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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金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津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美尔固工贸有限公司、上海雅基建筑材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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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09/8/26 16:27:00 点击次数:2300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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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83号 
    原告上海金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邱允滔,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津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邱允滔,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婉,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尔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志远,上海市正义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雅基建筑材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东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乃强。 
    原告上海金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塑公司”)、上海津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源公司”)诉被告上海美尔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固公司”)、上海雅基建筑材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基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婉、被告美尔固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志远、被告雅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乃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塑公司、津源公司诉称: 
    两原告系专业从事建筑用PP-R给水管、PP-R增强复合管、纳米抗菌管和PE-RT等新型管道产品的研制及生产。津源公司于2003年、2005年间,取得编号为3174722(“美尔固”)、3587661(“ ”)、3807057(“MIERGU”)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类别为国际商标分类第11类下:排水管道设备、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包括汽门、水门、水嘴、三通、四通、接头、管子箍、补心产品)。2005年津源公司授权金塑公司对该三项商标进行使用,后于2008年将商标转让给金塑公司。金塑公司在被许可使用期间至受让后,采用区域代理销售方式在全国范围内销售“美尔固”系列相关产品,对“美尔固”文字、图形、英文,进行了使用,产品及商标在国内市场上具有相当知名度。同时,原告花费巨资投入广告宣传,在全国范围内及上海地区大大提高了“美尔固”商标的知名度。两原告及其“美尔固”系列产品也获得了社会及消费者的认可,多次获得行业内外的各类奖项。 
    被告上海美尔固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使用了与原告的“美尔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其企业的字号,并生产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相同及类似的建材PP-R管件。两被告还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完全相同的管道产品,在产品及销售网点装潢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美尔固”字样。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下,严重损害了原告企业及商标的声誉。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庭审中,原告明确指控两被告侵害了其“美尔固”、“MIERGU”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美尔固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美尔固”字样;2、被告美尔固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标注带有“美尔固”、“SHMEIREGU”字样的企业名称和标识,被告雅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3、被告美尔固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括: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鉴定费2,000元、取证费用人民币167.5元等),被告雅基公司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美尔固公司辩称:其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诉状中记载的事实和理由不正确。被告美尔固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是合法成立的公司,公司名称也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批准的,没有恶意使用原告的商标图文作为公司名称。被告美尔固公司生产销售产品的范围主要是第17类产品,并且已经在申请注册商标,而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是第11类产品,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的“美尔固”、“MIERGU”、“ ”商标都是单独注册,其综合图形的商标并没有注册,两原告都没有使用过美尔固行书体的文字商标和英文商标作为其产品标识,因此被告美尔固公司并未侵犯其所宣传的组合商标。两原告的转让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目前已有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审查撤销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提供的大多数广告宣传资料都是金塑公司在2008年6月28日接受商标转让之前所作的,而此前金塑公司并未享有涉案商标的权利,其所作的广告宣传和投入的费用也存在问题,而两原告的证据中也并没有广告投入的证据。同时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同一人,因此金塑公司与津源公司有利害关系,商标专用权许可转让合同未进行过登记备案,有造假、串通提供伪证的可能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一份合同是与美尔固商标有关的,但是也是与组合商标有关,故原告对其商标投入过大量广告费用的说法不成立。原告的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也不是知名品牌。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雅基公司辩称:其并未经营过侵权的产品,被告雅基公司只是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只负责出租商铺,其对于销售侵权产品并不知情。 
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1、第3174722号注册商标证、许可合同、转让证明;2、第3807057号注册商标证、许可合同、转让证明;3、第3587661号注册商标证、许可合同、转让证明;4、演员潘长江品牌代言的合同书;5、上海腾起广告公司与金塑公司签订的广告合约;6、上海多品广告公司与金塑公司签订的广告合约;7、上海巴士广告传媒公司与金塑公司签订的《广告媒介发布广告》;8、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与金塑公司签订的《广播广告合同更改单》及发票;9、上海倍进广告有限公司与金塑公司签订的《电视广告播出合同》及发票;10、2008年度上海市场金楹奖“消费者满意产品”、“十大畅销品牌”、“优质服务企业”、“50强企业”;11、上海市化学建材行业协会2004-2007连续四年、2006-2007年度上海塑料管道产品质量诚信优胜企业;12、金塑公司分别签订的准许美尔固牌管道产品在福建福州宁德、浙江丽水、唐山市、重庆及四川销售的四份《销售协议书》。 
