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劲牌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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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12/7/3 17:47:00 点击次数:517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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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0)行提字第4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贵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乔向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劲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大冶大道169号。
    法定代表人:吴少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霞,北京汇智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孙克志,劲牌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主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与劲牌有限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8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知行字第29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苗贵娟、乔向辉,劲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0日,劲牌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饮料、葡萄酒、酒(饮料)、米酒、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食用酒精等商品上注册第4953206号“中国劲酒”商标(简称申请商标)。2008年2月26日,商标局作出ZC4953206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内含我国国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宜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劲牌有限公司不服该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主体“劲”是劲牌有限公司已经注册的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商标中的“中国”与“劲”字的字体、表现形式均不相同,“中国”在申请商标中仅仅起到表示申请人所属国的作用。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不在禁止注册的范围之列,劲牌有限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给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2008年11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28028号《关于第4953206号“中国劲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8028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中的“中国”为我国国家名称,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依法应予驳回。劲牌有限公司关于在其较有知名度的商标中加入“中国”就可当然获准注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劲牌有限公司不服第28028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申请商标虽含有我国国名,但申请商标与我国国名并不相同也不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错误,请求撤销第28028号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申请商标为“中国劲酒”文字及方章图形共同构成的组合商标,其中文字“劲”字体为行书体,与其他三字字体不同,字型苍劲有力,明显突出于方章左侧,且明显大于其他三字,是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方章图案中的“中国酒”三字,字体明显有别于“劲”字,虽然包含有中国国名,但该国名部分更容易使消费者理解为商标申请人的所属国。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8028号决定仅以申请商标中的“中国”为我国国家名称为由,即认定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主要证据不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441号行政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第28028号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在一般情况下禁止将与我国国名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但申请商标所含我国国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国名仅起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的除外。本案申请商标为“中国劲酒”文字及方章图形共同构成的组合商标。其中文字“劲”字字体为行书体,与其他三字字体不同,字型苍劲有力,明显突出于方章左侧,且明显大于其他三个字,是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方章图案中的“中国酒”三字,字体明显有别于“劲”字,虽然包含有中国国名,但该国名部分更容易使消费者理解为仅起商标申请人所属国的作用。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8028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829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再审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明确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的,应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除此之外,包含我国国家名称的商标一律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所以对包含中国国名的商标可注册性作出严格规定,是由于:首先,《商标法》关于商标注册管理的规定,不仅要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利益,还要承担维护国家尊严、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包括简称)与国旗、国徽等同为国家标志,与国家尊严紧密相连,为保证市场主体合理、正当地使用国家名称,避免可能出现的在商业使用中滥用国家标志的情况,历来对含有国名的商标进行严格审查,原则上禁止带有国名的商标注册已成为审查惯例。其次,“中国”和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标志的组合易被作为企业名称简称识别,而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中带有“中国”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在商标可注册性的审查中,亦应考虑企业名称法律法规中的限制性规定,避免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企业名称以商标形式出现。本案中,申请商标含有“中国”二字,且在视觉效果上已形成一个整体,“中国”二字成为商标中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不属于《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所指的与其他显著特征相对独立,仅起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的情况,而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企业名称为“劲牌有限公司”,并不属于能够使用“中国”字样的公司,在商标标志中将“中国”与企业字号合用,已构成对我国国家名称的不当使用。原审法院未慎重考虑带有我国国家名称商标的特殊性,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可能导致不同类别的市场主体对我国国家名称不加限制的注册和使用。为避免可能出现的大量带有“中国”的商标注册造成对我国国家名称的滥用,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8028号决定。 劲牌有限公司答辩称:《商标法》并未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作为规范商标注册的法律依据,也未对注册商标的申请主体给予不同类别的划分,商标评审委员会允许部分主体注册含有“中国”的商标,限制其他主体注册,这种区别对待的做法违反了平等、法制统一的原则。申请商标虽含有国名,但商标整体与我国国名并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能因为申请商标包含国名即认定其与国名近似,实践中也有许多含有“中国”的商标获准注册。《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明确规定“我国申请人申请商标所含我国国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国名仅起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的”,允许注册。申请商标中,具备显著特征的是草体“劲”,“中国”与“酒”字为普遍表现形式,国名与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国名仅起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因此申请商标完全符合《商标审查与及审理标准》的规定,应予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多年使用,获得多项荣誉,得到消费者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损于国家主权和尊严。综上,劲牌有限公司请求维持(2009)高行终字第829号行政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再审中,劲牌有限公司提交了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销售合同、广告视频、劲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国劲酒”荣获湖北省1999-2000年度和2001-2002年度消费者满意商品称号的荣誉证书等证据,欲证明劲牌有限公司已经大量使用申请商标,获得多项荣誉,得到消费者的认可。此外,劲牌有限公司还提交了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5654179号“中国凤凰”商标的注册信息等证据,证明企业名称中不含有“中国”的主体可以注册含有“中国”文字的商标。 本院再审认为,商标是用以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此处所称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该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且其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则不宜认定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本案中,申请商标可清晰识别为“中国”、“劲”、“酒”三部分,虽然其中含有我国国家名称“中国”,但其整体上并未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因此申请商标并未构成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我国国家名称相近似的标志,据此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其相关申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但是,国家名称是国家的象征,如果允许随意将其作为商标的组成要素予以注册并作商业使用,将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损害国家尊严,也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因此,对于上述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的标志,虽然对其注册申请不宜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审查,但并不意味着属于可以注册使用的商标,而仍应当根据《商标法》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审查。例如,此类标志若具有不良影响,仍可以按照《商标法》相关规定认定为不得使用和注册的商标。据此,就本案而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其撤销第28028号决定的结论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仍需就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故需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829号行政判决;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200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君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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