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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金徽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三芬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添加日期:2009/1/20 9:43:00  点击次数:2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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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陇民三初字(2008)第05号 

    原告:甘肃金徽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甘肃省徽县伏家镇。 

  法定代表人:周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贵、宋海龙,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三芬,女,汉族,37岁,系徽县城关金徽招待所业主。住徽县建新路28号。 

  委托代理人:索成刚,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金徽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三芬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贵、宋海龙,被告李三芬及委托代理人索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甘肃金徽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解放初期的1951年在原甘肃老字号作坊晋绅坊,永盛源等基础上通过公私合营组建的甘肃最早的中华老字号白酒酿造企业,发展至今公司占地面积23万平方米,资产总额3.02亿元,年生产白酒一万吨,公司有员工2500人,其中有高、中级职称29人,国家白酒评委3名,高级评酒师3名,省级白酒评委8名,白酒酿造技师12名。公司拥有先进的质量检测监控中心和严格的质量保障体系,通过1S09001:2000质量体系认证。建立了以兰州为中心,辐射西北四省,遍布全国的市场营销网络“金徽”商标是1960年全国首批登记注册的十二个著名白酒品牌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颁布后,公司于1981年对“金徽”商标按照商标法规定的新的注册制度在第33类第146751号由国家商标局进行了注册。2003年公司就该商标进行了续展,2008年“金徽”商标被甘肃省工商局评定为甘肃著名商标。半个世纪以来,“金徽”商标系列白酒前后被国家、甘肃省等有关单位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中国酒文化百年老字号企业”、“中国优质白酒”、“中国白酒制造业市场占有份额百强企业”、“甘肃一级企业”等39项认定及荣誉。原告在商标使用中,每年投入巨资对“金徽”商标进行推广宣传,2005年至2007之间广告宣传支出分别460万元、475万元、485万元,2008年上半年已经达380万元,在华夏酒报、甘肃日报、兰州晨报、西部商报、甘肃电视台、天水电视台、兰州新闻综合频道、甘肃航空杂志等媒体对金徽酒作了大量报道和广告,在全国14个省、市设置了户外广告牌,每年参加全国酒类行业展销会。 

  2005年至2007年期间公司销售额分别达到1.47亿元、1.49亿元、1.74亿元。上交国税2001万元、4052万元、3587万元,上交地税365万元、443万元、590万元。2008年上半年售额为:1.01亿元,交国税2100万元,地税132万元。以上表明原告产品深得社会认可,相关公众对“金徽”商标产品具有极高的知晓程度和信任程度。“金徽”商标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正因如此,社会上才会有众多针对“金徽”注册商标的非法侵犯。虽然政府相关部门及原告维权多次成功打击不法分子的非法侵害,但侵权案件依然层出不穷。近期原告又发现被告于2004年在徽县城关建新路28号擅自注册了“金徽招待所”个体户字号,在其服务上使用“金徽”商标至今,虽然被告是在第43类服务上使用“金徽”商标与原告注册的第33类商品不属同一类商品和服务,但因为原告的“金徽”注册商标实际上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被告的行为已经对消费者产生严重的误导,消费者均以为被告系原告的下属企业,并不断向原告投诉和反映被告的经营问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商标声誉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已构成对原告“金徽”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对原告拥有的第33类第146751号“金徽”商标专有权的侵权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4年4月答辩人在徽县工商局注册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徽县城关金徽招待所,经营范围是住宿服务,日用品零售,金徽招待所这个名称是经工商局核准登记的,答辩人经营的是住宿服务,而被答辩人生产的是白酒既不是同类产品又没有任何关联性,侵权从何而来,被答辩人资产3个亿,而答辩人经营只有十几间房屋的小旅社,对消费者如何产生严重的误导,因此,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5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请求法院将“金徽”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而跨类保护,请求不能成立,因为该商标白酒只有陇南、兰州人知晓。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请求。 

  原告甘肃金徽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十一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2、企业工商档案;3、企业简介;4、企业不动产权利证;5、企业设备生产线、厂房及图片。 

  该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辩称金徽集团是2004年组建的。 
  
  第二组证据:1、商标注册证;2、商标续展证明;3、商标变更证明;4、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标签和产品照片。 

  该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1、企业商标管理制度,所有因商标被侵权和假冒的诉讼及行政查处的案例。 

  该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辩称,这只能证明是在甘肃范围内进行了保护,徽县开“金徽”字号的有十几家。 

  第四组证据:1、企业近三年广告费用支出、发票、合同。广告载体。 

  该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与其侵权无关。 

  第五组证据:企业近三年销售额统计证明、纳税证明、财务审计报告。 

  该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与其侵权无关。 

  第六组证据:质量体系认定证明;各类产品检验检测证书。 

  该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无异议。 

  第七组证据:产品国内、国外销售网络;近三年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该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外省销售合同。 
 
  第八组证据:原告近几年对公益事业捐款的证明。 

  该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无异议。 
 
  第九组证据:原告商标知名度得到社会及国家、省有关部门认可并获得的荣誉证共39项。 

  该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其中部分荣誉是陇南春酒厂的。 

  第十组证据:国家、省、市领导视察企业照片。 

  该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无异议。 

  第十一组证据:1、被告注册“金徽”字号为招待所的营业执照;2、工商档案;3、经营场所照片;营业发票。 

  该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辩称“金徽”二字是地域名,不够成侵权。 

  被告李三芬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3、特种行业许可证,证明合法性。 

  该组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辩称对被告营业许可合法性认可,但和法律规定的商标权有冲突。 

