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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英泰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雅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添加日期:2009/8/25 15:38:00  点击次数:2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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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1号 

    原告上海英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林世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新宏,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康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雪明,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越,上海信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同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之炘,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庆芳,上海强生广告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汤玉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乐舟,上海海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琦,上海海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孙兆勇。 

    委托代理人唐乐舟,上海海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琦,上海海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英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公司”)与被告雅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泰公司”)、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宏,被告雅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明、李越、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之炘、陈庆芳、被告海博公司和被告东湖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1740756号“雅泰”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2007年初,原告发现被告雅泰公司生产的铝塑板系列均以“雅泰”牌对外宣传并销售。被告雅泰公司还委托被告强生公司、海博公司、东湖公司在其所有的出租车后挡风玻璃上做宣传广告。原告认为,被告雅泰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致电致函要求被告雅泰公司停止侵权,但被告雅泰公司一直没有停止其行为。被告强生公司、海博公司、东湖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对被告雅泰公司没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标加以宣传,也应构成侵权。故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以及侵权商标,并撤销所有侵权广告;2、四被告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致歉以消除影响;3、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8万元(以下币种同);4、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等)2万元。 

    被告雅泰公司辩称: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是建筑用塑料板,而被告雅泰公司生产的铝塑复合板系以铝为主,因而被告雅泰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雅泰公司取得企业名称权在先,享有“雅泰”商号权,且被告雅泰公司对商号的使用合理、合法,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雅泰公司是一个有着相当规模的集团公司,不存在依靠原告的品牌影响来达到推销其产品的目的,没有侵权动机。被告雅泰公司的广告宣传不会造成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因此雅泰公司的行为没有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强生公司辩称:被告雅泰公司委托发布广告的单位是上海强生广告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强生公司,因此强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雅泰公司生产的铝塑板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同一类别,不会让消费者产生误解。在涉案广告中出现“雅泰”两字,应属被告雅泰公司合法使用其企业字号的表述,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上海强生广告有限公司作为广告发布单位,在发布涉案广告时已获得政府广告主管部门上海市工商局的合法性审批,因而对涉案广告没有审查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海博公司、东湖公司共同辩称,涉案广告由被告海博公司、东湖公司委托上海农工商众艺广告有限公司代理。被告雅泰公司发布的涉案广告,已经由该公司依法查验了雅泰公司的营业执照、产品证明文件及上海市名牌证明材料等依法应核实的内容,同时又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上报上海市工商局广告处进行审查,依法取得了发布许可。被告雅泰公司发布“雅泰铝塑板”内容的涉案广告,是以其企业字号加上公司的产品为广告内容,原告从未与被告海博公司、东湖公司以及上海农工商众艺广告有限公司联系,告知广告内容上“雅泰”两字是原告注册商标的部分内容,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被告海博公司、东湖公司不存在审查不当,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740756号“雅泰”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或非塑料水管阀、非金属引水管道、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非金属管、建筑用塑料管、板、杆、条、非金属硬管、非金属给水管。有效期自2002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止。 

    1999年12月8日,上海雅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上海雅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先后更名为“上海雅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雅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上海雅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核,同意核准该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雅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雅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252635号“YARET”英文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框架;……铝塑复合板(以铝为主)。有效期自2004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止。 

    2008年8月8日,原告代理人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yaret.com.cn进入首页并打印该网页,点击页面上的“产品介绍”,进入页面并打印,该页面上出现“‘雅泰牌’防火板”。返回地址栏,输入http//www.liubo61.eb80.com,进入页面并打印,其中一页上显示上海雅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介绍等,在详细信息栏出现“品牌名称:雅泰牌铝塑板”。 

    被告雅泰公司在其宣传资料“公司简介”上宣传其公司的主要产品为“Yaret(雅泰牌)铝塑板”。其中“企业荣誉”表述为“……雅泰人致力于追求产品和质量的完美……从而赢得了国家社会和广大客户对雅泰铝塑板的广泛认可和赞扬”,并登载了2004年2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授予上海雅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雅泰铝塑复合板”全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知名品牌;2006年中国建筑材料协会颁发给上海雅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雅泰”牌铝塑复合板的产品合格证等证书。 

