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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皮尔丹盾服饰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复审行政纠纷案二审 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字第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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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05/7/14 点击次数:527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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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皮尔丹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镇长 村白沙水工业区白沙水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炳贵,广东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红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迎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广东皮尔丹盾服饰有限公司(简称皮尔丹盾公司)因商标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8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皮尔丹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炳贵,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薛红深、崔迎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是否相同或者相类似以及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申请商标“皮尔丹盾”申请指定的商品为第25类,引证商标“皮尔 卡丹”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衣服;鞋;短筒袜;长筒袜;帽;围巾;手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在“服装”、“鞋”、“帽子”、“袜”及“手套”等商品类别上相同,虽然两商标指定的其他部分商品在功能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这些商品在国际分类中均被划分为第25类。同时,考虑到二者的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相关公众在购买这些商品时,通常会认为这些商品之间存在着特定的联系,故应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的其他商品为类似商品。
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不仅要参考《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商品类别,还要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相关公众容易造成混淆的可能性等因素。所以,皮尔丹盾公司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的国际分类相同,即应属于完全相同的商品的主张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指定的第25类商品中的部分具体群组存在差别,故应属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的意见,同样缺乏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系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商标进行处理的规定,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相类似的情况,因此不应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该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申请商标“皮尔丹盾”与引证商标“皮尔 卡丹”均为纯文字商标,且选用了相重合的三个汉字,在字体上亦无明显的差别,并都采用了与汉语语言习惯不符的、类似外国人名写法的排列组合方式,这使得两商标在整体外观和设计风格上产生了相似性。虽然皮尔丹盾公司强调两商标体现出了不同的感受体会,但由于两商标使用的文字是非固定搭配词汇,并无明确含义,且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并不会过多地考虑商标的具体文字含义,而会更多地注重商标的直观印象。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有可能会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代表的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对二者之间的关系产生一定的联想。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并且指定使用在与引证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是正确的。
此外,皮尔丹盾公司提出已有多个含有“皮尔”字样的商标在第25类或其他类别的商品上获得注册,本案的“皮尔丹盾”商标也已于中国大陆地区在第28、33、34类商品上获得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当被准予注册。对此法院认为,商标注册和管理机关对商标申请进行的审查和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均是以法律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在先的商标注册和评审案例虽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对本案申请商标是否准许注册并无法律约束力,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申请商标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是合法的,皮尔丹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皮尔丹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3877号《关于第2001174666号“皮尔丹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387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虽然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当之处,但并未对第387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结果的正确性构成实质性影响,故在对其适用法律不当的行为予以纠正的基础上,对该决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4〕第387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
皮尔丹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判断两个商标构成近似的标准存在不妥,对上诉人的申请商标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错误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形、音、义多方面均体现为不同,上诉人不存在摹仿引证商标的行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亦不属于近似商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87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法国皮埃尔•卡丹公司于1983年11月17日在中国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皮尔 卡丹”商标,其中:第211682号商标于1984年8月16日在衣服类(2501)商品上被核准注册;第209951号商标于1984年7月16日在鞋、短筒袜、长筒袜、帽、手套、围巾类(2507-2509;2511)商品上被核准注册。两商标在1994年及2004年进行了两次续展,第211682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至2014年8月15日,第209951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至2014年7月15日。
海丰县威文服装有限公司(简称威文服装公司)于2001年9月18日在第25类(2501-2503;2506-2512)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足球靴、帽子、袜、连指手套、皮带(服饰用)、领带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提出“皮尔丹盾”商标注册申请,被国家商标局以ZC2001188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威文服装公司不服,于2002年9月2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复审期间,威文服装公司将与申请商标相关的权利转让给皮尔丹盾公司。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4年8月11日作出第387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皮尔丹盾”组成,两引证商标由文字“皮尔卡丹”组成,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方面相近,读音也区别不大,属于近似商标。由于引证商标是在中国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为避免误导公众及可能给引证商标注册人造成利益损失,申请商标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全部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 皮尔丹盾公司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皮尔丹盾”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公告。
另查,皮尔丹盾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第3331813号“皮尔•乔盾 Pierre Chodon”(第9类)、第1650152号“皮尔金顿 FILGOLDEN”(第11类)、第3267132号“皮尔卡登”(第35类)、第3339282号“皮尔• 铠”(第25类)、第1776579号“皮尔乔盾”(第25类)、第1932740号“皮尔•拉格”(第25类)、第3012503号“皮尔胜丰PIERSHENGFENG”(第25类)商标初审公告及注册公告复印件;第1989265号“皮尔丹盾”(第33类)、第1990737号“皮尔丹盾”(第34类)、第1998375号“皮尔丹盾”(第28类)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已有多个与申请商标近似的商标获得注册及申请商标已在其他类别的商品上获得注册。
上述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87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第3331813号“皮尔•乔盾 Pierre Chodon”(第9类)、第1650152号“皮尔金顿 FILGOLDEN”(第11类)、第3267132号“皮尔卡登”(第35类)、第3339282号“皮尔• 铠”(第25类)、第1776579号“皮尔乔盾”(第25类)、第1932740号“皮尔•拉格”(第25类)、第3012503号“皮尔胜丰PIERSHENGFENG”(第25类)商标初审公告及注册公告复印件;第1989265号“皮尔丹盾”(第33类)、第1990737号“皮尔丹盾”(第34类)、第1998375号“皮尔丹盾”(第28类)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87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是否有误;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1、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87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是否有误。
申请商标“皮尔丹盾”申请指定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足球靴、帽子、袜、连指手套、皮带(服饰用)、领带;引证商标“皮尔 卡丹”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衣服类、鞋、短筒袜、长筒袜、帽、手套、围巾类。由此可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服装”、“鞋”、“帽子”、“袜”、及“手套”等商品类别上相同,而在两商标指定的其他商品类别上则为类似。商标法第十三条是关于申请注册商标时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的规定,该条第二款是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商标进行处理的规定。由于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相类似的情况,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87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对此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皮尔丹盾”与引证商标“皮尔 卡丹”均为纯文字商标,且均由四个汉字组成,两商标四个汉字中有三个相同,其字体、读音亦区别不大,两商标均采用了与汉语语言习惯不相符的排列组合方式,使二者在整体外观和设计风格上相近似。消费者在购买这些商品时,容易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代表的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对两者之间的关系产生联想。因此,两商标属于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是正确的。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87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虽然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当之处,但并未影响该决定结果的正确性,故原审判决在对其适用法律不当的行为予以纠正的基础上,作出维持第387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的判决并无不当。皮尔丹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均由广东皮尔丹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魏湘玲
审 判 员 孙苏理
二ОО五 年 四 月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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