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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老爷车伟林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凌云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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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09/8/26 9:18:00 点击次数:7575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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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杭民三初字第283号 
    原告广东老爷车伟林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公平服装城内。 
    法定代表人江伟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景,杨建章,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凌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美琴,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老爷车伟林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老爷车公司)诉被告陈凌云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东老爷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被告陈凌云的委托代理人韩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老爷车公司诉称:香港老爷车伟林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老爷车公司)于1987年在香港注册成立,系主要从事专业的品牌服饰产品的设计、生产和销售的跨国公司。香港老爷车公司是“老爷车”系列注册商标权人(包括图形、中文文字、中文拼音及组合),“老爷车”组合商标于199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服装、鞋、帽等,核定使用的商标标识为“ ”。同时,香港老爷车公司在其他类别上对“老爷车”系列商标也进行了防御性注册。另外,香港老爷车公司在日本、韩国、加拿大、美国、澳大利亚、法国、俄罗斯、泰国、新加坡、越南等多个国家和地区对“老爷车”系列商标进行了注册,使“老爷车”品牌在全世界的范围内享有声誉。 
    “老爷车”系列注册商标通过香港老爷车公司及其包括广东老爷车公司在内的合作伙伴近二十年的不懈努力,其系列服装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率逐年大幅上升,产品销售额据全国同行业前列。中国商业联合会和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联合颁发的荣誉证书显示:“老爷车”茄克衫在同类的产品中的市场综合占有率(2003年-2005年度)居前十名;“老爷车”皮革服装2004年度在同类产品中的市场综合占有率居前十名;“老爷车”T恤衫在2004年度和2005年度分别荣获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额领先品牌。2003年5月,香港老爷车公司被杭州市消费者协会授予“营造放心消费环境金承诺单位”称号。“老爷车”系列服饰被多个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质量信得过单位”称号。并多次获得“浙江省消费者放心满意十佳服饰品牌”、“中国名优品牌”等一系列的荣誉称号。至今,老爷车品牌系列服饰产品在各省、市、自治区均设有总代理及众多的专卖店,形成一个覆盖全国的营销网络。“老爷车”服装的广告在全国境内到处可见,2004年原告广东老爷车公司更是投入巨额资金聘请任达华先生为公司代言人。经过香港老爷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长期、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老爷车”品牌逐渐获得了国内外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青睐,“老爷车”系列商标也逐渐成为享誉国内且为社会所公认的知名商标,已达到了事实上的驰名性。2008年,第529328号“ ”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3年10月1日,原告广东老爷车公司经“老爷车”注册商标持有人的许可,依法成为“老爷车”系列注册商标大陆范围内,在第25类商品上的合法使用人。2006年10月11日,原告广东老爷车公司作为“老爷车”系列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人,经“老爷车”系列注册商标权人香港老爷车公司的明确授权,在中国境内可以自己的名义全权处理侵犯“老爷车”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陈凌云为获取不法利益,在其经营的杭州萧山城厢老爷车服饰店门匾上使用“老爷车”作为企业的字号,将与“老爷车”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同时,在其经营商品时,将“老爷车”商标作为其经营的商品商标对外宣传,从而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陈凌云销售的商品就是“老爷车”商品。被告陈凌云的侵权行为,使广东老爷车公司的销售受到了巨大的冲击,给“老爷车”注册商标权人及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陈凌云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陈凌云停止销售侵犯第529328号“ ”商标、第889295号“老爷车”商标、第909203号“ ”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陈凌云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老爷车”企业字号,并停止销售带有“老爷车”企业字号的服装。3、被告陈凌云因商标侵权向原告广东老爷车公司支付经济赔偿款2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凌云承担。 
    广东老爷车公司为支持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授权委托书。证明广东老爷车公司获得香港老爷车公司的授权,具有诉权。 
    2、第529328号、第889295号、第90920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广东老爷车公司的权利主体资格。 
    3、“老爷车”系列商标档案。证明香港老爷车公司对“老爷车”商标进行了一系列的保护性注册和防御性注册。 
    4、第529328号商标系列国际注册证。证明第529328号商标先后在世界各地取得注册,享有较高声誉。 
    5、驰名商标证明。证明第529328号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 
    6、广告合同。 
    7、广告票据。 
    8、户外广告图片及宣传照片。 
    9、香港老爷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参与各项社会活动的图片。 
