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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渔公渔婆海鲜餐饮有限公司与福州市晋安区渔公渔婆火锅店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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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10/10/11 14:08:00 点击次数:319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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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榕民初字第1778号
    原告北京渔公渔婆海鲜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二区四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宝柱,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渔公渔婆火锅店(2009年9月29日注销),原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77号。
    被告薛学文,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雪峰镇石珩新村45幢01室,系福州市晋安区渔公渔婆火锅店投资人。
    原告北京渔公渔婆海鲜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渔公渔婆火锅店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北京渔公渔婆海鲜餐饮有限公司以薛学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薛学文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薛学文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渔公渔婆海鲜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宝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福州市晋安区渔公渔婆火锅店和被告二薛学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一家大型餐饮连锁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刘新在第43类注册了“渔公渔婆”商标,商标的有效期自2005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2005年6月,刘新与其签订了《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许可合同》,约定由原告独占许可使用“渔公渔婆”商标,原告在北京设立多家分店,在其他省份也有特许经营加盟店,“渔公渔婆”商标已经成为海鲜餐饮市场的知名品牌。2009年9月7日,其发现被告一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渔公渔婆”商标,被告一在经营场所外的醒目位置及店内的玻璃隔断、订餐卡、纸巾上张贴或印刷该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一擅自使用“渔公渔婆”商标的行为对消费者是一种误导,对原告的企业形象造成不良的影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二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应对被告一承担无限连带之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一、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二、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0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3526766号“渔公渔婆”商标注册证,证明商标权人是刘新。
    2、《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具有“渔公渔婆”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3、在被告一经营场所拍摄的使用“渔公渔婆”字样的照片,证明被告一在经营场所内外及使用“渔公渔婆”商标的事实。
    4、在被告一处就餐时取得订餐卡、餐巾纸袋、菜单,证明被告在经营场所内的餐具用品上使用“渔公渔婆”商标的事实。
    5、原告调查取证发生的相关费用票据(总计16,653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费用。
    6、百度搜索“渔公渔婆”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在网络上使用“渔公渔婆”商标宣传的侵权事实及范围。
    7、原告特许加盟店的《特许加盟/商标使用合同》(北京市大兴店、张家口宣化店),证明其索赔数额的依据。
    8、原告“渔公渔婆”加盟宣传册,证明原告“渔公渔婆”特许加盟经营规模的事实。
    9、原告申请福州中院保全的证据(照片),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7、8为原件,可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4中的店招、订餐卡、餐巾纸袋与本院证据保全的证据9中的一致,可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为原件,可确认其真实性,但该费用是否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由本院确认;证据6为网页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纳。
    经庭审举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刘新注册了第3526766号“渔公渔婆”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的“自助餐厅;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饭店;餐馆”,商标注册人为刘新,有效期限2005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止。2005年6月10日,刘新与原告签订《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在国内使用。
    2009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一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渔公渔婆”商标,遂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一经营场所内的牌匾、餐桌隔断玻璃、订餐卡、纸巾、打火机、菜单上印刷的“渔公渔婆”的标识进行证据保全。本院出具民事裁定书,于2009年9月28日对被告一经营场所的牌匾等以拍照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上述照片显示被告一使用的牌匾、订餐卡、纸巾袋、菜单上印制有“渔公渔婆”字样。
    被告一成立于2009年5月14日,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服务:餐馆(火锅)”,投资人为被告二,被告一于2009年9月29日注销。
    2007年4月12日,原告与靳占庆签订《特许加盟/商标使用合同》,同意靳占庆加盟并使用本案涉案的商标,许可期限为5年,约定一次性支付加盟费400,000元,自特许店开业之日起,每月支付10,000元作为特许使用费。2007年9月7日,原告与樊中林签订《特许加盟/商标使用合同》,同意樊中林加盟并使用本案涉案的商标,许可期限为6年,约定一次性支付加盟费400,000元,自特许店开业之日起,每月支付7,000元作为特许使用费。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调查取证等费用人民币6,653元。
    本院认为,刘新为第3526766号“渔公渔婆”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通过与刘新签订《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取得了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当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了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原则,按照该原则,本案中被告一在其经营场所内将“渔公渔婆”文字使用于店招、餐单、纸巾袋外包装等处,与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渔公渔婆”文字商标的区别仅为字体略有不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二者属于近似商标,被告一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本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被告一于诉讼期间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已实际停止了侵权,故本院不再判决其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一对其存续期间的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其投资人被告二承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调查取证费人民币110,000元,但既未提供其遭受实际损失的证据,亦未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的违法所得的证据,在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定额赔偿的方法。在考虑被告一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持续时间(自2009年5月14日至2009年9月29日)、后果、经营的规模、原告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的费用等情节的基础上确定赔偿额为人民币50,000元,上述款项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渔公渔婆海鲜餐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渔公渔婆海鲜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北京渔公渔婆海鲜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360元,被告薛学文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陈跃芳
                                                          代理审判员 李然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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