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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湘里人家饮食连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赣州市金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天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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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11/11/17 15:39:00 点击次数:3735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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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赣民三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湘里人家饮食连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邵水西路青龙不夜城3楼。
    法定代表人邓永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祥初,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金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黄金开发区金岭路。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天桂,男,1972年3月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解放湘里人家饮食店经营者,住江西省南康市东山街道办事处工业大道31号,身份证号36212219720320111X。
    委托代理人陈瞻,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阳市湘里人家饮食连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赣州市金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天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赣中民四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湘里人家饮食连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祥初、赣州市金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罗天桂的委托代理人陈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8日,罗天桂与邵阳市湘里人家饮食连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公司)订立合伙合约书,合伙开设经营湘里人家江西赣州分店,合作期限2008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2008年9月3日和10日,罗天桂分别存入邓卫萍银行卡3000元和2万元。2009年1月4日,罗天桂与邵阳公司同意终止合伙关系并另签订加盟协议。协议约定罗天桂以10万元买断邵阳公司品牌在赣州市章贡区、黄金区的使用权,罗天桂向邵阳公司支付了10万元。2010年2月1日,宝庆湘里人家注册商标权人邓卫萍委托邓永胜与赣州市金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瑞酒店)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邓卫萍许可金瑞酒店在其餐饮部使用宝庆湘里人家商标,许可使用至2018年1月24日止,许可使用费16万元。还约定邵阳公司已在赣州发展加盟店和直营店,除金瑞酒店外的其他加盟店和直营店在本品牌、商标使用过程中发生相关纠纷,由邵阳公司负责。此后金瑞酒店使用该商标对外宣传并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罗天桂与邵阳公司原合伙经营,终止合伙后,另签加盟协议,约定罗天桂买断邵阳公司品牌在赣州市章贡区、黄金区的使用权,事实清楚。该品牌含有宝庆湘里人家商标,从商标权人邓卫萍接受罗天桂付款及邓卫萍委托邵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永胜与金瑞酒店订立合同等情况看,邓卫萍是邵阳公司密切关系人,对罗天桂与邵阳公司签订加盟协议的行为是明知和认可的。故罗天桂也已买断宝庆湘里人家商标在赣州市章贡区、黄金区的使用权。邓卫萍委托邓永胜与金瑞酒店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实际上是邵阳公司发展金瑞酒店为其加盟店的行为,邵阳公司违反了其与罗天桂签订的加盟协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邵阳公司在赣州发展加盟店如发生相关纠纷由邵阳公司负责,仅对双方有约束力,罗天桂要求金瑞酒店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理由成立。罗天桂的举证可以证明邵阳公司侵权的基本事实,邵阳公司据以抗辩的理由和依据不充分。罗天桂要求邵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986.5元,对此数额罗天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足以认定,但可参照邓卫萍委托邓永胜与金瑞酒店订立的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数额来确定。确定邵阳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后,可不判令金瑞酒店停止对宝庆湘里人家商标的使用。罗天桂要求邵阳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依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邵阳公司赔偿罗天桂人民币16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金瑞酒店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罗天桂要求金瑞酒店停止使用宝庆湘里人家商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罗天桂要求邵阳公司和金瑞酒店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罗天桂负担315元,邵阳公司和金瑞酒店共同负担4000元。
    邵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宝庆湘里人家商标所有权人是邓卫萍,不是邵阳公司。一审法院认定邵阳公司的品牌含有宝庆湘里人家商标,推猜罗天桂已买断宝庆湘里人家商标在赣州市章贡区、黄金区的使用权缺乏依据。邓卫萍接受罗天桂的付款是2008年9月3日及10日,罗天桂与邵阳公司签订加盟协议是2009年1月4日,依据合伙合约书第二条第4点及附件一,3000元是合伙前期考察费用;从时间上就不难看出2万元是进行前期运作及冲抵邵阳公司差旅费的保证金。邓卫萍是邵阳公司财务人员,用邓卫萍个人账户与本案无关。邓卫萍委托邵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金瑞酒店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充分证明是邵阳公司名称的品牌加盟,使用宝庆湘里人家商标,务必要有邓卫萍许可,罗天桂没有邓卫萍的商标使用许可,就没有取得宝庆湘里人家的商标使用权,谈不上侵权。一审法院判定邵阳公司侵权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罗天桂的一审诉讼请求。
    金瑞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宝庆湘里人家商标注册人是邓卫萍,邵阳公司不是商标权人。邓卫萍授权邓永胜与金瑞酒店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法有效,没有侵害他人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金瑞酒店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罗天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瑞酒店使用宝庆湘里人家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邵阳公司赔偿罗天桂16万元是否合理?金瑞酒店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中,邵阳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2010年12月20日宋东明出具的证明。证明罗天桂2008年9月3日汇入邓卫萍银行卡的3000元是罗天桂与邵阳公司合作前期考察差旅费,罗天桂与邵阳公司订立2008年9月8日合伙合约书之前,邵阳公司曾派员到赣州市章贡区解放路21号考察;2、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打印件。证明邵阳公司使用宝庆湘里人家商标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与罗天桂邵阳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时间上有区别。金瑞酒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罗天桂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宋东明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商标所有权人是邓卫萍,品牌就包括商标。