    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对“美尔固”、“MIERGU”、“ ”注册商标在第11类商标分类中享有的相关权利,以及讼争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及销售范围、广告宣传时间、广告宣传投入、宣传范围及程度,以及产品受到嘉奖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 
    13、被告美尔固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及税务登记证;14、被告美尔固公司生产及销售的25毫米孔径的冷热水用聚丙烯高级给水管、25毫米直径的正弯管件、25毫米直径的正三通管件以及美尔固公司高级PP-R管件外包装袋、高级PP-R管外包装盒,及被告雅基公司江杨北路门面及被告美尔固公司产品在该公司销售门店照片;15、上海市建筑材料及构件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19、美尔固公司施工单;20、美尔固公司开具的货物材料发票;21、美尔固公司质量承诺金卡。 
    该组证据欲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以及被告美尔固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质量不合格。 
    第三组证据: 
    16、原告《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17、检验鉴定费发票;18、在金山工商分局查档的发票。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为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金额数。 
    第四组证据: 
    22、在上海欣宇五金经营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清单及实物;23、上海欣宇五金经营部开具的收据;24、上海欣宇五金经营部名片;25、上海欣宇五金经营部企业名称查询结果;26、上海市虹口区江林建材商行企业名称查询结果。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9日至被告雅基公司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在持续侵权。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美尔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3及证据5-1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对于三份证据中的注册商标证,原告注册的是第11类排水管道设备、管道装置的设备,且自2003年至2008年6月津源公司一直未使用过;对于三份证据中的许可合同均未经备案而不具有效力,故金塑公司不是合法使用人,该合同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证据5-12中除证据7外的证据均不具有关联性,该些证据均不能反映原告是签订合同的主体,也不能证明原告持续使用商标的情况;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3及证据16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据16-18金额的合理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4及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9-21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3、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6-18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其中所载明的金额数均有异议。 
    4、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2-26的证据来源有异议,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雅基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美尔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22-26其认为发票上的单位没有注册过,当时和被告雅基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不是与名片上的单位签订,而名片上的王洪是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商铺的负责人。 
    被告美尔固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竖中开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美尔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委托其查询公司名称时提供了多个公司名称,最后由工商查名核准注册为“上海美尔固工贸有限公司”。 
    2、被告美尔固公司对张竖中所作的书面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3、案外人上海时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张竖中签订的代理招商协议书,证明被告美尔固公司并无恶意注册使用原告商标文字为公司名称的故意。 
    两原告对被告美尔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美尔固公司提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协议在公司注册的时候已经过期。 
    被告雅基公司对被告美尔固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雅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雅基公司与上海欣宇五金公司工作人员吴致玉签订的《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证明被告雅基公司准予上海欣宇五金公司租借其场地进行经营。 
    原告津源公司、金塑公司,被告美尔固公司对被告雅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审查判断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13,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两被告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与两原告商标专用权权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本院不能判断该证据真伪,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8、9、10、11、12,因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5、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实物可以相互印证,且可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成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6、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16、17、18,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7、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9-26,因该些证据原告均提供了原件,且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8、对于被告美尔固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由于证人张竖中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9、对于被告美尔固公司提交的证据3,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10、对于被告雅基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审查判断以及在庭审中对于案件的调查,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金塑公司于2008年6月28日从原告津源公司处受让了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的“美尔固”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74722号)、“MIERGU”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807057号)、“ ”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587661号)。“美尔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商品包括:排水管道;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包括汽门、水门、水嘴、三通、四通、接头、管子箍、补心),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MIERG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商品包括:水龙头;暖气装置;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地漏;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水暖装置用管子水门;进水装置;喷水器;水分配设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商品包括:水龙头;水管龙头;水分配设备;排水管道设备;水暖装置用管子接头;卫生器械和设备;消毒设备;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浴室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 
