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珀莱雅公司傍名牌 “傍”来25万元经济赔偿(二)

〖2007-1-15 13:32:00时〗 本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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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商标专网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刘颖
 


    第一被告(杭州珀莱雅公司):我公司的商标无论中文还是英文均与原告的商标之间存在较大差异,不会引起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原告主张我公司在产品上大量突出使用“日本欧珀莱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日本欧珀莱研究所特别研制”,在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欧珀莱”文字,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我公司于2003年登记的企业名称为“杭州欧珀莱化妆品有限公司”,其原因不是出于想搭原告的便车,而是出于该产品是经日本欧珀莱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属于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合理冲突,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被告(济宁世纪联华):在我方的商场内进行销售的是租赁我商场柜台的租赁户,故构成侵权的不是我方而是租赁户,而且我方没有法定义务对租赁户销售的商品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在原告起诉后我方即履行了检查义务,并让租赁户及时将涉案侵权商品撤出商场。

    对话法官

    酌定赔偿的法律依据

    就本案的判决,笔者采访了承办法官张玲。

    关于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第一被告杭州珀莱雅公司在其产品的推广过程中,一直借助原告的知名度,由于其产品系低价位化妆品,与原告的产品差距较大,客观上必然对原告的产品及商誉造成影响,同时也为第一被告带来经济效益。从原告提交的第一被告的宣传资料来看,第一被告已经在全国28个省、市、自治区建立起5000多家零售终端,化妆品是个利润很高的行业,第一被告的成立时间是2003年11月,截止到原告起诉已达两年,因此在这两年间,第一被告的获利数额应该是比较高的。由于原告因侵权而受到的损失和第一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结合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持续的时间及程度、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受到的损失、维权的合理支出、被告的企业性质及产品的利润等各方面的因素,酌定被告杭州珀莱雅公司赔偿原告资生堂丽源公司损失的数额为25万元。(高鲁军) 

    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

    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四、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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