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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鹰亚美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与金鹰公司(GOLD EAGLE CO.)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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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09/2/2 9:55:00 点击次数:2028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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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鹰亚美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龙爪树郭村甲8号1-606。 
    法定代表人刘忠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贵斌,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玲玲,女,汉族,1982年6月13日出生,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岳阳街1119A-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鹰公司(GOLD EAGLE 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伊州芝加哥启尔达南4400号。 
    法定代表人Robert F.Hirsch,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沈春湘,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鹰亚美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金鹰亚美公司)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6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鹰亚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斌、孙玲玲,被上诉人金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春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金鹰公司对其在中国注册的第1900196号“GOLD EAGLE”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金鹰公司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第1900196号“GOLD EAGLE”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金鹰亚美公司使用“GOLD EAGLE GEM”文字标识的喷油咀及进气门专用清洗液、节气门进气道专用清洗液、辛烷值改进剂、引擎内部清洗剂、超润王等产品为汽车专用类化学品,与金鹰公司第1900196号“GOLD EAGLE”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为相同或类似产品。金鹰亚美公司的“GOLD EAGLE GEM”文字标识的首要识别部分为“GOLD EAGLE”,与金鹰公司第1900196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金鹰亚美公司的企业名称为“北京金鹰亚美国际商贸有限公司”,“GOLD EAGLE GEM”并非其企业名称的正确外文译法,故金鹰亚美公司关于“GOLD EAGLE GEM”为其外文企业名称的主张不能成立。基于以上理由,可以认定金鹰亚美公司使用“GOLD EAGLE GEM”文字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金鹰公司商标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将综合考虑金鹰亚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意程度、金鹰公司所受损失的合理程度等因素,确定金鹰亚美公司应承担赔偿金鹰公司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鉴于金鹰亚美公司的侵权行为仅构成对金鹰公司财产性权利的侵犯,因此对金鹰公司请求判令金鹰亚美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鹰亚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涉案产品上使用侵犯金鹰公司第1900196号“GOLD EAGLE”商标专用权的“GOLD EAGLE GEM”文字标识的行为;二、金鹰亚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三、驳回金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金鹰亚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由金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北京金鹰亚美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简称亚美配件公司)并未提出“金鹰GOLD EAGLE G”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申请,“GOLD EAGLE GEM”及鹰图案组合商标申请的提出时间是2006年11月29日,并未经过商标局的异议裁定程序。因此,原审判决在第五页第三段认定“前述被告……使用……被国家商标局裁定不予注册的GOLD EAGLE GEM’文字及鹰图案组合商标”也是错误的。2、上诉人仅仅使用了“GOLD EAGLE GEM”及鹰图案组合商标,并未单独使用“GOLD EAGLE GEM”文字商标。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使用“GOLD EAGLE GEM”文字标识的行为构成对金鹰公司商标权的侵犯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使用“GOLD EAGLE GEM”及鹰图案的组合商标不侵犯金鹰公司的商标权。1、亚美配件公司拥有注册号为1480004的“金鹰亚美及图形”商标,上诉人通过与亚美配件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得了“金鹰亚美及图形”商标的独占使用权。2、亚美配件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GOLD EAGLE GEM”及鹰图案组合商标的注册申请,国家商标局已经受理。在前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亚美配件公司同意上诉人使用该商标,因此,上诉人拥有“GOLD EAGLE GEM”及鹰图案组合商标的使用权。