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巴克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思考

〖2008-10-23 13:38:00时〗 本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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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人民网:《中国知识产权》21期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皓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星源公司(Starbucks Corporation)、上海统一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南京路分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认定“STARBUCKS”、“星巴克”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本案中的“STARBUCKS”、“星巴克”商标是新商标法实施后,上海法院认定的首例驰名商标。本文将对该案涉及的驰名商标的认定等问题作深入探讨。

  一、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原告指控被告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原告认为,“星巴克”商标权利的取得时间早于被告企业名称权利的取得时间,原告享有在先权利。被告则认为,从授权时间来看,被告企业名称权利早于原告的商标权。

  法院认为:星源公司对“星巴克”文字在先使用。从“星巴克”文字使用的时间看,星源公司在中国台湾地区注册“星巴克”商标的时间为1999年2月1日,而上海星巴克企业名称得到预先核准的时间为1999年10月20日。

  从企业名称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登记、注册时间看,“星巴克”商标于1999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星源公司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取得商标专用权;上海星巴克企业名称于1999年10月20日得到预先核准,该企业成立于2000年3月9日。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对其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在上海星巴克登记其企业名称之前,原告的“STARBUCKS”、“星巴克”商标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上海星巴克也是一家从事咖啡服务经营的企业,应当知晓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STARBUCKS”、“星巴克”商标。2003年8月1日《解放日报》曾报道,上海星巴克总经理茆先生在接受该报采访时承认,因觉得美国星巴克公司开了4,000多家店、“星巴克”牌子好,为此在上海对“星巴克”进行了抢注。然而庭审中,上海星巴克对企业名称的注册却作了另外的解释:该公司董事长庄莉芝观看了影片《狮子王》后,非常喜爱影片中的主人公辛巴,并对辛巴坐在繁星密布的夜空下的景象印象深刻,就此萌生创意,遂将“辛巴”改为“星巴”,兼之考虑到做生意要克制对手,故加“克”字组合成“星巴克”文字。

  法院认为,上海星巴克具有主观恶意。被告上述的解释自相矛盾,难以令人相信是出于创意上的巧合,应认定上海星巴克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具有主观恶意。无论是“星巴克”文字的使用还是相关权利的取得,星源公司均早于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明知其对“星巴克”不享有合法民事权益,却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并在其分支机构上海星巴克分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使用,该行为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星源公司对“STARBUCKS”、“星巴克”驰名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系经营咖啡馆、提供咖啡服务经营的企业,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上海星巴克登记的“星巴克”字号是其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与星源公司享有并许可统一星巴克使用的“星巴克”商标在文字上完全相同,其登记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并已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构成对星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指控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原告各类标识包括“星巴克”文字、“STARBUCKS”英文文字,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则辩称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行为系合理合法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首先,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原告“星巴克” 文字,被告将该文字作为字号在上海星巴克企业名称或简称中使用,或与商品通用名称等结合使用。由于被告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构成商标侵权,因此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各类含有“星巴克”字号的标识同样不具有合法根据。

  其次,将被告标识中的“Starbuck”英文文字与原告“STARBUCKS”商标的文字比较,虽然“Starbuck”字母组合缺少一个字母“s”,大小写方式上也有区别。但两者在其他字母的排列顺序上完全一致,读音也十分近似。由于“Starbuck”属于标识5的核心部分,也基于原告“STARBUCKS”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应认定包含“Starbuck”英文文字的标识构成对“STARBUCKS”商标的近似。

  第三,将被告标识“咖啡杯图案”(见右图被告的灯箱照片)与“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美人鱼商标”(见左图原告的灯箱照片)比较后发现,两者相同的部分是:两标识均有两个圆环,大圆环套小圆环;两标识均以绿色为基本色调;两标识均有两只五角星,并都对称处于两环之间的中间部位。两者不同的部分是:商标标识中,内环中为美人鱼图案,被告标识的内环中则为咖啡杯图案;商标标识中,两环之间的上部排列有“STARBUCKS”文字,下部为空白,而被告标识在相同部位则体现为“上海星巴克”文字,下部为“咖啡馆”文字。各要素组合后,整体结构亦相类似。经隔离观察,同时也基于“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应认定被告标识3构成对“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的近似。

