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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利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安特卫康健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2004)二中民初字第4944号

添加日期:2005/7/18  点击次数:1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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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4944号

   
  原告西安利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吴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波,女,汉族,1963年10月6日出生,该公司法务处副处长,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教场门十三号平房。

  被告北京安特卫康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经纬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嘉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铁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利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安特卫康健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陕西省西安制药厂1993年4月28日和1997年4月21日分别注册了“Lijunsha”和“利君沙”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639297号和984771号。2000年7月28日陕西省西安制药厂通过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独家使用。2002年2月8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商标监(2002)33号文件认定“利君沙”为驰名商标。2003年10月,原告在北京市场上发现北京安特卫康健科技有限公司安特卫大药房销售标有“亿君莎”的红霉素药品。原告就该侵权行为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投诉,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文分局(以下简称崇文工商局)查证,北京安特卫康健科技有限公司安特卫大药房售出“亿君莎”琥乙红霉素40盒,金额529.3元,获利169.3元,库存80盒,金额720元,售出“亿君莎”阿莫西林胶囊89盒,金额1600.3元,获利478.9元,库存49盒,金额617.4元,非法经营额共计3467元。崇文工商局认定北京安特卫康健科技有限公司安特卫大药房销售的“亿君莎”琥乙红霉素及阿莫西林药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其进行了查处。故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并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亿君莎”的一切销售行为;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利君沙”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被控侵权的“亿君莎”药品是由有合法生产资格的药厂生产的、由有药品批发销售资格的公司批发销售的,所售药品亦通过了药品检验。被告是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进货的,在进货前被告对药品的生产厂家和销售批发商的资格进行了必要的审查,被告已经尽到了一个药品零售商所能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被告对“亿君莎”药品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无从知晓,也无法判断。原告在被告公司大药房购买了“亿君莎”药品后,没有向被告发出任何形式的警告或通知。所以,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崇文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后,被告就已经停止销售涉案药品了,因此,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的第1、2项,也就没有意义了。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注册证号为984771号“利君沙”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2、注册证号为639297号“Lijunsha”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及该商标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3、2002年2月8日,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监(2002)33号《关于认定“利君沙”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4、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监(2002)55号《关于“利君沙”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5、2003年9月24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陕工商字[2003]101号《关于认定“秦岭”等76件注册商标为陕西省著名商标的通知》及陕西省著名商标一览表;6、2001年8月29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市工商处发[2001]252号《关于认定“利君沙”等103件商标为西安市著名商标的通知》及西安市著名商标一览表;7、2003年8月,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原告的《西安市著名商标证书》;8、2003年9月,西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西安名牌产品证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对“利君沙”及“Lijunsha”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证明“利君沙”商标是驰名商标。9、“利君沙”琥乙红霉素药品的外包装盒及图片、被告销售的“亿君莎”琥乙红霉素药品的外包装盒及图片、被告销售的“亿君莎”阿莫西林药品的包装盒及图片;10、被告销售“亿君莎” 琥乙红霉素药品及阿莫西林药品的销售发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亿君莎” 琥乙红霉素药品及阿莫西林药品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11、2004年3月9日,崇文工商局出具的京工商崇处字(200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被崇文工商局认定,非法获利情况已被查处;12、“利君沙”药品2002年至2004年一季度的销售利润率表、“利君沙”药品2002年至2004年一季度在北京市销售的情况表、“利君沙”药品2002年、2003年营销费用汇总表,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飞机票、火车票、出租车票、住宿费、餐费、复印费等发票共41张,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长春春城制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证明长春春城制药有限公司有生产药品的合法资格及被告销售其生产的药品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2、吉林省银河制药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药品GMP证书复印件,证明吉林省银河制药厂有生产药品的合法资格及被告销售其生产的药品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3、锦州华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证明锦州华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有批发销售药品的合法资格及被告在销售其批发销售的药品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4、吉林省银河制药厂送检的阿莫西林胶囊成品检验报告单、药品检验报告书、阿莫西林胶囊说明书,证明该药品符合药品管理规范的规定及被告在销售该药品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5、长春春城制药有限公司送检的琥乙红霉素片成品检验报告单、药品检验报告书、琥乙红霉素片说明书,证明该药品符合药品管理规范的规定及被告在销售该药品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6、吉林省物价局对长春春城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琥乙红霉素片、对吉林省银河制药厂生产的阿莫西林胶囊药品价格备案表,证明上述两种药品符合药品管理规范的规定及被告尽到了对销售药品的合理审查义务;7、长春春城制药有限公司质量保证协议书,证明被告销售的药品有合法来源及被告尽到了审查义务;8、锦州华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证明被告销售的药品有合法来源及被告尽到了审查义务;9、长春春城制药有限公司委托锦州华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北京地区系列产品代理销售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销售药品有合法来源;10、吉林省银河制药厂委托锦州华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为北京地区由其生产的系列产品总经销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销售药品有合法来源;11、锦州华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的送货单,共9张,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12、国家商标局于2003年3月6日受理申请人修光申请注册“亿君莎”商标的受理通知书,证明“亿君莎”是否为侵权的商标被告无从判断。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3年4月28日,陕西省西安制药厂注册了“Lijunsha”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63929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5类:抗生素。2000年7月28日,陕西省西安制药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了原告。2002年12月26日,原告申请了该商标的续展。至今该商标仍然有效。

