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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狮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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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09/2/2 9:43:00 点击次数:3254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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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新业路599号1幢801室。 
    法定代表人朱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鉴,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蔚,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少华,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土耳其)诺维普兰斯特•普兰斯蒂克•圣维蒂克股份公司(NOVAPLAST PLASTİK SANAYİ VE TİCARET ANONİM ŞİRKETİ),住所地土耳其共和国伊斯坦布尔市埃优普代非塔尔搭尔区欧塔克期拉尔大街62号(DEFTERDAR MAH. OTAKÇILAR CAD. NO.62 EYÜP 34050 İSTANBUL/TÜRKİYE)。 
    法定代表人麦赫麦特•锡南•贝尔克桑(MEHMET SINAN BERKSAN),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沈春湘,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骐,男,汉族,1956年1月19日出生,南昌八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所长,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里8楼3门303号。 
    上诉人上海东狮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东狮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5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鉴、郭蔚,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华,原审第三人诺维普兰斯特•普兰斯蒂克•圣维蒂克股份公司(简称诺维普兰斯特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春湘、孟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386699号“卫水宝VESBO及图”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由中远贸易(新加坡)有限公司(COSCO TRADING (SINGAPORE) PTE LTD,简称中远公司)于1998年11月3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0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水管。2001年4月14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东狮公司。 
    2001年8月24日,诺维普兰斯特•普兰斯蒂克•圣维蒂克有限公司(简称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和相应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1月4日作出商评字〔2005〕第4697号《关于第1386699号“卫水宝VESBO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4697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东狮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2003年7月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诺维普兰斯特股份公司,因此诺维普兰斯特股份公司是本案诉讼的适格第三人。争议商标中的“VESBO及图”部分与诺维普兰斯特股份公司自1991年在土耳其等国申请并获准注册“VESBO及图”系列商标中的相关部分从图形到“VESBO”的字母与排列顺序完全相同,而争议商标中的汉字部分“卫水宝”又与“VESBO”谐音,在呼叫上容易被理解为“VESBO”的音译。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与诺维普兰斯特股份公司的“VESBO及图”构成近似并无不当。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水管商品与诺维普兰斯特股份公司“VESBO及图”商标使用的管道(水暖装置)等商品相比,考虑生产及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功能用途等实际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二者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类似商品并无不当。虽然东狮公司在本案中仅承认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中远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曾与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的经销商“CINTO TRADING PTE LTD”之间有过分销关系,而不承认其系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但在对代理关系进行界定时,应当结合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立法目的,即制止代理人违反诚信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进行解释。因此界定的核心应当是一方是否存在利用双方业务往来中知悉的对方商标注册及使用状况而未经授权进行抢注的行为。符合上述界定核心的经销商或分销商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中远公司系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并无不当。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中远公司利用其在与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之间业务往来中知悉的“VESBO及图”商标的注册使用状况,未经授权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禁止的代理人恶意抢注行为,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697号裁定。 
    东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和诺维普兰斯特股份公司在本案中使用了多个外文名称,其不能证明两者为同一主体;2、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仅在土耳其注册过“VESBO”商标,从未注册过“VESBO及图”商标,在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国注册“VESBO及图”商标的是CINTO TRADING PTE LTD,因此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对“VESBO及图”不享有任何权利,不能提起本案商标争议申请;3、原审判决认定“卫水宝”是“VESBO”的音译没有依据;4、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非金属水管与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的水暖管件等商品分属不同的类别,原审判决认定两者为类似商品缺乏依据;5、应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来对商标法第十五条中代理人进行界定,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在CINTO TRADING PTE LTD与中远公司分销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双方不存在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构成代理关系显属错误;即使是所谓的“代理”,中远公司或东狮公司也不是总代理商,因此不能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根本没有“VESBO及图”商标,因此中远公司和东狮公司无从知悉其商标注册和使用状况,更谈不上抢注。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诺维普兰斯特股份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土耳其文是“NOVAPLAST PLASTİK SANAYİ VE TİCARET LİMİTED ŞIRKETİ”,该名称简写为“NOVAPLAST PLASTİK SANAYİ VE TİCARET LTD ŞTİ.”或 “NOVAPLAST PLASTİK SAN VE TİC LTD. ŞTİ.”,其曾经使用的注册地址为“Otakçılar Paşmakçı Çayırı Cad. No.5 Eyüp/Istanbul”。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2000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的第1439547号“VESBO及图”商标注册证上写明的注册人地址为“OTAKCILAR, PASMAKCI CA RI CAD NO.5 EYUP 34030 ISTANBUL, TURKEY”。2003年7月24日,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NOVAPLAST PLASTİK SANAYİ VE TİCARET ANONİM ŞİRKETİ”,即原审第三人诺维普兰斯特股份公司,其企业名称简写为“NOVAPLAST PLASTİK SANAYİ VE TİCARET A. Ş.”,或“NOVAPLAST PLASTİK SAN VE TİCARET A. Ş.”。 
