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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华时仓储销售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3580号

添加日期:2005/7/18  点击次数:1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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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3580号

   
  

    原告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LA CHEMISE LACOSTE),住所地卡斯蒂格列奥勒大街8号,巴黎75001。

    法定代表人贝尔纳∙拉科斯特(Lacoste Bernard)。

  委托代理人白刚,男,38岁,汉族,北京万惠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东绒线胡同55号。

  委托代理人黄晖,男,36岁,汉族,北京万惠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4楼3门341号。

  被告北京华时仓储销售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青路甲18号。

  法定代表人钟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庆光,男, 28岁,汉族,北京普尔斯马特会员购物企业中心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红山口甲3号。

  委托代理人成平,女,29岁,汉族,北京普尔斯马特会员购物企业中心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什坊西里6楼。

  原告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LA CHEMISE LACOSTE,以下简称拉科斯特公司)诉被告北京华时仓储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华时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刚、黄晖,被告华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庆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诉称,我公司是鳄鱼图形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享誉世界的知名商标。我公司分别于1980 年及1999年在中国取得两种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依法予以续展。2002年5月,我公司发现被告华时公司在北京普尔斯马特会员购物企业中心(以下简称普尔斯马特中心)海淀店和玉泉路店,大量销售带有与我公司鳄鱼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T恤衫,侵犯我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属明知故犯,侵权性质恶劣,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上述带有鳄鱼图形商标的T恤衫,在《中国工商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依法定赔偿额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44元。

  被告华时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原告所诉商品的销售者,实际销售者为其他商家,我公司仅负责结算事宜,无法了解他人进货审查情况,原告诉我公司侵权所诉不当。原告商标的鳄鱼头向左,而被控商品上的鳄鱼头向右,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依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更何况原告索赔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能接受原告的赔偿请求,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分别于1980年10月3日和1999年9月28日在原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获得了两个使用状态下头向左的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一个商标的注册证号为1318589,商标为一彩色鳄鱼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衬衫、T恤衫、运动衫等等,有效期为1999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另一个商标的注册证号为141103,商标为一白描鳄鱼图形,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有效期为1980年10月30日至1990年10月30日,续展期为1990年10月30日至2000年10月29日,再次续展期为2000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为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提交了商标局商标(1999)13号文件《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1994年4 月、2000年6月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及原告自1933年起即注册了拉科斯特鳄鱼商标的商标来历介绍等,在《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鳄鱼商标被列入其中。

  2002年5月6日,原告在普尔斯马特中心的海淀店以184元购得带有鳄鱼图形标志的“Han Yu”牌T恤衫一件(以下简称鳄鱼T恤衫),T恤衫的衣袋、衣领标、包装、品质标牌上均有与原告商标图形相反的鳄鱼标志。被告华时公司为原告出具了销售商品专用发票,该发票显示销售商为华时公司,销售鳄鱼T恤衫一件184元,出票时间为2002年5月6日,票号为0094650。2002年6月19日,根据原告举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了普尔斯马特中心在海淀店与玉泉路店销售带有鳄鱼图形标识的衬衫和鳄鱼T恤衫,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并向普尔斯马特中心发出京工商执扣字(2002)1513号扣留财物通知。2002年10月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京工商处(2002)6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查获扣留鳄鱼衬衫21件,韩鱼T恤衫(即鳄鱼T恤衫,下同)245件,服装总价值95536元。已销售鳄鱼衬衫18件,韩鱼T恤衫62件,总销货款18598元。非法经营额114134元。”被告表示不知鳄鱼商标是原告在服装方面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况且鳄鱼T恤衫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不会造成混同,除此之外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上述鳄鱼T恤衫的销售商是北京宝和瑞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和瑞源公司),与被告无关。被告与普尔斯马特中心是合作经营关系,普尔斯马特中心在被告处享有股权,是普尔斯马特中心向宝和瑞源公司提供了海淀店与玉泉路店等经营场地,该事实有普尔斯马特中心与宝和瑞源公司之间的路展协议为证。而且,宝和瑞源公司销售鳄鱼T恤衫时,被告早已与宝和瑞源公司解除了场地提供关系,宝和瑞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购物发票是该公司未用尽的被告发票,被告并未从事鳄鱼T恤衫的实际销售,且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普尔斯马特中心后的最终承受人也是宝和瑞源公司,普尔斯马特中心已从宝和瑞源公司处得到追偿。

  另查,原告为本诉讼支出公证费260元、翻译费100元、购买鳄鱼T恤衫一件184元,及交纳非会员购物费20元,对此被告均表示认可。

  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索赔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为以京工商处(200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销量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318589号和第141103号商标注册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1999)13号文件《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1994年4 月与2000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鳄鱼商标来历介绍、华时公司0094650号发票,鳄鱼T恤衫实物、京工商执扣字(2002)1513号扣留财物通知书,被告提交的京工商处(200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宝和瑞源公司路展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对第1318589号和第141103号两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由于被告华时公司对0094650号发票系本公司发票的事实已予认可,被告虽称宝和瑞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被告已与宝和瑞源公司解除了合作关系,但0094650号发票仍显示销售者是被告,原告作为购买者有理由认为是被告实施了该商品的销售行为,因此,本院确定宝和瑞源公司的销售行为即是被告的销售行为,被告销售带有鳄鱼图形标识的T恤衫的事实成立。

  鳄鱼图形是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区别特征所在,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销售的T恤衫上使用的鳄鱼标识相比较,二者图形相同,仅鳄鱼头的朝向相反,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该T恤衫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关于原告注册商标上的鳄鱼头与被告商品上的鳄鱼头朝向不同,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未经许可问题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指控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带有与原告鳄鱼图形商标相近似标识的T恤衫,侵犯原告第1318589号和第1411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予以确认。

  作为销售者被告在从事与商标有关的商事活动中,理应遵守我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尽其合理注意义务。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销售者只有在同时具备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条件时,才可以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商标局商标(1999)13号文件《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1994年4 月、2000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及鳄鱼商标来历介绍等证据,可以印证鳄鱼商标在服装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被告作为服装销售者应该知晓该商标,并负有不予侵害的义务,其要证明销售的是合法取得的商品,应提交合法进货渠道方面的证据,其在无此证据的情况下,仅向本院说明了合作经营者,仍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理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在内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额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损害行为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普尔斯马特中心做出京工商处(2002)68号行政处罚决定所涉及的侵权损害事实是同一事实,该决定中对非法销售数量的认定可作为本案确定被告侵权获利的依据,计11408元确定为被告的侵权获利。在被告侵权获利可以查清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法定赔偿10万元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变更后的请求,本院予以准予。原告主张公证、翻译、证物收集等费用总计544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已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由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受到侵害的仅是财产权利,故其请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本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华时仓储销售公司停止销售带有与原告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鳄鱼图形商标近似标识的T恤衫。

  二、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北京华时仓储销售公司赔偿原告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五十二元。

  三、驳回原告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北京华时仓储销售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北京华时仓储销售公司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二00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侯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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