐厅特许商标授权,“九头鸟”品牌餐厅环节管理服务合同的签署,独立负责上述合同的执行工作。酒店公司对商业公司的授权采用整体授权加专项确认的方式,即对每一家特许连锁店进行专项审核确认后,签署专门针对该店的授权委托书。商业公司向酒店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特许使用金,合作期限6年。 
    王有青与商业公司就特许加盟一事进行了联系,并收取了商业公司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注册证、商业公司及酒店公司的营业执照。 
    2004年7月22日、7月29日,商业公司(甲方,许可方)与王有青(乙方,受许方)签订了一系列的合同,包括:《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培训补充协议书》、《培训费用一览表》、《九头鸟酒家加盟店营建补充协议》、《营运管理补充协议书》。 
    《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九头鸟商标、商号及其管理制度、规范均为酒店公司所有,并经酒店公司专项授权甲方使用;乙方经甲方特许授权使用九头鸟统一商标,按九头鸟特许系统统一的经营模式,在甲方的统一指导和监督下规范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独立承担民事、行政责任。加盟金总额15万,是乙方加盟九头鸟特许系统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的费用。乙方加盟九头鸟特许系统并开始经营后,每年应向甲方缴纳特许权使用费和广告基金共10万元,每半年一付,每次缴纳5万元;保证金为20万元,是乙方为确保能够严格履行本合同而向甲方交付的保证费,分两次支付,本合同履行完毕,终止或解除后10日内,如乙方没有重大违约行为,甲方将保证金全部退还给乙方,但不包括利息。如乙方发生违约行为,甲方可要求乙方限期改正,致使甲方权益受损的,甲方可将乙方保证金作为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甲方保留向乙方进一步要求赔偿的权利。如乙方发生违约行为,甲方应向乙方发出关于扣除保证金的书面通知并经乙方确认。甲方许可乙方使用“九头鸟”商标,对特许加盟店的经营管理有监督权,以确保乙方按甲方统一的标准和规范运作。甲方向乙方提供“九头鸟”特许经营的人员培训、营运管理等全方位的指导和支持,提供特许加盟店开业前的筹备指导工作,提供前期营销策划和开业营运辅导等支持。乙方的法人名称和注册地址应与合同一致,如更改法定代表人,必须在3日内通知甲方,加盟店若改变经营场所,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在合同履行期内及履行期满,乙方均无权以任何理由向第三方转让甲方授权使用的九头鸟商标和专用名称。合同到期没有续签自行终止;乙方的加盟店转让给他人或加盟店处于分立、合并状态时,合同终止;乙方擅自转让经营权或者擅自改变经营场所或经营范围时合同终止。自本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乙方应停止使用甲方商标、商号、标志。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4年7月22日起至2007年7月21日止。 
    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双方约定该合同是《特许经营合同》的附件,上述《特许经营合同》终止或被解除,该合同即失去法律效力。甲方许可乙方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九头鸟”商标,乙方应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此费用包含在加盟金中,加盟金应于《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甲方支付。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甲方在收到加盟金后15日内向乙方提供《九头鸟特许加盟店商标许可使用专项授权书》。 
    在《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中双方约定由于在签订上述特许经营合同时,乙方暂时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加盟店营业机构的登记注册手续,因此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乙方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加盟店营业机构的登记注册手续;乙方拟办理的加盟店营业机构登记注册情况最终以工商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乙方同时承诺:在加盟店营业登记注册手续办理完毕后15日内,乙方保证加盟店营业机构必须对上述经营合同进行确认,即加盟店必须承诺完全同意享有和承担上述特许经营合同为加盟店设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否则甲方有权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并不退还乙方已经缴纳的费用。 
    在《营运管理补充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乙方须以‘九头鸟酒家大同分店’之名称对外营业;若乙方注册成立新的法人企业来经营加盟店,则该企业名称中不能出现‘九头鸟’或与之相关、相似的文字;乙方除非事先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承包、租赁等一切方式转让该加盟店的经营权,且不得擅自变更加盟店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点;为了乙方的加盟店顺利地开展经营活动,达到短期内稳定店内经营秩序、确保产品和服务标准,甲方可提供开店前及劳动期间的经营指导,并派出辅导小组进行15天的开业辅导。 
    在《九头鸟酒家加盟店营建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甲方收取设计、施工监督指导费用19000元,由加盟店承包方支付,乙方作担保,如乙方自行施工则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自加盟店营建工程准备工作开始之日起,甲方须派设计师一名或工程项目经理一名进驻加盟店现场,乙方应支付交通、膳食、住宿、服务费,应在本工程承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随即进场勘测,并根据乙方提供资料办理:提出设计方案各功能分区平面布置图、审查投标人的资格、协助乙方工程招标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审查本项工程的工程材料清单及装饰材料的环保检测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与本项工程承包方施工负责人商讨施工中的相关问题、监督指导工程施工、处理与施工相关的其它问题;乙方与本项工程的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时,应约束承包方(施工方)服从甲方监督管理和指导;乙方须签署《授权书》,授权甲方的设计师或工程项目经理对本项工程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 