3、上诉人使用的商标文字部分虽然包含“GOLD EAGLE ”字样,但是,“GOLD EAGLE ”加上后缀“ GEM”后,足以与“GOLD EAGLE ”相区别,相关公众不会混淆和误认;“GOLD EAGLE GEM”及鹰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而金鹰公司的“GOLD EAGLE”商标是文字商标,二者在整体感观上区别明显;“GOLD EAGLE GEM”及鹰图案组合商标在组合形式和颜色搭配上与“金鹰亚美及图形”商标相仿,而“金鹰亚美及图形”商标是上诉人拥有使用权的商标;“GOLD EAGLE GEM”及鹰图案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是亚美配件公司和上诉人名称的英文意思,故上诉人使用的商标与金鹰公司使用的商标不构成近似。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使用的商标与金鹰公司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原审判决却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另外,上诉人成立于2006年10月30日,在2007年1月17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就查封扣押了上诉人的所有产品。因此,上诉人的产品并未实际销售。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金鹰公司经济损失十五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鹰公司主要从事汽车维护和保养用品的制造和销售。1996年起,金鹰公司的产品开始进入中国销售,并在中国的媒体上使用了“美国金鹰公司”及“GOLD EAGLE”文字商标。 
    2000年12月15日,金鹰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GOLD EAGLE”文字注册商标,该申请于2005年7月28日被核准,商标注册号为第1900196号。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上的防冻液、起动液、填漏剂、研磨剂(和研磨剂配用的辅助液)、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引擎脱碳用化学制剂。目前,第1900196号“GOLD EAGLE”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金鹰亚美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销售日用品、工艺美术品、文具用品、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建材、金属材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润滑油;技术推广服务;汽车装饰;家居装饰设计;维修家用电器。 
    金鹰亚美公司的关联公司亚美配件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14日。 
    1999年9月20日,亚美配件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金鹰亚美”文字及鹰图案组合商标,该申请于2000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号为第1480004号,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11月28日至2010年11月27日止。 
    2000年6月29日,亚美配件公司分别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金鹰GOLD EAGLE ”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和“GOLD EAGLE ”及鹰图案组合商标。金鹰公司在前述两项申请的初审公告异议期内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不当注册异议,国家商标局于2004年10月13日分别作出(2004)商标异字第01589号及0160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金鹰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两项申请均不予注册。 
    2006年11月30日,亚美配件公司与金鹰亚美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金鹰亚美公司独占使用第1480004号“金鹰亚美”文字及鹰图案组合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三年。在该合同中,亚美配件公司还许可金鹰亚美公司使用其处于申请中的“GOLD EAGLE GEM”文字及鹰图案组合商标,并约定在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双方再就该商标的许可使用问题签订补充协议。同日,亚美配件公司作为授权方给作为被授权方的金鹰亚美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写明:“金鹰亚美及图形”是授权方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登记的商标,其注册登记申请号:1480004。授权方授权被授权方使用上述商标。授权时间:2006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29日。授权使用方式:独占使用。” 
    2007年1月8日,北京智产伟业商贸中心的职员范少文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简称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205号“驰耐普总部”内的金鹰亚美公司经营场所内,以总计人民币515元的价格购买了金鹰亚美公司制造、销售的“喷油咀及进气门专用清洗液(1617)”四瓶(单价35元)、“节气门进气道专用清洗液(1618)”四瓶(单价35元)、“7#辛烷值改进剂(1620)”一瓶(70元)、“5分钟引擎内部清洗剂(1615)”三瓶(单价35元)、“超润王(1805)”一瓶(单价60元)。海淀第二公证处将前述范少文购买的每种产品中的部分产品使用金鹰亚美公司提供的硬纸板质包装箱进行了装箱封存,并就前述购买及封存事实过程出具了(2007)京海民证字第0283号《公证书》。 
    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金鹰公司提交了前述由海淀第二公证处装箱封存的产品实物,该包装箱上使用了亚美配件公司的第1480004号“金鹰亚美”文字及鹰图案组合注册商标及“GOLD EAGLE GEM”文字及鹰图案组合商标。产品的瓶身标贴上使用了亚美配件公司的第1480004号“金鹰亚美”文字及鹰图案组合注册商标、“GOLD EAGLE GEM”文字及鹰图案组合商标;部分产品的瓶盖上注塑有“GOLD EAGLE GEM CIMONA CINEP”字样。金鹰亚美公司确认此部分产品是其制造、销售的。 
