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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蓝莲花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兰莲花坊餐饮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33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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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05/7/18 点击次数:1938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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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3379号
原告北京蓝莲花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1号首层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立公,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强,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兰莲花坊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大街51号-6。
法定代表人黄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田,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蓝莲花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蓝莲花文化艺术公司)诉被告北京兰莲花坊餐饮有限公司(简称兰莲花坊餐饮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莲花文化艺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公,被告兰莲花坊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田、郭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莲花文化艺术公司诉称:2003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我公司受让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647906号、名称为“藍蓮花 THE BLUE LOTUS”的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成为该注册商标的合法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咖啡馆、酒吧、鸡尾酒会服务和茶馆。2004年初,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位于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51号-6(什刹海天荷坊内)其经营的咖啡店,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藍蓮花”和类似于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L0TUS BLUE”。原告是“藍蓮花 THE BLUE LOTUS”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咖啡馆使用“藍蓮花”商标,其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在《北京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兰莲花坊餐饮公司辩称:一、被告在经营中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有显著区别,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受让的注册商标中文为“藍蓮花”,其中“藍、蓮”两字均为繁体,而被告的宣传单、酒水单中“蘭蓮花”中是繁体的“蘭”字,并不是“藍”,两者并不相同。原告注册商标英文为“THE BLUE LOTUS”,而被告所用英文为“L0TUS BLUE BAR”,并且是与“蘭蓮花”三字和灯笼、龙形图案等组成一个整体,有特定颜色,与原告注册商标的英文部分并不构成近似。因此,原告所称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和类似于其注册商标的标识的情况并不存在。二、被告仅将原告所称标识用于室内装潢和对外宣传材料,并未作为商标使用。同时,原告至今也根本没有实际经营与被告相同业务的酒吧或者餐厅,不可能出现消费者混淆的情况。三、由于原告没有实际经营,不可能因其他经营者的行为遭受任何实际损失,所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我公司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蓝莲花文化艺术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11日,经营范围主要包括:销售百货、化工产品、工艺美术品、包装食品、冷饮、酒、调味品、水果等业务。2003年11月7日,原告从原商标注册人北京市西城区艺术小村蓝莲花咖啡厅受让取得“藍蓮花 THE BLUE LOTUS”(详见附图1)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2000年7月6日由原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注册号为1647906,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咖啡馆、酒吧、鸡尾酒会服务和茶馆(商品截止),有效期限自2001年10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原告受让该商标后至今未在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实际使用。
被告兰莲花坊餐饮公司于2003年10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西式泰餐、咖啡、酒水、包装食品和组织文化艺术交流。2004年初,被告在位于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51号-6咖啡店经营中,所使用的酒水单和宣传单上均印有“蘭蓮花”与英文“LOTUS BLUE BAR”以及灯笼的组合文字图案(详见附图2);茶单、菜单上印有英文“LOTUS BLUE BAR”与龙组合文字图案(详见附图3)。原告在开庭审理中明确指控被告的上述两种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企业营业执照和企业设立登记手续、第164790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证、转让证明和档案、酒水单、宣传单、茶单、菜单、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是第1647906号“藍蓮花 THE BLUE LOTU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在咖啡馆等核定服务项目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咖啡馆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项目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在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在相同服务项目上实施了两种侵权行为,一、在酒水单、宣传单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中、英文商标文字;二、在茶单、菜单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英文商标文字。因被告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咖啡馆经营活动中,故其使用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范围相同。
一、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实施的第一种侵权行为。原告注册商标由中文“藍蓮花”和英文“THE BLUE LOTUS”上下组合标识构成,其中中文“藍蓮花”是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是识别原告服务来源的主要标志。
被告在咖啡馆酒水单、宣传单上使用“蘭蓮花”和“LOTUS BLUE BAR”组合标识,其中的中文“蘭蓮花”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中文“藍蓮花”读音相同;其英文“LOTUS BLUE BAR”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英文“THE BLUE LOTUS”的主要单词“BLUE”和“ LOTUS”读音、含义相同。虽然被告使用的“蘭蓮花”中的繁体“蘭”与原告的繁体“藍”不同,但结合其余读音、含义相同的中文文字并与主要单词读音、含义相同的英文上下排列组合使用时,普通消费者从整体视觉上容易忽略“蘭”、“藍”之间的差异,不易分清被告的“蘭蓮花”与原告注册商标中“藍蓮花”文字上的区别,造成与原告注册商标整体上的混淆误认,故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商标文字。
综上,被告在酒水单、宣传单上使用中文“蘭蓮花”与英文“LOTUS BLUE BAR”的组合标识,系未经商标注册人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使普通消费者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使用“蘭蓮花”是简化使用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或商号,但是,对企业名称或商号的使用,应当注意避让他人的合法权利,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使用“蘭蓮花”的方式和内容属于服务标志,已经超出了企业名称或商号的使用范围,不属于对企业名称或商号的使用。同时,企业名称可以适当简化使用即可作为商号等方式使用,但商号形式的简化使用应当适当,即应当合法。被告使用“蘭蓮花”不仅不是被告企业名称的全称,更与被告的企业名称的简化形式有较大差别,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在识别上更接近于原告的商标。因此,在客观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不是对其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而是对原告服务商标的使用或变相使用。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虽辩称其“蘭蓮花”文字的使用方式是配合灯笼、龙形图案和特定颜色的整体组合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但被告将已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中、英文字与其他图案和特定颜色配合使用,不能根本避免对普通消费者的混淆。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实施的第二种侵权行为。虽然被告使用的英文“LOTUS BLUE BAR”和原告注册商标中的英文“THE BLUE LOTUS”中的单词“BLUE”、“ LOTUS”读音、含义相同,但因两者的排列顺序相反,导致词组的发音存在很大区别,且因被告的使用行为发生在国内,英文并非国内普通消费者的通用语言,因此对相同英文单词不同顺序组合使用后的词组,其读音、含义、字母顺序均有明显不同,故在单独使用时与原告的中、英文组合文字商标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同时,原告注册商标是中、英文字的组合商标,被告使用的英文文字对原告注册商标而言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基于以上理由,被告在其经营的咖啡馆酒水单、宣传单上使用中文“蘭蓮花”与英文“LOTUS BLUE BAR”的组合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未将其注册商标用于实际经营,也未提交索赔数额客观依据,故对其10万元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依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主观情节和后果,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因原告主张的商标专用权是一种财产权,故其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兰莲花坊餐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咖啡馆酒水单、宣传单上使用中文“蘭蓮花”及其与英文“LOTUS BLUE BAR”的组合标识;
二、被告北京兰莲花坊餐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北京蓝莲花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开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兰莲花坊餐饮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北京兰莲花坊餐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蓝莲花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蓝莲花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北京兰莲花坊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
二○○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张颖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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