    1994年5月5日,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在土耳其注册了“VESBO”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塑料管道、管接头等水暖管件;1996年8月12日、1996年9月6日和1997年9月24日,CINTO TRADING PTE LTD分别在新加坡、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注册了“VESBO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为管道、管道配件等水暖管件。 
    1995年11月1日,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给CINTO TRADING PTE LTD一封授权信,该信中称,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作为在管道、管道配件商品上的“VESBO”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和制造商,授权CINTO TRADING PTE LTD自1995年11月1日起在亚太地区对“VESBO”商品进行促销并指派分销商。同时,CINTO TRADING PTE LTD也被授权代表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在以上地区注册“VESBO”商标,并代表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进行有关商标争议和其他相关事项。 
    1998年10月14日,CINTO TRADING PTE LTD与中远公司签订一份分销协议,该分销协议封面突出使用了“VESBO及图”商标,其中“VESBO”右上角有注册标记“®”。该协议约定:CINTO TRADING PTE LTD授权中远公司在中国上海作为VESBO品牌管道及其配件产品的独家分销商;本协议内容并不表示CINTO TRADING PTE LTD与中远公司之间存在任何意义上的合伙关系,也不表示中远公司因任何原因为CINTO TRADING PTE LTD的代理,分销商无权约束CINTO TRADING PTE LTD,也不能以CINTO TRADING PTE LTD的名义签订合同,不能以任何方式为任何目的制造CINTO TRADING PTE LTD的义务。 
    1998年11月30日,中远公司提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该申请于2000年4月21日被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水管;该商标于2001年4月14日被核准转让给东狮公司。 
    2001年8月24日,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不当申请,主要理由为:一、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是一家负有盛名的水暖管道设备生产商,“VESBO及图”商标为其独创,在水管等商品上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多国获得注册;二、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中远公司是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在中国上海地区的分销商,在未经授权的情况,将其“VESBO及图”商标及“VESBO”音译“卫水宝”作为一个整体即本案争议商标在非金属水管商品上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三、争议商标与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VESBO及图”商标虽然指定使用商品在国际分类上不同,但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完全相同,两者在市场上共存,势必造成误认误购;四、东狮公司是中远公司在上海的销售代理商,且曾意欲串通中远公司高价向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转让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五、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长期使用“卫水宝”商标。综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东狮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与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产品不类似。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产品为管道(水暖装置)等,其第1439547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也正是国际分类第11类商品,而争议商标仅使用于非金属水管。两者在使用商品上有质的区别。二、中远公司固然与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的经销商“CINTO TRADING PTE LTD”有代理关系,但代销产品仅限于第11类水暖管件,而不是第19类商品。三、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在国外注册的“VESBO及图”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卫生设备用水管、水暖管件等商品,从未在第19类非金属水管上申请注册,且其在争议商标注册前从未生产非金属水管。此外,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VESBO及图”商标也仅在少数国家注册,谈不上享有盛名。四、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从未使用过“卫水宝”商标。五、争议商标经东狮公司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得到有关政府部门、广大用户的认可。综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2006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697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了如下事实:一、争议商标系由中远公司1998年11月30日申请并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386699,于2001年转让于东狮公司。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中远公司曾作为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代理商“CINTO TRADING PTE LTD”产品在上海地区的分销商代销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的“VESBO及图”水暖管道,东狮公司承认这一事实,据此,可以确认中远公司作为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VESBO及图”水暖管道产品的代理商。三、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自1991年在第11类水管等商品上在土耳其等国申请并获准注册“VESBO及图”系列商标。四、东狮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管材于2001年8月20日被上海市卫生局批准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国产产品、2003年被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认定为上海市建设工程准用材料。 