  第二组证据:证明徽县是金徽县地域名的两张照片。 

  该组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金徽”不是地域名,从行政区划记载徽县从未改变为“金徽”县。照片上的“金徽”县只是对徽县的美称。 

  原告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过法庭质证,认证均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合议庭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甘肃金徽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1951年在原甘肃老字号作坊“晋绅坊”、“宽裕成”、“永盛源”的基础上,通过公私合营组建的甘肃省最早的中华老字号白酒酿造企业。公司占地面积23万平方米,资产总额3.02亿元,年生产白酒一万吨,通过1S09001:2000质量体系认证。建立了以兰州为中心、辐射西北四省,遍布全国16个省、市、县及国外的加纳、安哥拉的市场营销网络。 

“金徽”商标是原告1960年全国首批登记注册的十二个著名白酒品牌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颁布后,公司于1981年对“金徽”商标按照商标法规定的新的注册制度在第33类上由国家工商局总局进行了注册,2003年公司就该商标进行了续展。“金徽”品牌系公司主打品牌。2008年“金徽”商标被甘肃省工商局评定为甘肃著名商标。半个世纪以来“金徽”系列酒在经营中荣获:1、“中华老字号”认证;2、中国酒文化百年老字号企业;3、“中国酒文化百强企业”;4、“国际食品及加工技术博览会金奖”;5、“中国优质酒产品”;6、“中国100家最大饮料制造业企业”;7、“轻工部酒类优质酒称号”;8、“中国白酒制造业最大市场占有百强企业”;9、“中国白酒质量优秀产品”;10、“第二届甘肃著名商标”;11、“甘肃省用户满意产品”;12、“食品卫生A级单位”;13、“甘肃100家最大工业企业,甘肃利税50强工业企业;14、“甘肃省酒类产品质量鉴评优秀产品”;15、“第十三届CCTV青年歌手电视大奖赛‘金徽’杯最佳战略合作伙伴”;16、“中国文化名酒联合会、香港博览会银奖”;17、“甘肃省一级企业”;18、“首届北京国际博览会组委会铜奖”;19、“甘肃省优质产品”;20、“首届中国酒文化博览会组委会亚运活动贡献奖”21、“优质白酒精品”;22、“中外消费者欢迎产品”;23“华夏酒报在2007年中国酒业最具竞争力创新产品”;24、“第二届北京国际博览会银奖”;等39项荣誉。近年来“金徽”商标系列白洒在市场占有及竞争名列全省前矛,是历史悠久的著名自主品牌。由于受大量假冒“金徽”产品的干扰,为维护企业信誉和形象,徽县公安局、工商局、兰州市工商局,甘肃省酒类专卖局先后25次对假冒“金徽”产品进行处罚。 

  原告2005年至2008年元至6月销售额分别达到1.47亿元、1.49亿元、1.74亿元、1.01亿元。上缴国税2001万元、4052万元、3587万元、2100万元;上缴地税365万元、443万元、590万元、132万元,销售额全省白酒行业名列前矛。 

   自2005年以来原告在商标使用中进行多样形式广告宣传,每年投入巨资对“金徽”商标进行推广,仅2005年至2008年元至6月广告宣传费用分别达460万元、475万元、485万元、380万元。在《华夏酒报》、《甘肃日报》、《兰州晨报》、《兰州晚报》、《西部商报》、甘肃电视台、甘肃文化频道、兰州新闻综合频道、《甘肃航空杂志》等众多媒体对金徽酒作大量报道和广告,在全国16个省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每年参加全国酒类行业展销会。 

    被告李三芬于2004年在徽县工商局注册了“金徽招待所”个体字号,经营范围住宿、日用品零售,商标及文字与原告使用的“金徽”商标相同。被告的行为已经对消费者产生了误导,消费者均以为被告系原告的下属企业,对原告企业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 

  本案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并发表辩论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金徽”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被告认为原告注册的“金徽”商标不够成驰名商标,就不能垮类保护,侵权事实不存在。不同意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注册号为146751号的“金徽”商标核定使用产品为第33类白酒等,被告注册的“金徽招待所”在服务上为43类,不属于同一类商品,原告涉案商标,只有成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法律才给予其较一般商标更高水平的特殊保护,即将保护的范围中禁止权扩大到与其注册时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之上,实现跨类保护。驰名商标系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序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因此,被告对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理解错误,因为认定中国驰名,并不要求其家喻户晓,世人皆知,何况白酒消费具有较强的地域性。考虑到原告从1981年就享有“金徽”商标专用权,连续使用27年之久,“金徽”商标获得众多荣誉。“金徽”酒的产量、销售量、利税等基本指标数额巨大,产品质量信誉良好,在酒类产品中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实质条件,已经处于驰名商标的事实状态。被告李三芬未经商标权人认可,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基于原告的请求,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原告的第33类14675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本案中,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即被告应变更注册“金徽招待所”个体字号,赔偿部分经济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三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金徽招待所”个体字号。 

  二、由被告李三芬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2000元。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小都

                        审 判 员 贾丽萍

                        审 判 员 张 军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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