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万赔偿是否合理?最高法公开审理“红河”商标侵权案

〖2008-11-12 8:29:00时〗 本网提供

【字体: 】【发表评论
新闻来源:法制日报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皓月
 


    从佛山到广州,再到北京,一场商标侵权纠纷,纠缠了4载,法院的级别也越来越高,从佛山中院,到广东高院,乃至今天的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为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红河公司),再审被申请人为山东泰和公司和济南红河经营部。官司的焦点很集中:红河红与红河从法律意义上来讲,究竟算不算“孪生兄弟”?由此而衍生的一个更具现实意义的问题是,侵权所赔付的千万赔偿金是否适当合理? 

    11日下午2点,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法庭。随着一声清亮的法槌声,这场纷纷扰扰,长达4年的商标侵权再审案正式开庭。 

    跨区域“打架”皆为“红河”商标 

    这场在商界引人关注的商标侵权案,真正的起源要从1997年说起。 

    当年6月7日,大兴安岭北奇神保健品有限公司被核准注册“红河”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02271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饮料制剂。 

    三年后的11月28日,大兴安岭北奇神保健品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济南红河经营部,并得到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的核准。 

    2002年3月2日,“红河”再度“易手”。济南红河经营部与山东泰和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山东泰和公司在啤酒商品上独家使用“红河”商标,许可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每年商标使用费为90万元。 

    而远在云南省红河州的云南红河公司,于2001年7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注册“红河红”商标,商标申请证号为第1956111号。 

    “红河”遇到了“红河红”,跨区域“商标纠纷”接踵而来。济南红河经营部与山东泰和公司认为“红河”与“红河红”相似,遂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商标局在2005年5月7日的商标公告(2005年第17期第1116页)中刊登更正公告,宣布第1956111号“红河红”商标注册公告刊登无效。 

    2006年8月30日,商标局以(2006)商标异字第02660号裁定书裁定:异议人山东泰和公司对云南红河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956111号“红河红”商标异议成立,该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两审败诉云南红河公司被判赔千万之巨 

    2004年3月19日,山东泰和公司、济南红河经营部以销售商郑容娟、云南红河公司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向原一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云南红河停止生产、销售和宣传侵犯“红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红河红”啤酒,并索赔人民币1000万元。 

    这起官司当事方一个在山东,一个在云南,为何跑到广东佛山打官司?记者了解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除被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外,全国所有销售红河红啤酒地区的法院均有管辖权。 

    原告作为证据的商品系从佛山购买,该案受理之时,原告还将佛山的一家便利店作为被告之一起诉。据此,佛山中院作为最先受理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原一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云南红河公司生产销售“红河红”啤酒的行为侵犯了济南红河经营部的“红河”商标专用权,判决云南红河公司停止侵权、支付赔偿金1000万元,并在《中国证券报》上向山东泰和公司、济南红河经营部公司赔礼道歉。 

    云南红河公司不服原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云南红河公司在其生产的啤酒瓶贴、产品的包装上及宣传画、车体广告上突出使用了“红河红”文字,“红河红”与“红河”均属于文字商标,两者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不大,已构成近似。 

    二审判决,云南红河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者是否为“孪生兄弟”成为激辩的焦点 

    2007年10月24日,尽管云南红河公司更名为云南城投公司,但旷日持久的“红河”商标侵权案并未就此画上句号。云南城投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 

    在11日审中,云南城投公司称,其于1994年12月开始使用“红河”商标,早于济南红河经营部的“红河”商标申请注册的日期1995年12月;云南红河公司于2001年7月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红河红”与“红河”商标不相近似,其没有侵权的故意。 

    云南红河公司当时生产多个品牌的啤酒,“红河红”啤酒产量极少,山东泰和公司、济南红河经营部没有提供“红河红”啤酒销售获利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云南红河公司的年报估算侵权获利,缺乏事实依据。 

    云南红河公司还认为,2002年4月至2004年4月“红河红”啤酒销售毛利为166万余元,赔偿应以侵权利润计算,不应以毛利来计算。对侵权所得利益难以确定的本案应适用50万元以下法定赔偿,一审法院判令云南红河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山东泰和公司、济南红河经营部则称,“红河红”商标不是云南红河公司的注册商标,云南红河公司不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云南红河公司的“滇泉”商标是在1995年5月15日申请,1997年1月被核准注册的商标,不可能在1994年就开始使用“红河”商标。请求维持原生效判决。 

    在法庭上,双方争论不休,主要围绕“红河红”与“红河”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如果构成侵权赔偿的标准如何适用等焦点问题展开了唇枪舌剑的辩论。 

    庭审进行了整整一个下午,法庭将择日作出判决。 

    本案主审法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殷少平在庭审后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的商标意识越来越强,随之而来的是商标侵权纠纷诉诸法律的案子越来越多。 

    目前,针对注册商标有两类不良的倾向,一类是恶意搭便车,经营者不是通过诚实合法经营获得利润,而是在与知名商品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上注册商标,以扩大自己的商品社会影响力;另一类就是提前注册商标,奇货可居,卖个好价钱。经营者明知道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没有注册或在相似的类别上没有注册,于是抢先注册商标,然后打商标侵权官司,以期获得巨额赔偿。 

    殷少平表示,这两种情况,都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的。
信息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