    原告津源公司还曾于2005年9月21日与原告金塑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金塑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美尔固”、“MIERGU”、“ ”商标,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签订后商标许可合同未经备案。 
    原告金塑公司曾与案外人上海腾起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广告合约,约定在报刊报眉位置刊登原告产品广告,刊登日期从2006年4月17日至2008年3月5日;于2007年8月10日与案外人上海多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业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金塑公司在《新闻晨报》2007年8月15日A1叠半通面及《新闻晚报》2007年8月14日A版半通面刊登产品广告;与案外人上海巴士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媒介发布合同,约定金塑公司委托上海巴士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下旬至2008年1月下旬期间在巴士出租车后窗上发布美尔固管道广告;与案外人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签订了广播广告合同更改单,约定在广播990千赫播出美尔固水管广告;与上海倍进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电视广告排期表,约定金塑公司委托上海倍进广告有限公司在上海东方卫视节目中插播金塑公司产品电视广告。2008年8月,原告金塑公司及美尔固系列产品荣获上海市商业联合会、上海连锁经营协会、上海市商标协会、上海市建筑材料及构件质量监督检验站、上海企业竞争力研究中心五家机构审核评比的消费者满意产品、十大畅销品牌。 
    2008年4月11日,原告金塑公司与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玉坤五金经销处签订了《美尔固牌管道产品销售协议书》,约定美尔固牌PP-R纳米抗菌管道产品,美尔固牌PP-R给水管道产品,美尔固牌PP-R玻纤稳态管道产品,美尔固牌PE-RT地暖管道产品在唐山市(五区十县)范围内由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玉坤五金经销处独家经销;同年4月13日原告金塑公司与浙江省庆元县刘小平五交化批发部签订了《美尔固牌管道产品销售协议书》,约定美尔固牌PP-R给水管道产品在浙江省丽水地区范围内由浙江省庆元县刘小平五交化批发部独家经销;同年4月18日原告金塑公司与福州建广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美尔固牌管道产品销售协议书》,约定美尔固牌PP-R给水管道产品,美尔固牌PP-R玻纤稳态管道产品在福建省福州、宁德地区范围内由福州建广建材有限公司独家经销;同年9月1日原告金塑公司与重庆朗顿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美尔固牌管道产品销售协议书》,约定美尔固牌PP-R纳米抗菌管道产品,美尔固牌PP-R给水管道产品,美尔固牌PP-R玻纤稳态管道产品在重庆市及四川省行政区范围内由重庆朗顿建材有限公司独家经销。 
    被告上海美尔固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8日,该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管材管件,水暖器材,塑料制品生产加工,模具制造,五金机电销售。被告美尔固公司生产销售的25毫米孔径的冷热水用聚丙烯高级给水管标识,在该标识右侧则标识“上海美尔固工贸有限公司”字样;其生产的25毫米直径的正弯管件上贴有标签,标签上部标识“上海美尔固”,下部则标识“工贸有限公司”及“SHMEIREGU”,“上海美尔固”字体明显大于其下方的“工贸有限公司”及“SHMEIREGU”;其生产的25毫米直径的正三通管件上贴有的标签内容与正弯管件标签内容相同;美尔固公司高级PP-R管件外包装袋正上方标识有“上海美尔固工贸有限公司”,在其下方则标识“SHMEIREGU”该公司高级PP-R管外包装盒左上方标识有“SHMEIREGU”,在其下方标识有“上海美尔固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金塑公司在被告雅基公司市场内的上海欣宇五金公司以及上海市虹口区江林建材商行购得上述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金塑公司为本诉讼,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向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检测费人民币6,000元,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支付取证费用共计人民币167.5元。 
    本院根据被告雅基公司当庭陈述另查明,上海市虹口区江林建材商行系被告雅基公司自行注册成立的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金塑公司为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的“美尔固”、“MIERGU”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保护。未经其许可,在该商标核准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美尔固”、“MIERGU”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将与“美尔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该商标核准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美尔固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上的“SHMEIRGU”标识与原告“MIERGU”商标不完全相同,但是“SHMEIRGU”标识与原告“MIERGU”商标相比较,两者文字较为近似,同时结合原告“MIERGU”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SHMEIRGU”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于其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MIERGU”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本院认为“SHMEIRGU”与“MIERGU”为近似商标。本院注意到被告美尔固公司辩称其已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而系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1类,故被告美尔固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在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范围之内,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美尔固公司辩称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但是该公司生产和销售的25毫米冷热水用聚丙烯高级给水管、25毫米直径正弯管件、25毫米直径正三通管件与原告金塑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排水管道设备、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被告美尔固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金塑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故被告美尔固公司该抗辩主张不成立,该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与原告金塑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类似商品。被告美尔固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SHMEIRGU”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在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上的“MIERGU”商标的侵权。 