  1997年4月21日,陕西省西安制药厂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利君沙”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984771号。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5类:原料药、片剂、粉针剂、注射剂、冲剂、胶囊剂。2000年7月28日,陕西省西安制药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了原告。至今该商标仍然有效。

  原告享有的“利君沙”注册商标在2001年、2002年、2003年间,被国家商标局、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单位评为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等。

  北京安特卫康健科技有限公司安特卫大药房是被告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只领取了营业执照。安特卫大药房于2003年9月至2004年3月间,销售了由锦州华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销的、由长春春城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亿君莎”牌琥乙红霉素片、由吉林省银河制药厂生产的“亿君莎”牌阿莫西林胶囊药品。

  长春春城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亿君莎”牌琥乙红霉素片的包装盒正面中间的绿色衬底上印有“亿君莎”三个大字,该字的右上角标有未注册商标的符号——“TM”,该字的左下方有红色的“YIJUNSHA”汉语拼音文字。

  吉林省银河制药厂生产的“亿君莎”牌阿莫西林胶囊药品的包装盒正面中间的绿色衬底上印有“亿君莎”三个大字,该字的右上角标有未注册商标的符号——“TM”,该字的左下方有红色的“AMXLjiaonang”汉语拼音文字。

  2004年3月9日,崇文工商局对被告销售上述药品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在崇文工商局京工商崇处字(200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安特卫大药房于2003年多次以单价9元的价格购进“亿君莎”牌琥乙红霉素片120盒,金额为1080元;于2003年多次以单价12.6元的价格购进“亿君莎”阿莫西林胶囊138盒,金额为1738.8元。截止到被查获之日,已售出“亿君莎”琥乙红霉素40盒,金额529.3元,获利169.3元,库存80盒,金额720元。已售出“亿君莎”阿莫西林胶囊89盒,金额1600.3元,获利478.9元,库存49盒,金额617.4元,非法经营额共计3467元。以上药品均由锦州华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崇文工商局认定安特卫大药房销售的“亿君莎”琥乙红霉素药品及“亿君莎”阿莫西林药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责令安特卫大药房立即停止违法销售行为,并对其作出了如下处罚:1、没收侵权药品“亿君莎”琥乙红霉素片62盒、“亿君莎”阿莫西林胶囊16盒;2、罚款6934元。

  被告在购进“亿君莎”琥乙红霉素片、“亿君莎”阿莫西林胶囊药品之前,对药品的生产者及药品总经销者的生产经营资格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对两种药品的检验及报价情况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一应手续齐备。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经营利润情况的材料,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没有提出反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住宿费、餐费、复印费、飞机票、火车票、出租车票等发票和收据共计41张,合计金额5163元。被告认为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原告对其依法注册的“利君沙”商标及“Lijunsha”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销售的琥乙红霉素及阿莫西林药品使用的“亿君莎”商标及“YIJUNSHA”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在文字及发音上均构成相似,该药品也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故应认定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

  对于销售者的责任承担,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在销售“亿君莎”药品之前,对药品的生产者及药品总经销者的生产、经营资格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对两种药品的检验及报价情况也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也能够证明其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和药品的提供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明知是侵权药品仍然销售的行为,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亿君莎”牌药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安特卫康健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亿君莎”商标及“YIJUNSHA”标识的琥乙红霉素及阿莫西林药品;

  二、驳回西安利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西安利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10元(已交纳),由北京安特卫康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ОО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冯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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