    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697号裁定据此认为: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请求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上述内容体现在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中。因此,本案焦点问题在于:1、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授权擅自注册被代理人商标的行为;2、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VESBO及图”是争议商标重要的识别部分,也是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在先使用的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标志,争议商标汉字“卫水宝”又可视为“VESBO”的音译,争议商标与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VESBO及图”商标构成近似标志。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的“VESBO及图”商标使用的管道(水暖装置)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非金属水管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特别是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中远贸易(新加坡)有限公司(简称中远公司)又知悉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VESBO及图”商标的注册及使用状况,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VESBO及图”商标已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中远公司作为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的代理商,亦即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人,在知悉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VESBO及图”商标的注册使用状况且未得到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于1998年11月申请注册与被代理人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属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所禁止的代理人恶意抢注行为。东狮公司证据5、6仅仅能够证明其使用争议商标的事实,并不能够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的正当性,并不能改变中远公司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的事实。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他人已经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标识或与该商标标识相近似标识的行为。本案中,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对其“VESBO及图”商标的知悉情况、该商标的使用范围、宣传工作的时间、方式及其它使该商标产生影响的因素,亦即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有关其“VESBO及图”商标已构成“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因此,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是东狮公司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属于未经授权代理人注册被代理人的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撤销。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另查,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东狮公司于2000年8月2日给其的一封信函及信函所附的商标转让协议书,该信函及所附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中远公司将本案争议商标转让给NOVAPALST Co.,Ltd,并由后者支付转让补偿费10000美元;同时NOVAPALST Co.,Ltd授权东狮公司上海地区10年的独家代理销售商资格,NOVAPALST Co.,Ltd在授权期限内部的以任何理由终止授权。东狮公司承认该信函及其附件由其作出。 
    上述事实有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和诺维普兰斯特股份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给CINTO TRADING PTE LTD的授权信,CINTO TRADING PTE LTD与中远公司签订的分销协议,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及CINTO TRADING PTE LTD在土耳其、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国注册“VESBO” 、“VESBO及图”商标的证明,第1439547号“VESBO及图”商标注册证,争议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697号裁定,东狮公司给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的信函及其附件,东狮公司和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7月24日更名为诺维普兰斯特股份公司,其在本案中所使用的土耳其文企业名称虽有多个,但相互之间只是全称与简称的关系;而且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的名称、注册地址与第1439547号“VESBO及图”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注册人名称、地址一致,由此足以认定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与诺维普兰斯特股份公司系同一主体,为“VESBO”、“VESBO及图”商标的在先使用人。上诉人东狮公司关于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与诺维普兰斯特股份公司系同一主体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诺维普兰斯特股份公司在1994年就在土耳其注册了“VESBO”商标,其于1995年授权CINTO TRADING PTE LTD在亚太地区注册“VESBO”商标并销售“VESBO”品牌商品。随后,CINTO TRADING PTE LTD在新加坡、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等国注册了“VESBO及图”商标,并在与中远公司签订的分销协议上使用了该商标。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诺维普兰斯特股份公司系“VESBO”、“VESBO及图”商标的实际权利人。上诉人东狮公司关于诺维普兰斯特股份公司不享有“VESBO及图”商标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中的“VESBO及图”部分与诺维普兰斯特股份公司的“VESBO及图”商标完全相同,争议商标在“VESBO及图”下方所添加的“卫水宝”汉字并非汉语常用词组,与“VESBO”谐音且与“VESBO”一同使用,因此可以认定为“VESBO”的音译,上诉人东狮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卫水宝”为“VESBO”的音译缺乏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非金属水管,诺维普兰斯特股份公司的“VESBO”、“VESBO及图”商标实际使用的管道、水暖管件等水暖装置等,两种商品的功能、用途基本相同,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销售对象也无太大差异,应当认定为类似商品,上诉人东狮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两商品类似没有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为制止因特殊经销关系而知悉或使用他人商标的销售代理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本条所规定的“代理人”应当包括总经销(独家经销)、总代理(独家代理)等特殊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被代理人的商标”并不限于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从CINTO TRADING PTE LTD与中远公司签订的分销协议可知,1998年10月14日CINTO TRADING PTE LTD授予中远公司在中国上海地区作为VESBO品牌产品的独家分销商,因此中远公司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代理人;诺维普兰斯特股份公司在土耳其等国注册、使用的“VESBO”、“VESBO及图”商标已经因分销协议的签订而为其独家经销商中远公司所知悉,因此属于本条所规定的“被代理人的商标”。 
    至于分销协议中关于中远公司与CINTO TRADING PTE LTD不存在代理关系的约定,并不影响中远公司通过与CINTO TRADING PTE LTD签订分销协议而知悉“VESBO”、“VESBO及图”商标的事实。因此,中远公司作为诺维普兰斯特股份公司的代理人,在知悉其“VESBO”、“VESBO及图”商标后,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其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697号裁定对此所做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东狮公司关于诺维普兰斯特股份公司对“VESBO及图”商标不享有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恶意抢注、原审判决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69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东狮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元,由上海东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上海东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八 年 十 月 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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