    10、报刊杂志宣传报道。 
    证据6-10证明涉案商标的宣传持续时间、程度及范围。 
    11、报刊声明。证明香港老爷车公司一直致力于保护、维护“老爷车”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12、各专卖店照片。证明香港老爷车公司的销售网络遍布全国。 
    13、荣誉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是知名商标。 
    14、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证明涉案商标保护记录的事实。 
    15、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杭州萧山城厢老爷车服饰店系被告陈凌云个人经营。 
    16、公证书、录音光盘及其实物。证明被告陈凌云侵权的事实。 
    17、销售凭证。证明被告陈凌云侵权的事实。 
    18、照片两张。证明至2008年11月8日,杭州萧山城厢老爷车服饰店仍在其店面上使用“老爷车”商标。 
    被告陈凌云庭审时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答辩人使用“老爷车”字号是基于其在2003年11月17日,经杭州市萧山区工商局登记核准的杭州萧山城厢老爷车服饰店名称,该名称是依法登记的。按照法律规定,答辩人有权在门面上使用依法登记的字号。所以,答辩人将合法的字号在其经营的服饰店上明示,表明是其自己的商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侵权。2、杭州萧山城厢老爷车服饰店所销售的商品每年有十多个品种,并不完全是销售“吉幸老爷车公司”商品,也没有销售相类似的商品,该店里面有箱包、鞋子、服装等,在其销售店内的服饰上都标有厂商名称;同时,该服装店的玻璃门里外都写明了商品名称,故杭州萧山城厢老爷车服饰店与被答辩人的专卖店不同,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解。3、原告称杭州萧山城厢老爷车服饰店店员在销售时讲到了有“老爷车”服饰,但答辩人从来没有要求店员将店中商品说成是“老爷车”商品,店员在销售的过程中讲到“老爷车”,是因为该店销售的服饰生产者名称中均包含有“老爷车”文字,所以如果存在这样事实,也只是说是该公司生产的,并非为“老爷车”品牌的服饰。再次,录音中的店员是否是杭州萧山城厢老爷车服饰店的员工也很难说,因为有时候店员有事情外出,会让旁边的店员照顾一下,所以该店员在销售中有时讲到了“老爷车”这几个字,不属于侵权行为。综上,请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凌云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代理销售香港吉幸老爷车服饰有限公司男西裤休闲裤的有关资料。证明被告陈凌云的代理销售合法。 
  
    2、特约经销“DUOBILI”T恤衫品牌的有关资料。 
    
    3、委托销售“多吉丽”品牌的有关资料。 
  
    4、销售“圣大保罗”皮鞋的有关资料。 
    5、销售“库奇世家”箱包的有关资料。 
    6、销售“尼奥诗顿”休闲男装的有关资料。 
    证据2-6证明被告陈凌云经营多种品牌服饰、箱包、皮鞋。 
   
    7、照片。证明杭州萧山城厢老爷车服饰店现在的使用情况。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关于广东老爷车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证据1、14、15,被告陈凌云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证据2,被告陈凌云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中所显示的三项注册商标的真实性业经证据14中的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3、对证据3-5、9-11、13,被告陈凌云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复印件经与广东老爷车公司庭后递交的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老爷车”系列注册商标先后取得一系列荣誉及其使用、宣传、维权的情况,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4、对证据6-8、12,被告陈凌云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广东老爷车公司未提交上述复印件的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尚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5、对证据16-17,被告陈凌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即为本案被控侵权事实,故其与本案侵权认定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6、对证据18,被告陈凌云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其经营的店面已经撤除了相关标识。本院认为,该照片系广东老爷车公司单方拍摄而成,其真实性尚须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对被告陈凌云提供的证据。1、对证据1,广东老爷车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三性均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中除两份授权书外均系复印件,且被告陈凌云庭后亦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尚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两份授权书中虽加盖有“香港吉幸老爷车服饰有限公司”的签字章,但其法定代表人并未予以签字确认,且“香港吉幸老爷车服饰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2、对证据2-6,广东老爷车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所包含的内容与本案侵权认定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3、对证据7,广东老爷车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系被告陈凌云单方拍摄而成,其真实性尚须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香港老爷车公司于1999在香港注册成立,主要从事专业的品牌服饰设计、生产和销售。2000年9月20日,香港老爷车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529328号“ ”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商品截止】),有效期自2000年9月20日至2010年9月19日止。1996年10月28日,香港老爷车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889295号“ ”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服装、游泳衣、民族服装、服装带、帽、袜子、手套、领带、围巾【商品截止】),有效期自1996年10月28日至2006年10月27日止。2006年8月1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89295号“ ”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1996年12月7日,香港老爷车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909203号“ ”图形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帽、袜子、手套、领带、围巾、皮带(佩服袋)【商品截止】),有效期自1996年12月7日至2006年12月6日止。2006年8月1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909203号“ ”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17日。 