    上述合同中,乙方(被许可方)签字盖章处空缺,在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一栏有“王有青”签名,乙方地址登记为山西省大同市新开南路二段一号……” 
    合同签订后,商业公司收到了加盟金15万元、保证金10万元、营运培训费6万元。商业公司开具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加盟商王有青交来…….,其中交款人为楚湘斋发起人“蔺军”的收据注明为“代王有青”。商业公司出具了《加盟店支付费用说明》:商业公司为山西省大同市九头鸟酒家加盟商王有青(店址:山西省大同市新开南路2段1号)提供加盟店支持,包括营建设计监督指导费用、人员培训、老师工资、营销策划、整理开店流程、开业指导、控制开业采购成本、管理人员培训指导、开业经营分析等,费用共计6万元。 
    2004年8月9日、10日,楚湘斋(甲方)与郭喜亮(乙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保修合同》,约定甲方授权商业公司店务规划高级经理李欣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周效林代表甲方签字。楚湘斋还提交了工作记录、传真、工作文件、施工方借条,主张商业公司已认可楚湘斋系相关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酒店公司表示未参与相关工作故对上述证据无法认定。 
    2004年8月18日,酒店公司签发了“九头鸟”特许经营店商标许可使用专项授权书,确认同意商业公司发展王有青开设“九头鸟”特许加盟店,加盟店地址为山西省大同市新开南路2段1号。楚湘斋称未收到上述文件。本案审理过程中,酒店公司称许可使用专项授权书原件由商业公司在另案中向法院提交,是否送达给原告其不清楚。 
    商业公司曾于2004年7月2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针对我公司的前员工洪涌在山西大同考察连锁店期间违反公司纪律的情况……大同连锁店股东王芳如遭洪涌……”2004年8月3日,商业公司出具证明,称该公司派营建总监李欣于2005年8月5日到大同加盟商处开展工作。 
    楚湘斋称曾于2004年8月26日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有青代理该公司与商业公司合作一事,但称该委托书未向商业公司、酒店公司送达,仅作为公司内部文件。酒店公司对该委托书不予认可。 
    2004年9月22日,商业公司委托律师向王有青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包括:2004年7月22日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王有青没有征得商业公司同意情况下,擅自将《特许经营合同》转让给他人,并由他人注册成立楚湘斋,王有青与该公司没有关系,故要求王有青将楚湘斋及其股东的基本情况书面报告商业公司,商业公司将视情况决定是否同意王有青的转让行为;要求王有青收到函后3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进行协商,如王有青拒不答复或双方就相关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商业公司将解除《特许经营合同》。2004年9月30日,商业公司委托律师向楚湘斋发函,主要内容包括:楚湘斋在没有经过授权情况下擅自使用“九头鸟”商标,并以“九头鸟”大同加盟店从事经营活动,侵犯了“九头鸟”商标专有权及品牌餐厅特许加盟事业,要求楚湘斋停止侵权,并与商业公司协商赔偿等解决方案。本案审理过程中,楚湘斋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协议书草稿,称系商业公司提供,该协议书中甲方(特许方)为商业公司,乙方(受许方、转让方)空缺,丙方(受让方、被受许方)楚湘斋,主要内容为乙方将《特许经营合同》全部权利转让给丙方,该协议没有三方的签字盖章。酒店公司表示未参与协商,对协议内容无法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商业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向王有青发出的《致王有青先生的函》,称因王有青在没有征得该公司同意情况下擅自将《特许经营合同》转让给他人,并由他人注册成立楚湘斋,法定代表人为周效林,王有青跟该公司没有关系;王有青、周效林与商业公司并未就合同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而楚湘斋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开始从事“九头鸟”品牌餐厅经营活动,故该公司根据《特许经营合同》规定,函告王有青解除 《特许经营合同》。 
    另查,楚湘斋曾以商业公司、酒店公司违反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商业公司、酒店公司辩称楚湘斋不是适格的原告,本院以(2006)海民初字第708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楚湘斋的起诉,楚湘斋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商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王有青身份证及2003年12月王芳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其中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王芳租赁位于大同市新开南路二段一号(独立两层楼)做饭店使用,租期三年(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在租赁期间王芳不得转让、转租。楚湘斋对王有青身份证及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王芳代该公司租赁该地点用于经营,商业公司称该协议书及王有青身份证系该公司审查王有青经营资格时王有青提供,王芳系另一个投资人。楚湘斋认可王有青与王芳均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及经营人。 
    2004年8月24日,楚湘斋成立,法定代表人周效林,住所地为大同市新开南路1号。 
    本案审理过程中,楚湘斋、王有青主张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294 358元,并提交了相关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工资结算表、用电增容票据等费用支出单据。酒店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无法确认。 
