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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理丹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日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日本电气株式会社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添加日期:2009/8/26 17:17:00  点击次数:2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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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理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南区第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日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南区第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邝伟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泳睢,该公司职员。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祥平,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电气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芝五丁目7番1号。 

    法定代表人矢野薰,社长。 

    委托代理人谢涛,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云劭君,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华宁数码音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天山支路168号3B9室。 

    法定代表人郑柏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波红,上海市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宏图三胞电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肇嘉浜路979号。 

    法定代表人袁亚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晨,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山市理丹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日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79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向原审原告日本电气株式会社颁发了注册号为第96974的《商标注册证》,原告享有“NEC”字母和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00年1月21日,该注册商标获核准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有线电、无线电设备、收音机、留声机、微型唱片播放机、专用电话小交换机的石英及电子开关设备、脉码编制通讯设备等),有效期至2009年7月27日。 

    1994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原告颁发了注册号为第718778号的《商标注册证》,原告享有“NEC”字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04年8月25日,该注册商标获准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数字中心局开关系统、数字传输系统、激光通讯设备、视频设备和播映设备、移动便携式无线电设备、传真设备、无线电话机、激光唱机、微型计算机、电视游戏机、数字传输系统、小型镭射唱机等),有效期至2014年12月6日。 

    1995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原告颁发了注册号为第748889号的《商标注册证》,原告享有“NEC”字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05年6月22日,该注册商标获准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数字式中枢开关系统、数字专用小交换机、袖珍开关系统、数字传送系统、电视和无线电播放装置、摄像录音装置、传真装置、无线电话机、激光唱片播放机、环绕扩大器、解码器等),有效期至2015年6月6日。 

    2001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原告颁发了注册号为第1533916号的《商标注册证》,原告享有“NEC”字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混合集成电路、录音盘、数字式光盘、激光盘唱机、解码器、传真机、无绳电话、便携式移动无线电设备、数字式录像盘、激光通讯装置、成套无线电话等),有效期至2011年3月6日。 

    2004年9月20日,原审被告中山市日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电公司)与原审被告中山市理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丹公司)签订了《委托制造合约书》,约定被告日电公司委托被告理丹公司制造型号为MI-R5、MI-R7的带有NEC标识的MP3播放器(以下简称涉案产品)。 
被告日电公司在对外散发的宣传资料中称:其是涉案产品、MP4、收音机等相关联数码产品中国大陆的总代理商;被告理丹公司是涉案产品、MP4、收音机等相关联产品的授权制造商。 

    2004年10月19日,被告理丹公司在其出具的《授权书》中称:其授权被告日电公司为涉案产品及关联产品在中国大陆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承销商,授权期限为2004年8月10日至2007年8月10日。 
2005年6月15日,被告日电公司与被告上海华宁数码音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华宁公司为被告日电公司在上海市的“理丹:MP3及其它产品”、“NEC:MP3、MP4”的独家代理。合同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 

    2005年7月1日,被告日电公司在其出具的《授权书》中称:其授权被告华宁公司为涉案产品上海市家电渠道总代理,授权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2005年10月14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向申请人被告理丹公司颁发《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该证书还载明:制造商为被告理丹公司;商标为“NEC”;产品名称为MP3数码播放器;系列、规格、型号为MI-R5、MI-R6、MI-R7、MI-R8、 MI-R9、MI-R10、MI-R10D、MI-R13、MI-R15、MI-R930、MI-R950、MI-R960、MI-R18、MI-R19、MI-R20、MI-R21、MI-R22、MI-R23、MI-R25、MI-R26、MI-R28、MI-R29、 MI-R30;上述产品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等。 

    2005年11月,案外人王曦在被告上海宏图三胞电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三胞公司)处购买涉案产品一只,型号为R18-256M,价格人民币为599元。嗣后,王曦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投诉。2007年1月,经该局主持调解,被告宏图三胞公司同意“按假一罚十的承诺向王曦赔偿人民币5,990元。”  

    2006年2月22日,被告华宁公司与被告宏图三胞公司签订《联合销售协议书》,约定:被告华宁公司作为供货商,提供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电子商品,在被告宏图三胞公司的经营场所对外进行销售;被告宏图三胞公司则按被告华宁公司的营业额提取相应扣点,作为被告宏图三胞公司的收益等。 