    二审中金瑞酒店、罗天桂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商贸服务管理司查询到商业特许经营特许人邵阳公司的备案申请文件(该文件载明了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特许授权内容)和商标授权许可使用授权书。三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邵阳公司质证认为金瑞酒店已得到许可,邵阳公司和邓卫萍没有授权罗天桂使用商标,品牌不包含商标。罗天桂质证认为邵阳公司是宝庆湘里人家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许可第三方使用,因此邵阳公司许可罗天桂使用该商标合法有效。
    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宋东明出具的证明,实际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因罗天桂与邵阳公司2008年9月8日签订的合伙合约书第二条有罗天桂向邵阳公司交保证金,并用保证金冲抵邵阳公司差旅费的意思表示,也与罗天桂提交的2008年9月3日向邓卫萍银行卡存款3000元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以及合伙合约书附件一“考察意见”能相互印证,可认定邓卫萍用个人银行卡收取罗天桂款项实质是代表邵阳公司向罗天桂收款。商务部出具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备案文件和商标授权许可使用授权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一、二审证据,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423598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宝庆湘里人家及图”商标注册人邓卫萍;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依住所、备办宴席、咖啡馆、饭店、餐馆、酒吧、茶馆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养老院;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止。依据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申请信息和商标授权许可使用授权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邵阳公司是商业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和商标授权许可使用的被许可人,已从商标注册人邓卫萍处获得在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止)内的“宝庆湘里人家及图[LOGO]”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特许授权权限范围在注册类别43类、特许授权权利性质为注册商标使用权、地域范围为被许可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使用和被许可人有权许可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
    2008年9月8日,罗天桂与邵阳公司订立合伙合约书,同日罗天桂承诺同意附件一《项目开支/收益表》、附件二《湘里人家餐饮连锁特许经营合约》,合伙合约约定罗天桂与邵阳公司在赣州市章贡区解放路21号成立一合伙主体(湘里人家直营店)。2009年1月4日,罗天桂与邵阳公司约定终止合伙关系同时签订加盟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人民币10万元买断赣州市章贡区、黄金区湘里人家公司品牌使用权。
    2010年2月1日,邓卫萍、金瑞酒店、邵阳公司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因湘里人家饮食连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赣州地区已发展加盟店和直营店,也有可能继续发展加盟店和直营店,除乙方(金瑞酒店)店外的其他加盟店和直营店在本品牌、商标使用过程中如发生相关纠纷,则由湘里人家饮食连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邵阳公司)一方承担协调义务以及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关于金瑞酒店使用宝庆湘里人家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邵阳公司从商标注册人邓卫萍处取得了注册商标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同时也成为拥有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商业特许经营的特许人,有权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第三方使用。邵阳公司在许可期限和许可地域将“宝庆湘里人家及图[LOGO]”注册商标,先以品牌使用权及输出管理的形式作为出资与罗天桂合伙经营,后变更为罗天桂以10万元买断邵阳公司品牌在赣州市章贡区、黄金区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关系,均应视为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合法行使权利,应依法认定有效。邵阳公司依约将涉案注册商标以10万元买断的方式给罗天桂独占许可使用,在赣州市章贡区、黄金区地域内已无权再许可第三方使用。但事实上,此后又将涉案商标许可给金瑞酒店使用,虽然是以邓卫萍委托邵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永胜与金瑞酒店签约,但鉴于邓卫萍与邵阳公司之间的商标许可和特许关系,亦可视为邵阳公司的行为。邵阳公司将涉案商标的再许可给金瑞酒店使用的行为,是对与罗天桂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违反,也同时造成罗天桂合同约定之外的利益损害,形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罗天桂有权选择追究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罗天桂起诉时选择侵权之诉,要求邵阳公司和金瑞酒店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金瑞酒店停止涉案商标的使用,系合法行使选择权。金瑞酒店依据与邵阳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相应对价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且罗天桂与邵阳公司之间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未依法向商标局备案,因此金瑞酒店的使用行为无主观恶意和过错,依法应与邵阳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停止对涉案商标的使用但应免除赔偿责任。二审中,罗天桂自愿放弃要求金瑞酒店停止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且对原判关于金瑞酒店不停止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判定未提出上诉。因此,金瑞酒店可继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关于邵阳公司赔偿罗天桂16万元是否合理。罗天桂已买断邵阳公司含“宝庆湘里人家及图[LOGO]”的品牌在赣州市章贡区、黄金区区域的使用权,事后邵阳公司、邓卫萍许可金瑞酒店在其餐饮部使用宝庆湘里人家商标,并获利16万元。本院认为,邵阳公司在特定期限和特定地域无权许可罗天桂以外的第三人使用,却从金瑞酒店获利16万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罗天桂的合法权益,罗天桂要求邵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主张侵权损失20余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参照邵阳公司从金瑞酒店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邵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邵阳公司构成侵权并判令赔偿罗天桂16万元事实清楚,但判令金瑞酒店承担16万元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金瑞酒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赣中民四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赣中民四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邵阳市湘里人家饮食连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罗天桂人民币16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罗天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130元,由罗天桂负担3815元,邵阳市湘里人家饮食连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3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玲
                                                          代理审判员 丁保华
                                                          代理审判员  邹征优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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