    上述事实,有楚湘斋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培训补充协议书》、《培训费用一览表》、《九头鸟酒家加盟店营建补充协议》、《营运管理补充协议书》、《加盟店支持费用说明》、汇款凭证以及被告商业公司出具的收据、工作文件、《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保修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作会议记录》、《借款》、原告方授权委托书、商业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致王有青先生的函》、《商标转让协议书草稿》,《附件五.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工资结算表、用电增容票据等费用支出单据;被告酒店公司提交的《发展合作协议》、《商标许可使用专项授权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13331号民事裁定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及商标许可合同纠纷,相关合同的签订人为商业公司及王有青,现楚湘斋、王有青起诉要求商业公司、酒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的焦点之一确定适格的原、被告。 
    一、楚湘斋、王有青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 
    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够基于合同提起违约诉讼。故本院首先判断楚湘斋、王有青是否均为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楚湘斋、王有青主张王有青作为楚湘斋的委托代理人,与商业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商业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上次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认可楚湘斋系相关合同的当事人,且主张王有青将相关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楚湘斋。根据双方当事人所述,王有青如系楚湘斋的代理人,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楚湘斋承受,故王有青不应是合同的当事人;如王有青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楚湘斋,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取得商业公司同意,故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仍应由王有青承受,故楚湘斋不应是合同的当事人。无论何种情况下,楚湘斋、王有青不可能同时成为涉案合同当事人。 
    由于相关合同由王有青签署,原告主张王有青受楚湘斋的股东委托与商业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楚湘斋成立后又为王有青出具了委托书,楚湘斋系合同的当事人。在被告不予认可情况下,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审查王有青与楚湘斋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原告主张王有青系楚湘斋股东的委托代理人,考虑到王有青既不是楚湘斋股东也不是其聘用的经营管理人员,如其受楚湘斋的股东委托与商业公司洽谈,无论从商业公司还是从楚湘斋股东的角度,王有青持有书面委托手续应是享有受托人地位的基本前提。但在王有青与商业公司洽谈加盟一事时未持有任何委托手续,楚湘斋成立后曾制作了一份委托手续,但该委托手续既未向商业公司也未向王有青提交,仅保存在楚湘斋档案中,其行为与出具委托手续目的相矛盾。涉案的合同系特许经营及商标许可的合同,由于涉及的是使用授权人的商标及经营模式等进行经营,稍有不慎即给授权方的商誉造成损害,故被授权方资信能力应是授权方重要考察的内容。在被授权方尚未成立企业的情况下,被授权人的个人资料是证明其能力的关键证据。本案中,王有青向商业公司提交了其自身的身份证明,并未提交周效林等楚湘斋股东的个人资料,显然接受审核系王有青而非周效林等。根据楚湘斋提交的一系列合同,被许可方的名称空缺,且在合同条款中从未提及楚湘斋或其股东的情况,虽然合同内容表明作为被许可方的乙方在合同签订时尚未取得工商登记手续,但在合同中表明乙方的股东身份情况应不存在障碍。由于被许可方尚未成立,故不能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筹备活动应是股东最重要的工作,楚湘斋称该公司成立即准备经营“九头鸟”酒家加盟店,故相关上述合同内容涉及该公司今后的经营方向、内容及成本等重大事项,而楚湘斋的股东从未参与过相应商谈活动,与常理不符。合同签订后,向商业公司交纳相关款项的交款人并非王有青本人,但收据上均注明“加盟商王有青”,其中楚湘斋在上次诉讼中所称的发起人蔺军在收据上特别注明“代王有青”,可见交款人与收款人均认为交款义务应由王有青履行,这与原告主张的王有青仅为代理人的地位不相符。原告主张楚湘斋股东周效林参与了相关的装修等筹备工作,商业公司亦根据合同参与了相关工作,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周效林等人已向商业公司表明其系合同当事人并已得到商业公司认可。商业公司曾以王有青违约为由向其发函,商业公司、王有青、楚湘斋曾进行协商,根据楚湘斋向本院提供的协议书草稿,该公司处于原合同的受让人的地位,并非原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见双方对楚湘斋的合同当事人地位并未达成共识。合同约定的被许可方经营地点系王芳承租,王有青商谈加盟事宜时亦提交了相关的房屋租赁协议,商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大同考察加盟店期间曾与王芳发生过冲突,商业公司曾出具承诺书,其中提到王芳的股东身份,而楚湘斋认可王芳既不是该公司股东也不是经营管理人员,考虑到该房租赁时间远早于楚湘斋成立时间,无法认定王芳租赁该房的初衷系为楚湘斋成立后的经济活动。即使王有青确系受楚湘斋股东的委托与商业公司签订合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商业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知道王有青与楚湘斋股东之间的代理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直接约束商业公司与楚湘斋。其后即使王有青已向商业公司披露委托人的信息,由于双方产生争议后,商业公司已通过发函等方式表明其选择王有青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王有青与楚湘斋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王有青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系本案适格的原告。对楚湘斋以合同当事人身份要求商业公司、酒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商业公司、酒店公司是否均为适格被告的问题。 