    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被告美尔固公司在生产和销售其产品时,在正弯管件和正三通管件上所贴标签上,突出使用了“上海美尔固”的字号,该字号完整的包含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美尔固”,结合“美尔固”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事实,相关公众容易产生“上海美尔固”与“美尔固”有关联性或产生混淆。因此本院认为“上海美尔固”与“美尔固”构成近似标识,被告美尔固公司在生产和销售产品过程中突出使用“上海美尔固”字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美尔固”注册商标权的侵权。 
    原告金塑公司还主张,被告美尔固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如果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注册、使用与其他经营者在先注册的商标相近似的企业名称,造成或者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经过原告金塑公司持续的经营和广告宣传,其“美尔固”注册商标在同行业内和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美尔固公司作为原告金塑公司的同业竞争者,注册、使用包含有“美尔固”文字的企业名称,足以在原、被告之间造成混淆,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之间存在许可或者关联关系。本院注意到,被告美尔固公司不能就设立公司时确定使用包含“美尔固”文字的企业名称,做出令人信服的创意来源、构思过程的说明,故难以排除被告美尔固公司使用含有“美尔固”文字的企业名称有攀附原告金塑公司“美尔固”商标声誉的企图。本院认为,被告美尔固公司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不能避免混淆和误认,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金塑公司还主张被告雅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对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审理查明事实表明,2008年11月1日被告雅基公司与上海欣宇五金公司工作人员吴致玉签订了《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将相关场地租借给上海欣宇五金公司使用。本案中,上海欣宇五金公司是租借被告雅基公司的场地进行经营,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雅基公司自行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雅基公司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被告美尔固公司将与原告金塑公司“美尔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和包装上突出使用,侵犯了原告对“美尔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美尔固公司将与原告金塑公司“MIERGU”近似的商标用于类似商品上,侵犯了原告金塑公司对“MIERGU”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美尔固公司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施了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美尔固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美尔固”字样以及被告美尔固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标注带有“美尔固”、“SHMEIREGU”字样的企业名称和标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鉴于本案中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未能查明,故人民法院应依照法定赔偿的规定,酌情确定两被上诉人的赔偿金额。本案中,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表明被告自何时开始实施侵权行为,但其注册成立日期为2007年9月28日,结合其登记的经营范围,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其自成立之日起即开始实施侵权行为。此时,原告津源公司为商标注册权人,就其享有权利期间所蒙受的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故从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6月28日,津源公司对系争注册商标侵权损害赔偿享有权利;2008年6月28日至今金塑公司对系争注册商标侵权损害赔偿享有权利。本案被告美尔固公司的主观过错较明显,实施侵权行为容易给原告造成损害,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原告金塑公司所作的广告投入金额较大,本院应当将上述因素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在本案中原告金塑公司为调查和侵权支出的检测费为人民币6,000元,调查费为人民币167.5元,上述费用为原告金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也注意到原告金塑公司未向本院说明律师费的收取标准,故本院无法审查律师费的收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金塑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是否可以全部认定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综合以上几方面的因素,本院确定被告美尔固公司应向原告金塑公司支付侵权损害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向原告津源公司支付侵权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 
    原告还主张两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以及消除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赔礼道歉不是商标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且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原告遭受了需要赔礼道歉来弥补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受到假冒侵害,有权要求消除影响,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新民晚报》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美尔固公司应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美尔固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美尔固”字样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上海美尔固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金塑实业有限公司“美尔固”、“MIERGU”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将与原告上海金塑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美尔固”相近似的企业字号“上海美尔固”在商品上突出使用,立即停止使用“SHMEIRGU”标识; 
    三、被告上海美尔固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金塑实业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赔偿上海津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 
    四、被告上海美尔固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在《新民晚报》刊登启事消除侵权影响(启事内容需经本院审核确定); 
    五、驳回原告上海金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津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美尔固工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上海金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津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0元,被告上海美尔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审 判 长 刘军华
                                                   代理审判员 沈  强
                                                   代理审判员 孙  歆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谭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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