    2007年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简称稽查大队)根据金鹰公司的举报,查封扣押了金鹰亚美公司制造的汽车养护系列产品共计481箱(6204瓶),其中包括前述金鹰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该产品使用了亚美配件公司的第1480004号“金鹰亚美”文字及鹰图案组合注册商标、“GOLD EAGLE GEM”文字及鹰图案组合商标;大部分产品的瓶盖上注塑有“GOLD EAGLE GEM CIMONA CINEP”字样。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二中民初字第6727号民事裁定书,就(2007)二中民初字第67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最后一段至第四页第一段的笔误更正为:2000年6月29日,亚美配件公司分别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金鹰GOLD EAGLE”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和“GOLD EAGLE”及鹰图案组合商标。原告在前述两项申请的初审公告异议期内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不当注册异议,国家商标局于2004年10月13日分别作出(2004)商标异字第01589号及0160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两项申请均不予注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商标证书、国家商标局的裁定、稽查大队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查封记录、海淀第二公证处(2007)京海民证字第0283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照片、产品宣传材料、许可合同、授权书、原审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672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亚美配件公司于2000年6月29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是“金鹰GOLD EAGLE”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和“GOLD EAGLE”及鹰图案组合商标,并非“金鹰GOLD EAGLE G”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及“GOLD EAGLE GEM”及鹰图案组合商标。对此笔误,原审法院已出具(2007)二中民初字第672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GOLD EAGLE GEM”及鹰图案组合商标系亚美配件公司于2006年11月29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并未经过国家商标局的异议裁定程序。上诉人金鹰亚美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亚美配件公司正在申请中的“GOLD EAGLE GEM”及鹰图案组合商标。原审判决认定“GOLD EAGLE GEM”及鹰图案组合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裁定不予注册及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GOLD EAGLE GEM”文字商标属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金鹰公司对其在中国注册的“GOLD EAGLE”商标享有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金鹰公司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本案中,金鹰公司的“GOLD EAGLE”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上的防冻液、起动液、填漏剂、研磨剂(和研磨剂配用的辅助液)、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引擎脱碳用化学制剂。而金鹰亚美公司使用“GOLD EAGLE GEM”及鹰图案组合商标的喷油咀及进气门专用清洗液、节气门进气道专用清洗液、辛烷值改进剂、引擎内部清洗剂、超润王等被控侵权产品为汽车专用类化学品,与金鹰公司“GOLD EAGL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为相同或类似产品。从“GOLD EAGLE GEM”及鹰图案组合商标看,文字部分在整体上占有较大的比重,是其显著识别部分。而文字“GOLD EAGLE GEM”中,“GOLD EAGLE”与金鹰公司的注册商标“GOLD EAGLE”完全相同,故“GOLD EAGLE”注册商标与“GOLD EAGLE GEM”及鹰图案组合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产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诉人金鹰亚美公司的企业名称为:北京金鹰亚美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亚美配件公司的企业名称为:北京金鹰亚美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GOLD EAGLE GEM”并不是上述企业名称的英文译法。金鹰亚美公司虽然经与亚美配件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了“金鹰亚美及图形”注册商标及“GOLD EAGLE GEM”及鹰图案组合商标的使用权,但“GOLD EAGLE GEM”及鹰图案组合商标尚未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金鹰亚美公司未经金鹰公司许可,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用“GOLD EAGLE GEM”及鹰图案组合商标的行为侵犯了金鹰公司的“GOLD EAGLE”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综合考虑金鹰亚美公司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意程度、金鹰公司所受损失等因素,确定金鹰亚美公司承担赔偿金鹰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金鹰亚美公司认为“GOLD EAGLE GEM”及鹰图案组合商标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金鹰亚美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二百八十元,由金鹰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由北京金鹰亚美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三百元,由北京金鹰亚美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OO八 年 十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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