    2008年1月8日,上海雅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强生广告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车辆广告销售合同》,约定在500辆被告强生公司所属出租车后窗上发布广告,产品名称“雅泰”,广告发布期为2008年1月9日至2009年1月8日。乙方负责将广告画面送审,办理广告登记。合同签订后,上海雅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强生广告有限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第3252635号“YARET”英文及图形组合商标注册证、商标代理委托书等证明材料。2008年1月22日,上海强生广告有限公司取得了涉案广告的户外广告登记证。2008年1月3日,被告海博公司与上海农工商众艺广告有限公司签订《车载广告委托协议》,委托该公司承接海博出租车车载广告。上海雅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农工商众艺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在海博出租车队出租车后窗发布广告,发布期间为2008年2月9日至2009年2月9日。2008年1月31日,上海农工商众艺广告有限公司在查验了相关材料后,依法取得了涉案广告的户外广告登记证。由于被告东湖公司的出租车委托上海农工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被告东湖公司的出租车亦同时发布了涉案广告。被告强生公司、海博公司、东湖公司出租车所发布的涉案广告均为后窗条幅,从左至右依次为“YARET”注册商标的英文文字及图形组合、“雅泰铝塑板”、上海市名牌标志以及联系电话“57776888”。 

    2008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雅泰公司发出律师函,以商标侵权为由,要求被告雅泰公司停止侵权、登报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2008年11月24日,被告雅泰公司向上海农工商众艺广告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更换广告内容的公函”,要求更换广告内容为“雅泰集团铝塑板”,并最迟在2008年12月中旬完成出租车后窗广告内容的更换工作。上海农工商众艺广告有限公司收到函后已于2008年底将海博、东湖出租车后窗广告条幅上的“雅泰铝塑板”更换为“雅泰集团铝塑板”,原告对此节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更换后的涉案广告仍存在侵权,被告雅泰公司应当使用其企业名称的全称。被告雅泰公司与强生公司均称强生公司在合同到期后已不再发布涉案广告。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000元、工商查档费16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被告雅泰公司的宣传资料、照片、机动车基本信息、律师函、公证费发票、上海市工商局长宁分局档案室查档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雅泰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告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关于要求更换广告内容的公函及签收件;被告强生公司提供的车辆广告销售合同、户外广告登记证、被告雅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商标代理委托书;被告海博公司、东湖公司共同提供的车载广告委托协议、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证实。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740756号注册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雅泰公司在其公司宣传资料、网页及涉案广告中以“雅泰牌铝塑板”、“雅泰铝塑板”、“雅泰集团铝塑板”宣传其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雅泰公司辩称其上述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主要基于以下两点:1、被告雅泰公司的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非类似商品。被告雅泰公司辩称其所生产的铝塑板系以铝为主,属于第19类商品,而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建筑用板”系以塑料为主。本院认为,判断是否为类似商品,应以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存在相同,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为标准。因此,上述商品虽属于不同类别,但均属于建筑用板材,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仍有一定相同点,故应当认定为类似商品。 
2、被告雅泰公司使用含有“雅泰”文字的企业名称在先,依法享有先用权。本院认为,被告雅泰公司自1999年12月8日“上海雅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确已使用含有“雅泰”文字的企业名称,早于原告核准其涉案注册商标的时间,故被告雅泰公司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依法享有合理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权利。但是被告雅泰公司在宣传其公司产品时将原告注册商标中相同的文字在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雅泰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撤销侵权广告,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雅泰公司销毁侵权产品以及侵权商标,由于现已查实的被告雅泰公司侵权行为仅限于宣传其产品,原告亦未能就被告雅泰公司存在其他商标侵权行为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雅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8万元以及合理费用,但未能举证证实其由于被告雅泰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雅泰公司侵权获利的实际数额,本院将综合被告雅泰公司的侵权性质、情节以及原告实际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雅泰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被告强生公司、海博公司、东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强生公司、海博公司、东湖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系基于上述公司在发布广告时未尽审查义务,构成共同侵权。而上述三公司则辩称其广告合同代理商上海强生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农工商众艺广告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时已经审查了被告雅泰公司的相关材料且获得了相关政府部门的合法性审批。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广告系由被告雅泰公司的注册商标“YARET”英文及图形组合、“雅泰铝塑板”等共同组成,由于被告雅泰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含有“雅泰”文字,故将产品介绍为“雅泰铝塑板”具有一定合理性。上述广告代理商已审查了被告雅泰公司的注册商标证、企业营业执照等材料,且在发布涉案广告前已取得了相关的广告登记证,已尽到审查义务。原告从未将涉案广告可能涉及侵权告知被告强生公司、海博公司、东湖公司,因此原告现要求三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雅泰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雅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英泰塑胶有限公司对第1740756号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雅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泰塑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英泰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雅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上海英泰塑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24元,被告雅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七)赔偿损失;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  

                                                             审 判 长 费勤
                                                             代理审判员 陆凤玉
                                                             代理审判员 胡瑜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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