    香港老爷车公司对“老爷车”系列商标实施了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战略,同时对“老爷车”系列商标进行了1—44全类申请注册。为打造“老爷车”国际品牌,香港老爷车公司分别在日本、韩国、加拿大、美国、澳大利亚、法国、俄罗斯、泰国、新加坡、越南等多个国家和地区对“老爷车”系列商标进行国际注册。“老爷车”茄克衫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评定为在同类的产品中的市场综合占有率(2003年-2005年度)前十名;“老爷车”皮革服装为2004年度在同类产品中的市场综合占有率居前十名;“老爷车”T恤衫为2004年度和2005年度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额领先品牌;“老爷车”服饰2004年被中国名优品牌管理推广中心认定为“中国名优品牌”称号;2004年被浙江省行业市场诚信维权组委员、浙江省行业市场消费者满意度调查委员会评定为“浙江省消费者放心满意十佳服饰品牌”。2003年,香港老爷车公司被杭州市消费者协会评定为“营造放心消费环境金承诺单位”。200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老爷车”服装已在全国大部分省市销售并进行广告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就有较高知名度,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第889295号“ ”商标、第529328号“ ”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10月11日,香港老爷车公司授权广东老爷车公司以自己名义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及处理诉讼相关事宜、收取赔偿款、提出案件执行等权限。广东老爷车公司在其权限范围内所作之一切合法行为及签署之一切有关文件,香港老爷车公司均予以承认。该授权有效期至2010年2月13日止。 
    2008年6月11日,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现场公证下,广东老爷车公司在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广场F座1012号店铺内以人民币180元购得休闲裤一条,取得购物凭证一张,并对购物地点及购买物品予以拍照。购买过程中,该店店员称该休闲裤是“老爷车”牌。 从萧山区市心广场F座1012号店铺的门前照片来看,该店将“老爷车服饰店”文字使用在其店面的门楣上作为销售商品的宣传,其中“老爷车”字体比“服饰店”明显要大且醒目。该休闲裤的外包装袋上标注有“香港吉幸老爷车服饰有限公司”名称及“一汽车图形”与“JIXINGCHE”拼音商标,其中该名称中的“老爷车”字体比其他文字要大且醒目。在该休闲裤的合格证上标有“吉幸老爷车服饰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在标牌上标注有“一汽车图形”与“JIXINGCHE”拼音商标(两者呈上下排列)。 
    杭州萧山城厢老爷车服饰店成立于2003年11月17日,经营者陈凌云,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地址:萧山区城厢市心广场F座1012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服装及饰品、鞋帽等。 
    本院认为,香港老爷车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889295号“ ”、第529328号“ ”、第90920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广东老爷车公司经上述三项注册商标权人授权后,取得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权。商标是使用于一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用于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和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的可视性标志。因此,商标是直接表示商品的不同来源的标识,其根本目的和基础作用在于识别和区分来源。本案中,被告陈凌云在其经营的杭州萧山城厢老爷车服饰店门楣上以突出的位置醒目地标注“老爷车”文字,该标识对消费者识别产品的生产者起到了指导作用,其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已经得到充分的彰显,显然属于商标标识。杭州萧山城厢老爷车服饰店将“老爷车”标识使用在广告宣传上,显然属于商标使用。虽然杭州萧山城厢老爷车服饰店未将“老爷车”标识直接用于所售商品上,但因该店专营服饰,所售商品与店面的宣传同为产品销售的一个整体,且杭州萧山城厢老爷车服饰店亦是将“老爷车”与其经营的“服饰”结合一起使用,因此,应当认定该店将“老爷车”商标直接使用在其商品广告宣传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可见,杭州萧山城厢老爷车服饰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服饰商品宣传上使用“老爷车”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之情形,该行为侵犯了第889295号“ ”、第529328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陈凌云作为杭州萧山城厢老爷车服饰店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被告陈凌云辩称其属于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广东老爷车公司据此要求被告陈凌云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企业名称的构成要素中,除字号以外的其他要素基本上属于通用称谓,所谓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实际上就是企业名称字号中的文字与商标的文字的冲突。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识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核心标识,将他人在先知名的商标用于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时,一方面会使相关公众对字号企业和商标使用人产生混淆,从而对市场主体误认,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另一方面也会使该在先知名商标特有的显著性和公众识别性有削弱的危险,破坏其独特性和良好的评价,属于损害了他人在先合法权益的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即当一个企业的字号与他人注册在先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时,其企业名称的使用就应受到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制。