    2007年11月26日,上海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沪证经字第9678号公证书主要有以下内容:(一)进入域名为www.51goshop.com.cn的网站;(二)点击“商品导航”中的“NEC”,进入相应页面(显示:1、“NEC”MI-R28 256M 市场价599元 商城价480元;2、“NEC”MI-R22 256M 市场价999元 商城价780元 会员价740元;3、“NEC”MI-R20 256M 市场价820元 商城价660元 会员价640元;4、“NEC”MI-R19 256M 市场价799元 商城价680元 会员价650元)。 

    在案件审理中,1、原告提交了涉案产品实物一只。在该涉案产品的包装袋和包装盒及使用手册上均注明:商标为“NEC”、商品为MP3、制造商为被告理丹公司、中国区承销商为被告日电公司等。在该涉案产品的包装盒和使用手册上均标明:该涉案产品具备 播放功能、录音功能、FM收音机功能等功能。2、被告华宁公司和被告宏图三胞公司确认其确实销售过涉案产品。3、原告确认域名为www.51goshop.com.cn的网站已无法访问。 

    原审法院认为: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MP3播放器是一种新型的采用数码存储的特殊方式传播影音的电子产品。在原告的“NEC”注册商标证所显示的核准使用商品范围中,虽然没有MP3播放器这种商品,但涉案产品具有播放、录音、FM收音机等多项功能。而涉案产品的播放功能与原告第96974号《商标注册证》中所核准使用的留声机、微型唱片播放机等商品,与原告第718778号的《商标注册证》中所核准使用的激光唱机、小型镭射唱机等商品,与原告第1533916号的《商标注册证》中所核准使用的激光盘唱机等商品,与原告第748889号的《商标注册证》中所核准使用的无线电播放装置、激光唱片播放机等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涉案产品的录音功能与原告第748889号的《商标注册证》中所核准使用的摄像录音装置等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涉案产品的收音功能与原告第96974号《商标注册证》中所核准使用的收音机等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而这些留声机、微型唱片播放机、激光唱机、小型镭射唱机、激光盘唱机、无线电播放装置、激光唱片播放机、摄像录音装置、收音机等商品与涉案产品具有相同的消费对象和相同的销售渠道。故涉案产品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上述商品(留声机、微型唱片播放机、无线电播放装置、摄像录音装置、收音机等)属类似商品。 

    由于被告理丹公司、被告日电公司未能提供案外人NEC Viewtechnology Ltd.公司与案外人日本Tohma公司签订的《确认书》的原件,且上述两被告所提供的Tohma公司与华礼东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礼公司)所签订的《确认书》和华礼公司与被告日电公司签订的《委托制造合约书》中也未有关于“NEC”注册商标许可的明确约定的内容,此外“NEC”注册商标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被告理丹公司和被告日电公司在使用该注册商标时,应当对该注册商标许可的来源进行审慎的审查,而两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许可文件,均不能证明其对所谓的许可进行了审慎的审查,故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被告理丹公司和被告日电公司在涉案产品上使用“NEC”注册商标是获得了商标注册人许可,对未授权进行的生产销售行为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理丹公司和被告日电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第96974号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标识,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与第718778号、第748889号、第153391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这足以令相关公众认为涉案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因此,被告理丹公司生产、销售,被告日电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四个“NEC”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鉴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和被告理丹公司、被告日电公司的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因此,法院将根据被告理丹公司和被告日电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理丹公司生产、销售和被告日电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持续时间、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NEC”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本案又涉及四个注册商标;被告理丹公司和被告日电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明显;从被告日电公司提供的与华礼公司签订的《委托制造合约书》的订约时间为2004年9月20日;从《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所载明的产品系列、规格、型号看,涉案产品的规格、型号较多,法院有理由相信有较多数量的涉案产品被制造和销售;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为进行调查、取证需花费一定的合理开支以及原告所支付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还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宁公司、被告宏图三胞公司销售了涉案产品,另华宁公司在其网页上使用“NEC”商标,销售涉案产品,上述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华宁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其与被告日电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被告宏图三胞公司则提供了其与被告华宁公司签订的《联合销售协议书》等一系列证据。据此,被告华宁公司、被告宏图三胞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且说明了其销售涉案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故被告华宁公司、被告宏图三胞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理丹公司、被告日电公司、被告华宁公司、被告宏图三胞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日本电气株式会社所享有的注册号为第96974号、第718778号、第748889号、第1533916号的“NE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理丹公司、被告日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日本电气株式会社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50万元;三、对原告日本电气株式会社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理丹公司、被告日电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原告日本电气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4,575元,由被告理丹公司、被告日电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3,725元, 

