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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州市财政局诉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等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3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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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05/7/16 点击次数:1595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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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冀州市财政局,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市冀新东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甄瑞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辛建,男,汉族,1973年6月22日出生,北京中北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西苑100号北二院西加1楼3单元11号。
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女,汉族,1977年6月28日出生,北京中北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2000级研究生。
被告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西环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岳红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增书,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静,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南桥南街14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虎,厂长。
冀州市财政局诉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于2004年2月16日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理由是:一、本案属于重复立案,应移送给先立案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诉冀州市财政局租赁纠纷案已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且在该案中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依法追加了“判令冀州市财政局责令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停止使用第583655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应当在租赁纠纷中一并解决,故本案属于重复立案。二、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应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冀州市财政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是“恶意串通、侵害国有资产纠纷”,属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不属于“商标案件”的范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在本案所涉及的注册商标转让过程中,其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地均在河北省,注册商标的核准变更地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因此,在两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地均在河北省的情况下,本案应由河北省境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告冀州市财政局应向申请人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冀州市财政局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的是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转让注册商标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该转让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国家利益。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立案问题。本院认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是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冀州市财政局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虽然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在该案件中增加了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但该案审理的事实、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本案不属于重复立案。关于本案的地域管辖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转让注册商标行为而引起的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分别为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冀州市,而侵权行为地应该指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地,具体到本案应为商标转让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而原告尚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商标转让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在本院所辖区域范围内。虽然我国商标法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但在商标局不是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以行政机关所在地确定侵权行为地,并确立人民法院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被告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关于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任 进
二О О 四 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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