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博商标纠纷案完成一审 原被告均不服
〖2007-1-6 17:58:00时〗 本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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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商标专网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江丽
被称为"美国财经新闻巨头"的彭博有限合伙公司因其商标"遭人拷贝"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日前,浦东新区法院就"彭博案"做出一审判决,上海澎博财经资讯有限公司、上海澎博网络数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需立即停止侵害、刊登启事并赔偿彭博有限合伙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原告彭博有限合伙公司是一家全球知名的专业提供财经软件和财经信息的美国公司。1995年1月27日,布隆伯格商业新闻社驻沪分社成立。1999年4月9日,经新华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审查,美国布隆伯格商业新闻社于获得机构名称核准,并在2002年3月15日更名为"彭博新闻社"。2003至2004年,彭博有限合伙公司在实时数据信息市场的销售收入超过路透社,居全球同行业第一。
庭审中,原告彭博有限合伙公司反复指出,自己的Bloomberg商标多次被国外法院或仲裁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自己在香港、澳门、泰国、马来西亚、台湾等地注册了大量带有"彭博"文字的商标,并且经许可,彭博财经电视已经获准在中国大陆的三星级以上宾馆等场所播出,这些广为人知的宣传和不懈努力,使得原告的"彭博"和"彭博资讯"已经在财经信息领域成为驰名商标。而两被告在其软件和网站网页上使用的"澎博""澎博"标识与原告十分相似,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驰名商标专用权,故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
而被告上海澎博财经资讯有限公司、上海澎博网络数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则认为,在中国内地,相关公众对"彭博"的知晓度和"彭博"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远没有达到驰名程度,而且原告"彭博""彭博资讯"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晚于两被告企业的成立日期,所以两被告对"澎博"字号依法享有在先权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审查商标驰名事实时,应当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来认定。商标驰名事实的发生应当坚持要求保护地或者权利主张地原则,受到关注的应当是中国大陆对原告财经信息的引用情况,而不是其他地域。尽管原告在全球的销售收入排名名列前茅,但并不当然意味其在中国的情况就是如此,中国大陆之外华语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情况也并非判断商标驰名的直接依据。根据在认定商标驰名时的地域性考量,英文"Bloomberg"商标在国外驰名不能等同于在中国驰名,更不能等同于中文"彭博"或"彭博资讯"商标驰名。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两被告企业成立之时已经驰名,故法院对原告关于要求两被告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使用"澎博"标识的诉请不予支持。
但法院同时指出,两被告企业名称虽然注册在原告商标之前,但其企业名称权的范围应当基于规范完整使用企业名称,被告无权单独或突出使用包括"澎博"、"澎博资讯"等在内与"彭博资讯"相似的标识。现被告在其软件名称中以及软件安装和运行界面上使用了"澎博"字样,在其网络页面上也使用了"澎博"标识,这些行为毫无疑义地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上海澎博财经资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澎博网络数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彭博有限合伙公司 "彭博资讯"商标的侵害,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www.pobo.net.cn和www.pobo.com.cn两网站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三十天刊登启事以消除影响,同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了上诉。(严剑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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