    理丹公司、日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日本电气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遗漏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华礼公司,属于程序处理不当。被上诉人日本电气株式会社亦确认两上诉人使用“NEC”商标源于华礼公司的授权,且华礼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NEC”商标使用权纠纷案件正在日本进行诉讼,故本案的关键证据和事实需要华礼公司出庭质证并予以说明,否则不能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的依据不足,体现在:首先,被上诉人目前只提供了该公司与华礼公司关于“NEC”商标使用权纠纷的一审判决书,由于日本的民事诉讼实行三审终审制,日本法院尚未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致使华礼公司的授权是否有效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其次,本案所涉MP3播放器与被上诉人的“NEC”系列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如留声机、微型唱片播放机、激光唱机、小型镭射唱机、激光盘唱机、无线电播放装置、激光唱片播放机、摄像录音装置、收音机等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并不完全相同,更不会造成混淆,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类似商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明确否认系其生产、销售,且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来源和购买发票的所谓涉案产品实物以及产品的包装袋、包装盒及使用手册作为认定上诉人侵权的依据,违反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三、两上诉人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和故意,对涉案产品的使用许可进行了审慎的审查,上诉人本身亦是不知情的受害者,所涉产品种类单一、数量少、无获利,且实际委托深圳公司贴牌生产,原审法院作出的两上诉人连带赔偿50万元的判赔明显数额偏高,缺乏依据,有失客观、公正立场。 

    被上诉人日本电气株式会社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未经许可生产和销售涉案带有NEC商标的MP3播放器产品构成商标侵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案不存在必须追加案外人华礼公司的情形和必要。二、华礼公司在日本起诉被上诉人关于确认NEC商标许可使用案件的一审及二审(终审)判决均确认,华礼公司没有NEC商标的授权许可,更无权再授权他人使用NEC商标。三、一审判决依法认定涉案的MP3播放器产品与NEC注册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内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是正确的。四、现有证据,包括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MP3播放器实物,足以证明两上诉人是涉案的MP3播放器产品的生产商,一审法院采纳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五、两上诉人称“其对NEC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进行了审慎的审查,没有主观过错”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六、一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生产和销售数量众多的涉案MP3播放器产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两上诉人对生产、销售数量的异议不能成立。七、两上诉人不存在应当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的情形,一审判决两上诉人连带赔偿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万元,有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程序中,被上诉人日本电气株式会社向本院提供了日本东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于2008年9月30日作出的华礼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就NEC商标使用权纠纷上诉案的二审判决书副本、中文翻译件以及相关公证、认证材料,以证明根据日本法院查明的事实,华礼公司没有获得被上诉人就注册商标“NEC”的授权许可,更无权转授与第三人使用,上诉人在本案中就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从未获得过“NEC”注册商标权利人即被上诉人的合法授权。 
经质证,两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被上诉人不能提交合法、有效的关于日本东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该二审判决已经正式生效的证明文件;二、该二审判决不能否定华礼公司曾就“NEC”注册商标许可上诉人使用的客观事实;三、华礼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其子公司之间就“NEC”商标许可存在错综复杂的关系,以上诉人的认知能力难于鉴定其获得的商标使用许可是否有效。 

    经质证,原审被告华宁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是一份日本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涉及到对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承认问题,日本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不能直接被我国法院援用,不能在审理案件中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质证,原审被告宏图三胞公司未提供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一方面从该证据形式要件来看,日本东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作出的华礼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就NEC商标使用权纠纷上诉案的二审判决时间为2008年9月30日,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后,且被上诉人一并提供了日本东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判决书的翻译件以及公证认证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属于二审 “新的证据”;另一方面从该证据实质要件来看,虽然华礼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但根据该二审判决书认定的华礼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NEC”商标的授权许可关系,可以证明一个基本事实,即本案的两上诉人目前并不能通过华礼公司在日本的诉讼证明华礼公司获得被上诉人的商标授权许可,该判决书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二审新的证据予以采纳。 

