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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亚运良子健身服务中心大运村分店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海民初字第130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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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05/7/18 点击次数:1734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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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海民初字第13010号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东里6号楼南侧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国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林,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亚运良子健身服务中心大运村分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46号厦门商务会馆二段一层、二层、三层。
负责人陆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恩富,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联良子公司)诉被告北京亚运良子健身服务中心大运村分店(以下简称亚运良子大运村分店)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联良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和被告亚运良子大运村分店的委托代理人张恩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联良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99年1月1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主要有健身技术开发、浴池服务等。1999年1月18日我公司与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良子公司)签订合同,将其1998年1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良子”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给我公司。2002年2月22日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良子”商标给我公司,故“良子”商标的专用权属我公司。亚运良子大运村分店在没有征得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我公司“良子”商标,并将我公司“良子”商标作为该企业商号使用,且经营与我公司相同的行业并产生收益,致使公众认为其与我公司存在某种联系,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服务来源于我公司,从而构成对我公司“良子”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其利用我公司的商业信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法院,判令亚运良子大运村分店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停止侵犯我公司商标权;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我公司损失五万元。
原告台联良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123589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商标核准转让注册证明;3、1655622号商标注册证;4、1958712号商标注册证;5、3143899号商标注册证;6、台联良子公司在全国各地开店的部分照片;7、报纸宣传材料;8、亚运良子大运村分店门头广告照片;9、亚运良子大运村分店对外宣传材料;10、亚运良子大运村分店工作人员名片;11、发票;12、亚运良子大运村分店工商档案;13、《特许经营合同》。
被告亚运良子大运村分店辩称,我店是北京亚运良子健身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亚运良子中心)的分支机构,故我店的名称依法必须冠以亚运良子中心的企业名称在前。我店未在户外广告、经营场所、经营设施、会员卡、足浴套票及宣传材料上使用过“良子”文字商标或“良子”文字及图形商标。“亚运良子”是我店及上级企业的字号,我店有权使用,且未突出使用过“良子”二字。故我店不构成商标侵权也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驳回台联良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亚运良子大运村分店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亚运良子大运村分店营业执照;2、亚运良子大运村分店卫生许可证;3、《特许经营合同》;4、亚运良子中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亚运良子中心卫生许可证。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一、1998年12月28日,新疆良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良子”文字与脚掌图形组成的服务商标(注册证号1235891号),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推拿”。1999年1月11日,台联良子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健身技术开发、浴池服务等服务项目。新疆良子公司于1999年1月18日许可台联良子公司独家使用“良子”文字加脚掌图形商标,又于2002年2月22日将该商标转让给台联良子公司,上述行为经过了商标局的备案与核准。台联良子公司自1999年1月开始在经营中使用“良子”文字加脚掌图形商标,并在牌匾上使用“良子健身”字样。台联良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可证明此事实。
二、台联良子公司在北京及全国开设有多家经营按摩、足浴、足底保健等健身业务的加盟店,其加盟店也在牌匾上使用“良子健身”、“良子洗脚”、“良子足浴”等字样。台联良子公司提交的证据6、7可证明此事实。
三、亚运良子大运村分店是领有营业执照、注册资金10万元的非法人单位,成立于2004年3月11日。该店在从事足部保健、足浴等经营活动时,在宣传资料上使用了“良子”二字,并将“亚运良子”、“亚运良子健身大运村分店”、“大运良子健身服务中心”等字样标注在户外牌匾、员工名片、宣传资料上。2004年7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批准该店可以从事洗浴(仅限足浴)服务。台联良子公司提交的证据8、9、10、11、12,亚运良子大运村分店提交的证据1、2、5可证明此事实。
四、2002年8月7日,台联良子公司与案外人亚运良子中心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台联良子公司)授权乙方(亚运良子中心)使用“良子”商标(包括文字图形)和商号(包括外观设计),但乙方只能在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8号(运动员餐厅)内的加盟店中及店外的招牌上使用,不得在与加盟店无关的其他场合使用;许可费为每年6666元,期限为两年。台联良子公司提交的证据13,亚运良子大运村分店提交的证据3、4可证明此事实。
台联良子公司提交的证据3、4、5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良子”文字加脚掌图形商标是经过商标局审核批准的注册商标,台联良子公司自1999年1月18日起享有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并于2002年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故其有权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主张。
虽然台联良子公司许可亚运良子中心使用“良子”商标,但双方限定的使用地点不包含亚运良子大运村分店的经营地点,因此亚运良子大运村分店在经营足部保健和足疗的过程中,在宣传资料上单独使用“良子”二字的行为属于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文字部分,侵犯了台联良子公司商标专用权。
亚运良子大运村分店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规范使用其名称,从事商业、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的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与其他企业的注册商标相混淆。由于台联良子公司和亚运良子大运村分店均从事足疗、足浴等经营活动,二者存在竞争关系。且涉案的“良子”文字加脚掌图形组合商标,经过台联良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使用和宣传,以及多家加盟企业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在一定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消费者在看到“良子”文字时自然会将该文字和足部保健服务联系起来。因此,亚运良子大运村分店在经营过程中采用“亚运良子”等方式简化使用其企业名称,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其与台联良子公司存在连锁或其他关系,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亚运良子大运村分店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台联良子公司要求亚运良子大运村分店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的分支机构必须冠以开办单位的全称,因此对于台联良子公司提出责令亚运良子大运村分店变更名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台联良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亚运良子大运村分店亦未提供其经营获利情况,本院将综合考虑亚运良子大运村分店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从事涉案经营行为时间长短等因素,酌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亚运良子健身服务中心大运村分店停止在户外牌匾、员工名片、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良子”二字;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亚运良子健身服务中心大运村分店赔偿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亚运良子健身服务中心大运村分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 李君三
人民陪审员 靳 安
二OO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葛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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