  综上,上海星巴克和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与星源公司“星巴克”商标相同的各类标识,并使用与“STARBUCKS”商标、“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近似的标识,共同侵犯了星源公司享有的“STARBUCKS”、“星巴克”驰名商标专用权、“STARBUCKS”商标、“星巴克”商标专用权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以及统一星巴克的商标使用权,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同时,其行为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二、驰名商标认定

  原告认为:“STARBUCKS”等六个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中国商标法保护。“STARBUCKS”系列商标为一整体,不能以时间和地域因素进行割裂。被告辩称:“星巴克”商标与“STARBUCKS”商标是各自独立的商标,“STARBUCKS”商标与本案无关;“STARBUCKS”等六个商标均不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

  法院认为,为解决原告“星巴克”商标与被告企业名称之间的争议,根据原告要求确认“STARBUCKS”等六个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有必要对“星巴克”等相关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判断。

  “STARBUCKS”是原告的核心商标。在原告的商标中,“STARBUCKS”商标最先注册,此后,形成了以其为核心的系列商标,“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商标均包含有“STARBUCKS”商标文字。自“STARBUCKS”商标1985年在美国注册后,“STARBUCKS”系列商标在世界上120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注册的商品及服务类别广、数量大。通过权利人的经营和宣传,“STARBUCKS”系列商标或品牌在世界范围内获得良好声誉。在韩国,“STARBUCKS”商标还曾受到驰名商标保护。在中国大陆,“STARBUCKS”商标早在1996年就进行了注册。

  “STARBUCKS”商标与“星巴克”商标联系十分密切。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星巴克”文字中,“星”是“STARBUCKS”商标文字中“STAR”的意译,“巴克”则是“BUCKS”的音译,因此整体上“星巴克”是“STARBUCKS”商标文字意译与音译的结合体。法院认为,原告解释合理,应予采信。“星巴克”商标是“STARBUCKS”商标文字的中文对译,是“STARBUCKS”商标在华语地区的延伸。1999年2月,“星巴克”文字标识在中国台湾地区进行了商标注册,并曾被认定为“著名标章”。虽然星源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星巴克”商标的时间略迟,但在1998年已提出注册申请,并开始就“星巴克”文字标识进行宣传使用。1999年12月,“星巴克”商标在第35类核准注册,此后又在第42类进行了注册。

  原告的“STARBUCKS”商标(第42类)、“星巴克”商标(第42类)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星源公司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后,以北京、上海、深圳等大城市为中心,通过特许经营方式发展经营,星巴克咖啡店连锁规模快速扩张,销售业绩亦连年巨幅上升,呈良好态势。商标权人通过各类媒体、促销和公益活动对“STARBUCKS”商标、“星巴克”商标等进行了长时间的广泛宣传,并投入了大量资金。 “STARBUCKS”系列商标凭借其广泛的国际知名度,以及在华语地区对“星巴克”商标的宣传和使用,“STARBUCKS”、“星巴克”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知名度迅速扩大,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基于上述事实,应当认定“STARBUCKS”商标(第42类)、“星巴克”商标(第42类)为驰名商标。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四个驰名商标,法院认为,对“STARBUCKS”和“星巴克”驰名商标的认定,足以对原告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因此对其他四个商标是否驰名并无认定的必要,原告的相关确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三、赔偿数额

  原告诉称,要求赔偿的数额共计人民币106万元。在经济损失部分,原告只主张50万元;在合理开支和律师费部分,原告主张共计人民币56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自己计算得出的被告利润数额缺乏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公证费用、律师费的收取方式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代理律师将过多时间放在与本案无关的驰名商标的取证上。

  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权所得的利润为基础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虽然利润金额是经公证,在对客流量进行统计后得出的,计算时考虑了被告利润形成的部分因素,但整体上仍有欠客观合理,故法院对原告得出的利润金额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的律师费、公证费和翻译费等,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竞合部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不能重复计算。由于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两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法院依法酌情确定50万元赔偿数额。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法院主要是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为在合理范围内消除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被告应在法院指定的《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原告要求在两家报刊上均刊登声明的请求不予支持。(吕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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