    两上诉人、两原审被告在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08年9月30日,日本东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就华礼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就NEC商标使用权纠纷上诉案依法作出二审判决,确认华礼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NEC”商标的授权许可关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日本电气株式会社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NEC”字母以及字母和图形组合的商标(注册号为96974、718778、748889、1533916),系前述“NEC”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NEC”系列商标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上诉人理丹公司与上诉人日电公司将与被上诉人的“NEC”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在与前述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涉案MP3播放器上使用,并将涉案MP3播放器提供给原审被告华宁公司、宏图三胞公司销售,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其生产、销售涉案MP3播放器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NEC”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作为商标注册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两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的关键证据和事实需要华礼公司出庭质证并予以说明,否则不能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遗漏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华礼公司,属于程序处理不当。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两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提交NEC Viewtechnology Ltd公司与Tohma公司签署的确认书、Tohma公司与华礼公司签署的确认书以及华礼公司与日电公司签署的委托制造合约书,但纵观该三份证据材料,并不能由此得出上诉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NEC标识系获得被上诉人授权许可的结论;其次,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案,上诉人理丹公司与上诉人日电公司未经许可,将与被上诉人享有的“NEC”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在与前述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涉案MP3播放器上使用,并将涉案MP3播放器提供给原审被告华宁公司、宏图三胞公司销售,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案件的侵权事实已经查清,两上诉人据此应向商标权利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存在案外人华礼公司不参与本案诉讼就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华礼公司不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程序上未追加华礼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 

    两上诉人上诉认为,日本法院尚未对华礼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NEC”商标使用权纠纷作出终审判决,致使华礼公司的授权是否有效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所涉MP3播放器与被上诉人的“NEC”系列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作为侵权认定依据的涉案产品实物等未经公证保全,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的依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日本东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日前就华礼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就NEC商标使用权纠纷上诉案作出二审判决,确认华礼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NEC”商标的授权许可关系。相形之下,两上诉人虽一再辩称其是受华礼公司的授权许可才实施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但至今未能提供其获得“NEC”商标许可使用的有效证据;其次,原审判决书第8页至第9页详述了涉案产品与被上诉人享有的“NEC”系列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范围内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依据,上诉人认为类似商品的认定标准是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必须“完全相同”的观点属于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所致;再次,涉案产品实物的包装盒、使用手册等处均明确注明了生产商为理丹公司,上诉人对此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除涉案产品实物外,原审法院还根据两上诉人对外散发的宣传资料、涉案产品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检验报告》等一系列证据,综合认定两上诉人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两上诉人还上诉认为,鉴于其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和故意,对涉案产品的使用许可进行了审慎的审查,侵权产品种类单一、数量少、无获利,原审法院作出的50万元的判赔数额明显过高,有失客观、公正立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商标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不以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为必要条件;其次,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享有的“NEC”系列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两上诉人虽然一直辩称其生产、销售行为系授权许可而为,但至今未能提供其获得“NEC”商标许可使用的真实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已经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再次,在确认具体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时,法院将结合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性质、后果以及商标权利人的商标知名度、声誉、对市场的影响等众多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和认定。本案中,由于两上诉人因侵犯“NEC”系列商标专用权所得利益,以及被上诉人日本电气株式会社因上诉人的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时考虑“NEC”系列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并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时间、规模,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后适用法定赔偿,酌定上诉人理丹公司、日电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本案中,已查明两上诉人侵权产品生产规模较大,上诉人始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销量,其对于销量甚少的陈述无法采信。上诉人的涉案侵权产品在市场销售后显然会降低公众对被上诉人产品、商誉的评价,因此,上诉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不仅造成被上诉人较大经济损失,而且损害被上诉人产品商誉,侵权后果比较严重,故应承担与此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25 元,由上诉人中山市理丹电器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山市日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各自负担人民币6,8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 判 长 丁文联
                                                     代理审判员 刘洁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澜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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