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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龙创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12534号

添加日期:2005/7/18  点击次数: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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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12534号

   
    原告北京中龙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21号511室。

    法定代表人左广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晓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27号院。

  法定代表人黄文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胜,男,汉族,1968年3月9日出生,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桐柏县城关镇淮源大道442号。

    委托代理人黑春雷,男,回族,1969年6月9日出生,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企业管理部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平乐园村100号。

  原告北京中龙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龙创公司)诉被告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阿姆斯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龙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晓娟、被告阿姆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龙创公司诉称:2003年3月初,原告发现在被告阿姆斯公司的网站(www.amms.com.cn)“阿姆斯公司产品介绍(园林)”页面上,使用了原告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满园春”的标识,在被告主要产品介绍页面上载有“满园春”的文字简介。对此,我方已请公证机关对该证据进行了保全。其次,被告还印制宣传品以广告形式对外宣传自己的产品,宣传品上使用了原告依法享有专用权的“满园春”商标。另外,被告于2001年9月,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上使用 “满园春”标识。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报刊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4、承担原告律师费用以及公证费用;5、承担诉讼费。

    被告阿姆斯公司辩称:(一)满园春商标是被告注册、使用的,满园春系列产品(含配方、包装、装潢)也是被告开发出来的。被告在把满园春商标转让给原告以后,并没有再使用“满园春”商标。原告所谓公证的网页是被告在享有满园春商标专用权期间制作的网页,只是在转让商标后没有进行网页内容更新而已。(二)原告应自转让公告之日起享有满园春商标的专用权。原告所称的被告在2001年9月擅自生产载有“满园春”商标的产品与事实不符。原告所称的侵权产品既不是从市场上买来的,也不是从被告处购买的,不能证明是从被告处取得的。(三)双方的商标转让合同是2001年5月18日所签,从原告2001年5月20日的承诺来看,被告在2008年2月26日(即该商标的首个十年使用期间)以前是可以使用满园春商标的,尽管被告并没有再行使用。综上,满园春商标是由被告注册、使用,然后转让给原告,在转让注册商标后,原告许可被告继续使用该商标,但事实上被告并没有再生产、销售“满园春”牌的产品,原告所称侵权事实并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本案双方诉争的商标为第1154110号商标─“满园春”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注册人和原商标权人为被告阿母斯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肥料,有效期自1998年2月28日至2008年2月27日。

  2001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享有的“满园春”商标专用权有偿转让给原告,转让费5万元;商标转让后,与“满园春”有关的知识产权属原告所有,被告若再使用,必须与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并获得原告许可后方有权使用。

  2001年6月28日 ,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中龙创公司。2001年9月28日,商标局将第1154110号注册商标转让事项登载公告于《商标公告》第617期总第801期。 

  2003年3月20日,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对被告阿母斯公司网站(网址为www.arms.Com.cn)中的“产品介绍”内容进行了公证打印及其封存,并出具了(2003)京丰证民字第039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通过计算机经“169”拨号上网进入被告阿母斯公司网站,进入“阿母斯公司产品介绍(园林)”页面,被告阿母斯公司的产品介绍中使用了“满园春”商标的标识和文字。对此公证事实,被告并无异议,只是主张该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权转让后未及时更正网站相关内容的结果,而非故意侵权。

    原告为调取本案证据,向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交纳证据保全费2500元、向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交纳案件代理费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协议书》、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转让公告、《商标公告》第617期总第801期、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出具的(2003)京丰证民字第0390号《公证书》、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据保全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且双方对上述事实及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的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3 即“满园春花卉、草坪系列产品”介绍,以此证明“满园春花卉、草坪系列产品”介绍中使用了“满园春”注册商标。该产品介绍册上未标明印刷时间,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产品介绍的实际散发时间。因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证明力均提出异议,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产品介绍册是被告在转让商标后在社会上公开散发宣传的情况下,原告以此指控被告在产品宣传品上使用“满园春”注册商标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被告生产的“满园春”牌花卉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虽然,在该证据的外包装袋上署名生产商为被告阿母斯公司,生产日期为2001年9月2日,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在被告对该证据表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仅凭此证据不能证明该产品系被告实际生产、销售,故原告以此指控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满园春”注册商标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被告提交的证据12即《说明书》加盖有原告的公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也没有落款日期,系打印文字,文字内容为:鉴于“满园春”商标为阿母斯公司开发注册,以“满园春”为商标的产品销售有其延续性,中龙创公司于2001年5月20日承诺阿母斯公司在2008年2月26日前可无偿使用含有“满园春”商标的包装及宣传材料,销售相关产品。因原告对该《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均提出了异议,主张其从未出具过该《说明书》,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伪造的或是邓祖科利用离开原告公司之前控制公司公章期间私下制作的,但在其离职之前并没有告知原告。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的时间为2001年5月18日,依据该转让协议的规定,商标转让后,与“满园春”有关的知识产权属原告所有,被告若再使用,必须与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并获得原告许可后方有权使用。该《说明书》承诺被告无偿继续使用“满园春”商标的时间起算点与为2001年5月20日,与双方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的时间仅差两天。从《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上述内容来看,原告并无无偿许可被告继续无偿使用“满园春”商标的意思表示。而从《说明书》的形式上看,只是一方的说明,被告未能证明该《说明书》出具的具体时间,且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在原告对该《说明书》合法性表示异议的情况下,该《说明书》从效力上不能对抗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故被告以此不能证明其已从原告处合法获取了“可无偿使用含有满园春商标的包装及宣传材料、销售相关产品”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第1154110号商标为“满园春”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虽然注册人为被告阿母斯公司,但该商标已于2001年6月28日被核准转让给原告中龙创公司。因此,被告在其依约将“满园春”商标转让原告后,自该商标转让公告之日即2001年9月28日起,原告依法享有了“满园春”商标专用权,无特殊约定,被告不应再继续使用该商标。

    如前所述,由于被告提交的《说明书》从效力上不能对抗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的内容,被告不能以此证明其在将“满园春”商标转让给原告后又从原告处合法获取了“可无偿使用含有满园春商标的包装及宣传材料、销售相关产品”的权利。因此,被告在其2003年网站的产品宣传中使用“满园春”商标的行为,系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因原告受侵害的是一种财产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的侵权可能会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故被告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由查明事实可知,原告指控被告在其产品及其宣传品上使用“满园春”注册商标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故对其相应的诉讼主张及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索赔20万元的经济损失并无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其后果、原告受让该商标的价款及其为本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额。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满园春”商标的使用;

     二、被告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网站(www.amms.com.cn)主页上发表声明(时间保留二十四小时),以消除其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门户网站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龙创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中龙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姜  颖

  

  

  

                       二 ○ ○ 四 年 四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姜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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