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法首次针对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发布司法解释
〖2007-1-25 8:17:00时〗 本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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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商标专网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刘丹
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了《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此司法解释将于2007年2月1日起施行。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个涉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共19条,涉及仿冒、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和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民事法律责任的适用和相关诉讼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认为,《解释》的公布施行对于人民法院正确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统一司法尺度,依法保护有关知识产权,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反仿冒名牌
明确界定,不准打“擦边球”
【案例回放】
资生堂丽源公司的代理人发现,在济宁世纪联华商场经销的由杭州珀莱雅公司生产的化妆品上大量突出使用与资生堂丽源公司“欧珀莱”商标非常近似的商业标识“珀莱”、“珀莱雅”等,并在其生产、销售的化妆品商品及包装上大量使用“日本欧珀莱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等文字。2006年年底,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诉杭州珀莱雅公司、济宁世纪联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杭州珀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行为属不正当竞争。
【司法解释】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这些行为就包括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等。
最高法院这次发布的司法解释将“知名商品”界定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和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姓名”。
反虚假宣传
未定论观点当作定论事实是虚假宣传
【案例回放】
在以往宣传中号称行销全球80多个国家的欧典地板,其德国总部原来根本就不存在。一家纯粹的中国企业,却号称是德国企业、德国的品质,这不仅是严重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同时也构成了对同行业者的不正当竞争。北京市工商部门按照违反《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了处罚,处以广告费5倍的罚款。
【司法解释】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本次发布的司法解释对不正当竞争中的“虚假宣传”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三种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包括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司法解释中同时提出,对于涉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反侵犯商业秘密
对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作了具体规定
【案例回放】
2006年6月,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某公司的两名员工离职后进入其他公司工作,将公司与其代理产品的美国某公司的沟通渠道、价格、数量等多项信息带到了新公司。随后,美国公司未提供任何理由就解除原告公司的代理合同,且不久之后,被告就获得代理资格。法院认定被告公司和这两名员工的行为是侵犯商业秘密,判其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并公开道歉。
【司法解释】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而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司法解释还对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作了具体规定,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司法解释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商业秘密,不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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