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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鋐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州市金佰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添加日期:2011/11/17 16:12:00  点击次数:3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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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鋐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献群,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敏,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金佰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绍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航,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鋐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州市金佰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三(知)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鋐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鋐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敏,被上诉人温州市金佰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鋐昇公司于1999年2月在台湾省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国际贸易、五金批发、饮料批发等,资本额为新台币3,800万元。金佰克公司于2005年4月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
案外人黄福生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1998年7月注册了第1191192号“PATTA”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7月14日起至2008年7月13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的拉钉、铆钉、螺丝钉、螺帽、钉子、不锈钢螺丝、不锈钢拉钉、拉帽(普通金属扣件)、螺牙钉、普通金属扣件。2004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鋐昇公司。经续展注册,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的有效期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2009年2月11日,国家海关总署核准鋐昇公司的第1191192号“PATTA”注册商标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
 
    2010年7月2日,上海海关向鋐昇公司发出《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上海外港海关于近日查获温州市金佰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以色列的纤维板钉11,656,300个,申报价值18,999.77美元,商品上标有‘PATTA’标识,涉嫌侵犯你单位在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此后,鋐昇公司委托他人向上海海关交纳了担保金人民币65,000元,上海海关扣留了上述涉嫌侵犯鋐昇公司“PATTA”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鋐昇公司为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4,000元。2010年10月12日,鋐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佰克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14,000元、担保金人民币65,000元和公证认证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证实,金佰克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以色列纤维板钉11,656,300个,申报价值18,999.77美元,商品上标有“PATTA”标识。鋐昇公司据此认为金佰克公司侵犯了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金佰克公司在预备庭庭审中对鋐昇公司指控的侵权事实没有异议,明确承认侵犯了鋐昇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在庭审当庭答辩中也坚持意见,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上述承认意见,否认侵权。由于鋐昇公司坚持所指控的侵权事实,而金佰克公司的承认并非基于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故在没有证据证实鋐昇公司指控的侵权事实与案件事实确有不符的前提下,即金佰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所使用的“PATTA”标识与涉案商标不相同或者不近似的前提下,可以免除鋐昇公司的举证责任。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的拉钉、铆钉、螺丝钉等,被控侵权商品为纤维板钉,两者系同类商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金佰克公司出口销售使用了“PATTA”标识的纤维板钉,侵犯了鋐昇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金佰克公司的侵权责任。首先,金佰克公司侵犯了鋐昇公司对涉案“PATTA”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故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其次,金佰克公司的侵权行为对涉案商标声誉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对鋐昇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金佰克公司应当赔偿损失。鉴于鋐昇公司未能提供其因金佰克公司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的依据或者金佰克公司因侵权而获利数额的依据;鉴于金佰克公司的证据系孤证,且没有具备资质的翻译公司出具中文译件,不能有效证明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主要因素,依法酌定金佰克公司的赔偿数额:一、涉案商标在中国注册已有10多年时间。鋐昇公司对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未予有效举证证明,导致该商标的声誉等情况不明,由此引起的后果应由鋐昇公司自行承担。二、金佰克公司系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专业公司,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较长的经营时间。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由金佰克公司生产,故金佰克公司的侵权行为是销售行为,其侵权的主观过错相对较小。三、侵权商品被海关查获不具有必然性,不能排除金佰克公司在涉案侵权行为之外另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可能。四、涉案侵权商品因被海关查获而没有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且查获的侵权商品价值不足2万美元,侵权损害后果相对较小。五、鋐昇公司因维护知识产权、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和诉讼材料的公证认证费。鉴于鋐昇公司未举证除律师费外的其他合理费用的支付凭证,故原审法院考虑其为诉讼确需支付交通费、公证认证费的事实以及律师工作量、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等因素,酌定合理费用,但鋐昇公司交纳给海关的担保金不属其合理损失。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于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判决:一、温州市金佰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鋐昇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91192号“PATT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温州市金佰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鋐昇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原审判决后,鋐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侵权赔偿数额明显偏低,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在海关报关的货物总价值为18,999.77美元,因此上诉人因该次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已超过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2、根据一般常理推断,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不仅限于该次侵权行为,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在海外市场上有较大的影响力;3、涉案注册商标系行业内知名品牌,故涉案注册商标价值较高。

    被上诉人金佰克公司辩称:承认本案所涉的侵权事实,但被上诉人仅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代理商,并不存在反复侵权行为。涉案商标系普通商标,本次侵权货物的价值不高,且被控侵权产品因被海关没收而未实际流入市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的经济赔偿数额已足以弥补上诉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2月28日,上海海关作出沪关知字第(2010)第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涉案侵权纤维板钉1,632箱/11,514盒,并处罚款人民币13,000元。金佰克公司于当日向上海海关缴纳了全额罚款。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侵权赔偿数额过低。由于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以及被上诉人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数额,原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被上诉人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数额,于法有据。原审法院酌情考虑的情节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赔偿数额亦未超出合理范围。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存在反复侵权行为,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本次侵权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鋐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审 判 长 刘军华
                        
                                                   代理审判员 沈强
                                                               
                                                   代理审判员 胡瑜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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