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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仪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华仪高压开关制造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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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11/10/25 8:37:00 点击次数:366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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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陕民三终字第00020号
    
    上诉人华仪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仪集团公司)、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仪电气公司)因与西安华仪高压开关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华仪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四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延军、黄振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尹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华仪集团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12日,其分别于2002年5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l767618号“华仪’’文字商标,2004年4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362098号“HEAG”字母和“华仪”文字的组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避雷针、变压器、电开关、断路器、高低压开关板、母线槽、配电控制台、配电盘、启动器、熔断器)。原告华仪电气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31日,经华仪集团公司授权独占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并于2009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华仪”文字商标和“HEAG”和“华仪”的字母与文字组合商标。2008年1月,“华仪HEAG”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2年7月4日,西安龙腾高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成立,2005年4月8日更名为西安华仪高压开关制造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高压输变电设备、开关、断路器、熔断器、避雷器、互感器、消谐器、高低压开关柜成套设备及配件的设计、咨询、生产、加工、改造、销售;机械产品、金属材料、电力产品的设计、安装;仪器仪表、电线电缆的销售等。西安华仪公司2008年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注册了“CAHA”商标。西安华仪公司在其公司大门上方竖有“西安华仪”醒目招牌。
    
    另查,西安华仪电力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为徐培鑫。经查,西安华仪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显示其是由西安龙腾高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并未显示与西安华仪电力设备厂有任何关联。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华仪集团公司和华仪电气公司是否享有“华仪”和“华仪”字母和文字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是指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根据查明的事实,2002年5月14日和2004年4月14日,华仪集团公司分别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华仪”注册商标专用权和“HEAG”字母和“华仪”文字的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华仪集团公司依法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专用权人。华仪电气公司2009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华仪”文字商标和“HEAG”和“华仪”的字母与文字组合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四十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之规定,华仪电气公司经商标转让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二、西安华仪公司名称中使用“华仪”字样是否侵犯了华仪集团公司和华仪电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避免相关公众对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误认。给予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有利于鼓励市场竞争的优势者,鼓励正当竞争和净化市场秩序,防止他人不正当地攀附其商业声誉,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本案中,两原告使用“华仪”以及“HEAG”和“华仪”组合注册商标,其商标在浙江省为著名商标,在全国系驰名商标,“华仪”已成为高压开关行业知名品牌。西安华仪公司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华仪”称号,从事高压开关制造与销售,与原告产品之间的关联性,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标所标示的产品来源误认为与华仪集团公司、华仪电气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给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其侵权行为事实成立。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之规定,由于西安华仪公司使用华仪集团公司和华仪电气公司企业字号,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华仪”以及“HEAG”字母和组合商标知名程度、持续时间、公众知悉度等考虑,西安华仪公司在其企业字号使用“华仪”字样已经对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侵害,故其辩称其企业字号与原告商标不发生冲突之理由,不予支持。西安华仪公司辩称其和西安华仪电力设备厂有承继关系,其享有先用权之理由,经查,虽然西安华仪公司和西安华仪电力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徐培鑫,但工商档案中并无有关联的变更事项,故其辩称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华仪集团公司和华仪电气公司认为西安华仪公司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仪”字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本案的损失赔偿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华仪集团公司和华仪电气公司请求西安华仪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依法不予全额支持。考虑到西安华仪公司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期间、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额为1万元人民币(包括因侵权的合理支出费用)。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西安华仪高压开关制造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华仪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和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变更其企业名称,在其企业字号中不得使用“华仪”字样;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华仪高压开关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华仪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和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损失l万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华仪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和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西安华仪高压开关制造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西安华仪高压开关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原告华仪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和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华仪集团公司、华仪电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西安华仪公司赔偿上诉人50万元,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赔偿损失一万元明显偏低,无法弥补上诉人因侵权所受的损失,违背了全面赔偿的原则。被上诉人在变更名称前连续两年亏损,仅成立当年盈利2.08万元,2005年变更名称后利润连续增长,其中2006年度实现净利润28731.55元。上诉人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在业内外享有极高的声誉,被上诉人将该商标用于企业字号取得了明显的扭亏为盈的效果,且被上诉人的侵权时间已五年有余,一审判决的金额无法使上诉人得到实质性赔偿。
    
    被上诉人西安华仪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任何依据的把答辩人变更名称字号联系起来,认为将“龙腾”字号变更为“华仪”是利润连续增长的原因,违背民法上因果关系的常识。2、“华仪”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华仪HEAG”组合商标为2008年认定的驰名商标,与答辩人2005年扭亏没有关系。同时称,答辩人不服本案一审判决,也提出上诉,在二审准备交上诉费时被告知对方已交费上诉,为减少诉讼成本没有交费。答辩人总的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诉讼程序三个方面都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前两项及关于诉讼费的三项内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所得,上诉人自己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对于合理支出的费用,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期间、后果等因素,将损失金额酌定为1万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侵权的事实基本清楚,西安华仪公司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华仪”字样已经对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侵害。西安华仪公司所称其提出上诉但未交上诉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两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小燕
                         
                                           代理审判员 姜万慧
                        
                                           代理审判员 常宝堂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亚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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