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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分公司与灌南县长茂镇兴南加油站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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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10/3/10 13:31:00 点击次数:329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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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苏民三终字第0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969号。 
   
    负责人刘合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幸,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小新,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长茂镇兴南加油站,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长茂镇长茂村。 
    法定代表人华仕祥,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贺龙国。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华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灌南县长茂镇兴南加油站(以下简称兴南加油站)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连知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石油华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幸,被上诉人兴南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贺龙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油华东分公司一审诉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中国石油、PetroChina”等商标作为企业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我国从事石油化工业的特大型国有化工品贸易企业,多次被美国《财富》杂志评为全球500强企业之一,上述商标在全国及世界范围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2008年8月6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石油华东分公司签订(2007)股份法授字第82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石油华东分公司处理:非商标持有人使用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商标、商标及要素组合、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故中石油华东分公司作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负责在华东五省包括兴南加油站所在地在内行政区域经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油品并使用其商标及企业名称。兴南加油站在未与中石油华东分公司协商,更未经中石油华东分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加油站的雨棚、宣传牌及灯箱等多处使用中石油华东分公司总公司的“中国石油”、“PetroChina”商标,给广大消费者造成严重误导。中石油华东分公司虽安排专人进行交涉,但兴南加油站依然继续实施违法侵权行为,给中石油华东分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兴南加油站:1、立即停止侵犯中石油华东分公司商标使用权的行为。2、在《扬子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中石油华东分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并承担本案律师费6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兴南加油站一审辩称:中石油华东分公司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并且兴南加油站未实施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庭后补充代理意见为:1、2002年12月23日,兴南加油站与中油销售江苏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因本案中石油华东分公司与该合同无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石油华东分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起诉主体资格。2、兴南加油站因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业已取得诉争商标使用权且该合同未约定使用期限,并且,由于沿海高速开通,兴南加油站现处于停止经营状态,该商标已不再使用,故不构成侵权。3、中石油华东分公司庭审期间所举证明其主体资格的证据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印证,法庭限定其庭后10日内提供原件于法无据,兴南加油站不同意质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中石油华东分公司的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系“中国石油”、“PetroChina”、“中油”、“中国石油、PetroChina”中英文结合等商标的所有权人。其中本案诉争“中国石油、PetroChina”中英文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39578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002年12月2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石油华东分公司在北京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其所有的使用在第37、39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服务项目上的第1739578号等商标许可中石油华东分公司无偿使用,双方约定许可使用的期限与商标注册有效期的截至日相同,即中石油华东分公司可以使用至2012年3月。2007年8月6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又与中石油华东分公司签订(2007)股份法授字第82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石油华东分公司处理非商标持有人使用其所有的商标、商标及要素组合、相同或类似商标,进行非法生产、销售各类成品油、润滑油和其他产品或提供服务的商标侵权以及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授权范围包括:就商标侵权行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诉讼等。 
    兴南加油站位于江苏省灌南县长茂镇,原占地面积5620平方米,油罐总储量180立方米。2002年12月23日,经兴南加油站申请,连云港市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同意其特许经营申请。同年12月24日,中油销售江苏有限公司作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签约代表,与兴南加油站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兴南加油站使用本案诉争的第1739578号商标。同日,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加油站合同》,同意兴南加油站以中国石油品牌形象对外经营,该合同期限为自合同签字盖章起5年,即2002年12月24日起至2007年12月24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 
    2008年11月22日,中石油华东分公司发现兴南加油站在加油站外观处使用“中国石油”字样,认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申请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公证处进行公证取证,盐城市亭湖公证处于当日至兴南加油站对该站外观使用标识现状进行了现场公证,中石油华东分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中石油华东分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适格主体资格。2、兴南加油站是否侵犯了中石油华东分公司的商标专用权。3、本案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中石油华东分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因侵犯商标专用权引起的纠纷,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是争议商标的所有权人这一事实不持异议,而中石油华东分公司业已于2002年12月2日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取得该商标的使用权,并且2007年8月6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中石油华东分公司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本案中石油华东分公司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具备本案原告适格主体资格。兴南加油站关于中石油华东分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兴南加油站是否侵犯了中石油华东分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对此,兴南加油站提供了《中国石油特许经营加油站申请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特许经营加油站合同》,以期证明其是合法、有权经营。但经审查上述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与《特许经营加油站合同》是同一天签订,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基于加油站销售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的经营需要,是基于树立中国石油品牌的对外形象的需要,两份合同间具备密切联系,对其权利、义务及约定期限不应简单分割。兴南加油站称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约定商标使用期限,故其使用诉争商标中的“中国石油”中文字样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当事人双方签约时的本意。因《特许经营加油站合同》已于2007年12月24日到期,双方亦未续展,在此情况下,兴南加油站仍然在外观上使用争议商标中的“中国石油”字样,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及品质产生混淆,其行为已构成对中石油华东分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如上述分析,兴南加油站的行为构成了对中石油华东分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石油华东分公司要求兴南加油站在《扬子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民法通则》及《商标法》在商标侵权纠纷法律责任承担上,均未赋与权利方可要求侵权方赔礼道歉的权利,故对中石油华东分公司要求兴南加油站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兴南加油站仅承担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的义务。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中石油华东分公司对兴南加油站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兴南加油站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根据兴南加油站侵权行为的情节、期间、后果及中石油华东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额为20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兴南加油站立即停止对中石油华东分公司第1739578号“中国石油、PetroChina”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二、兴南加油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扬子晚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声明费用由兴南加油站承担;三、兴南加油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中石油华东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四、驳回中石油华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兴南加油站负担。 
    中石油华东分公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依据存在明显不足,赔偿金额有失公正,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我国从事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化工品贸易企业,多次被美国《财富》杂志评为全球500强企业之一,其拥有的商标在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兴南加油站的特许经营及商标许可使用到2007年12月24日已经到期,其理应消除涉案商标图案。考虑兴南加油站侵权行为性质恶劣、期间漫长、后果严重、商标本身的巨大经济价值,赔偿损失应以150000元为宜。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款,依法改判兴南加油站赔偿中石油华东分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兴南加油站庭审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赔偿额是否恰当。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本案中,中石油华东分公司对兴南加油站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兴南加油站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应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兴南加油站侵权行为的情节、期间、后果及中石油华东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额为2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中石油华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0元,由中石油华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 王剑锋
                                                             代理审判员 杨风庆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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