本案中,杭州萧山城厢老爷车服饰店销售的被控产品包装上标注“香港吉幸老爷车服饰有限公司”这一名称时,“老爷车”三个字字体比其他文字明显要大且醒目,属于将与第889295号“ ”、第529328号“ ”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在服饰上突出使用“老爷车”字号,属于第889295号“ ”、第529328号“ ”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范围。而“老爷车”作为香港老爷车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及“老爷车”注册商标标识,属于臆造词,因该文字本身具有易标识和易表述的特点,容易为相关用户所感受和记忆。经过香港老爷车公司及其合作单位长期、反复使用、宣传,“老爷车”注册商标及“老爷车”牌服饰产品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取得了一系列的荣誉称号。“老爷车”注册商标获得了“驰名商标”称号;“老爷车”牌服饰产品名列全国同行业前茅。可见,“老爷车”注册商标与“老爷车”牌服饰产品在市场及其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一般消费者所知悉。在消费者心中,“老爷车”文字已与特定厂家的特定产品联系起来,即在消费者心目中已与“老爷车”注册商标与“老爷车”牌服饰产品联系起来,成为“老爷车”注册商标权人与其他同行业产品主体和商品来源的主要识别性商业标识。因此,杭州萧山城厢老爷车服饰店销售的被控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老爷车”字号,并在销售时声称其为“老爷车”品牌,这势必会使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与“老爷车”注册商标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产品与“老爷车”注册商标权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误认两者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导致对两者产品的市场主体或来源产生混淆。所以,这种在服饰产品包装上突出“老爷车”字号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侵害了第889295号“ ”、第529328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杭州萧山城厢老爷车服饰店销售侵犯第889295号“ ”、第529328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陈凌云作为其经营者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原告广东老爷车公司据此要求被告陈凌云停止侵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凌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故被告陈凌云认为其作为销售商不应承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广东老爷车公司主张“被控产品及其包装、标牌上使用的汽车图形商标侵犯了其第529328号“ ”、第90920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之规定,原告广东老爷车公司应以其第529328号、第909203号注册商标共同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 ”来主张商标专用权。而认定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用一般注意力,对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是否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进行判断。将“ ”商标标识与被控产品上使用的汽车图形标识整体观察,隔离比对,两者在汽车形状、尺寸、排列方向及各要素组合的整体结构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对相关公众不会产生视觉上的相同或相近似的效果,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与“老爷车”或其“ ”图形相联系,从而产生误购误认,故,两者不符合近似之特征,不属相近似。原告广东老爷车公司上述指控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陈凌云在“杭州萧山城厢老爷车服饰店”中使用“老爷车”字样及销售突出使用“老爷车”字号服饰的行为于前述商标侵权认定中已做出了评判,故原告广东老爷车公司就该同一侵权事实又指控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广东老爷车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被告陈凌云也未提供其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利润等证据,故其侵权行为的具体获利数额不能确定。鉴于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将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关于赔偿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老爷车”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销售的范围、时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侵权方式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凌云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杭州萧山城厢老爷车服饰店中使用侵犯第529328号“ ”商标、第889295号“老爷车”商标专用权的“老爷车”标识。 
    
    二、被告陈凌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29328号“ ”商标、第889295号“老爷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陈凌云赔偿原告广东老爷车伟林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广东老爷车伟林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陈凌云负担2795元,由广东老爷车伟林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陈凌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江桥
                                                        代理审判员 解  斌
                                                        代理审判员 申正权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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