    原告主张商业公司系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酒店公司系商业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商标许可合同》等合同的当事人,商业公司、酒店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本案中,酒店公司不认可其与商业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从商业公司与王有青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商标许可合同》等协议内容看,商业公司亦未以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进行活动。根据酒店公司、商业公司签订《发展合作协议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九头鸟商标、商号及其管理制度、规范均为酒店公司所有,经酒店公司授权,商业公司可在特定区域内许可他人使用。上述约定系酒店公司、商业公司真实意思,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商业公司可独立授权他人使用九头鸟商标等内容。商业公司与王有青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商标许可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由商业公司承担,故商业公司系本案涉及系列合同的当事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酒店公司依据其与商业公司的协议对商业公司相应的授权内容加以确认,酒店公司是否履行该义务并不影响商业公司与王有青之间的合同效力。酒店公司并非原告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商标许可合同》等合同的当事人,无需与商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酒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三、王有青主张商业公司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且商业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由于商业公司已于2004年10月发函通知王有青解除合同,故本院首先审查商业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 
    根据函件,商业公司以王有青“擅自转让经营权或者擅自改变经营场所或经营范围时合同终止”条款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原因,结合该条款内容,显然是赋予作为授权方的商业公司相应的解除权。如上文所述,王有青与商业公司签约后,并未实际经营,而由他人开办了楚湘斋并以九头鸟加盟店进行经营,在王有青与商业公司、楚湘斋未就转让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商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与王有青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解除自该函送达王有青之时即已发生效力,《商标许可合同》等《特许经营合同》附件亦一并解除。由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已于2004年10月解除,故对王有青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涉及的系列合同解除后,王有青不得继续使用相应的商标及经营模式,关于王有青向商业公司交纳的加盟金,商业公司应按合同实际履行的期限将余款退还,具体数额本院依法予以判定。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商业公司应将保证金退还,除非商业公司要求从中扣除赔偿款。根据现有证据,商业公司并未向王有青发出通知要求扣除保证金,故商业公司应将王有青缴纳的保证金退还。王有青主张商业公司没有提供《九头鸟特许加盟店商标使用许可转让授权书》,没有按照《培训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提供专业培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商业公司已派员参与了加盟店的前期筹备工作,且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系王有青未按约定自行经营加盟店,故商业公司未提供《九头鸟特许加盟店商标使用许可专项授权书》并无不妥。故对王有青要求退还培训费、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商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有青加盟金、保证金等共计二十三万七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王有青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大同市楚湘斋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四十四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王有青负担六千八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被告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 陈  坚 
                                                  人民陪审员 刘卫星 
                                                   二OO八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  强 
                                                  书  记  员  张连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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