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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诉唐元友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朝民初字第22584号

添加日期:2005/7/18  点击次数:1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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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朝民初字第22584号

   
  原告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金东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远川,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元友,男,汉族,1977年9月28日出生,北京市京莆友建材经销部业主,住址福建省蒲田市秀屿区东峤镇魏厝村前朱后19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管庄朝阳路2号。

  委托代理人韦丽,北京市众好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简称大连鹏鸿公司)诉唐元友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鹏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远川、唐元友的委托代理人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鹏鸿公司诉称,2001年3月21日,我公司申请注册了“鹏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2002年8月,我公司产品进入北京市场,因在一些主要建材市场做了广告宣传,且产品质量好,故在北京地区的消费者心目中有了一定的信誉。一些消费者在购买大芯板时,指名要买“鹏鸿”牌的。我公司没有许可任何厂家或商家使用“鹏鸿”注册商标。2004年4月,我公司发现唐元友制造并公开批发、销售所谓的“东方鹏鸿”大芯板,其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现我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唐元友:停止制造、销售“东方鹏鸿”大芯板;在北京市的几家大报(如北京晚报、新京报)的某一家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共计5万元;负担本案诉讼费。

  唐元友辩称,我从未制作过“东方鹏鸿”牌大芯板,现在也已不再销售;“东方鹏鸿”与大连鹏鸿公司的商标有明显差异,没有造成侵权;不同意大连鹏鸿公司没有依据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大连鹏鸿公司于2001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鹏鸿”商标,该商标由“鹏鸿”文字和1个由3个三角形拼出的三角图形组合而成,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9类。

  2004年5月27日,大连鹏鸿公司以92元的价格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辰飞建材批发市场(简称辰飞建材市场)41号北京市京莆友建材经销部(简称京莆友经销部)购买细木工板(又称大芯板)一张,该板材上贴有“东方鹏鸿”字样的标识。购买的同时,大连鹏鸿公司获得了标明“生产单位:廊坊金杯木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合格证、检验报告等材料的复印件。北京市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大连鹏鸿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200元。

  同年7月2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简称朝阳工商局)就京莆友经销部销售“东方鹏鸿”牌细木工板进行了行政处罚。认定:京莆友经销部于同年6月9日在辰飞建材市场销售 “东方鹏鸿”牌细木工板158张(进价每张55元)被查获,京莆友经销部曾售出上述细木工板92张(售价每张60元),非法营业额14 210元,该商品侵犯了大连鹏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决定:没收查获物品并处罚款28 420元。

  另查明,唐元友是京莆友经销部的业主,其提出所售板材购自廊坊金杯木业有限公司,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进货手续。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1月5日受理了唐元显对“东方鹏鸿”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类别同为第19类。

  上述事实,有大连鹏鸿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唐元友提供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连鹏鸿公司对“鹏鸿”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就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的商标而言,其主要识别部分在于其中的文字。唐元友所售细木工板所使用的标识“东方鹏鸿”中的“鹏鸿”二字与“鹏鸿”组合商标中的文字相同,“东方鹏鸿”商标的注册申请虽已经商标局受理,但尚未核准,因此将其用作同类产品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东方鹏鸿”与上述大连鹏鸿公司注册的“鹏鸿”商标近似,现没有证据证明使用“东方鹏鸿”作为细木工板的标识经过了大连鹏鸿公司的许可,唐元友所售的“东方鹏鸿”牌细木工板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大连鹏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唐元友虽提出从廊坊金杯木业有限公司购进“东方鹏鸿”牌细木工板,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进货凭证,以证明其所售带有“东方鹏鸿”标识的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因此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除停止侵权外,还应赔偿大连鹏鸿公司的经济损失。大连鹏鸿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合考虑唐元友的具体侵权情节、主观过错、朝阳工商局查处中认定的唐元友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与价格、大连鹏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将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一般仅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案件,侵犯商标专用权属于侵犯财产权,且没有证据表明唐元友的侵权行为给大连鹏鸿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害,因此大连鹏鸿公司要求唐元友在报刊上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

  大连鹏鸿公司虽主张唐元友实施了制作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元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标有“东方鹏鸿”标识的细木工板;

  二、唐元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

  三、驳回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已交纳),由唐元友负担1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党淑平

  

                       二OO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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