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个体户刘先生被判赔偿温州市卡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49.5万元。记者从温州市中院了解到,这起案件的赔偿金额刷新了温州市类似个体户侵权案件的赔偿纪录。
纠纷过程:平阳“卡罗”傍名牌,法院判赔近50万元
从事婚纱摄影的温州市卡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自2000年开始将“卡罗”作为企业字号,并且将“卡罗、KARO、屋顶图形”作为服务商标和店面装潢使用至今,该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取得“卡罗、KARO、屋顶图形”注册商标,经过持续多样的宣传和推广,“卡罗”商标和字号在温州地区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刘先生经营的平阳县鳌江镇卡罗摄影室,位于平阳县鳌江镇天元公寓D幢,与温州市卡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从事相同的婚纱摄影服务。其经营的企业原名为鳌江镇煌家风采摄影店,在2003年11月变更为鳌江镇卡罗摄影室。业主刘先生在其营业场所、宣传资料、产品包装、服务标识和汽车车身上使用和突出使用了“卡罗、KARO”和“屋顶图形”,并在服务中宣称系国际连锁企业。其发放给用户的金卡上标有“卡罗数码婚纱摄影”、“法国卡罗婚纱摄影”等明显文字,在网络上宣称为“平阳卡罗数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门楣、店堂、摄影室的预约卡上则都标有“卡罗”二字。
2004年6月,温州市卡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平阳县鳌江镇卡罗摄影室侵犯商标权为由,向法院起诉。同年7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确认自2003年11月起,平阳县鳌江镇卡罗摄影室侵犯了温州市卡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平阳县鳌江镇卡罗摄影室同意在2004年9月1日前更换侵犯商标权的涉案店招、装潢和汽车车身上的商标、图形和文字,如不履行停止侵权的义务,温州市卡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有权从2004年7月起按每月2万元追究侵权赔偿责任。
但是,2008年4月,温州市卡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发现平阳县鳌江镇卡罗摄影室并未按约履行停止侵权的义务,针对自己实施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仍在继续中。
于是,温州市卡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就刘先生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今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6月23日开庭审理,温州市卡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千多和被告刘先生到庭参加诉讼,温州市卡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多项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刘先生未提供任何证据。
10月底,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要求被告刘先生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卡罗”字样的企业名称、营业场所装潢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温州市卡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万元;承担原告温州市卡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1.5万元;在媒体上刊登声明。同时,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先生负担。
法官说法:反复侵权恶意明显要重判
中院民三(知识产权)庭庭长周虹说,从法院角度来讲,判决法定赔偿要考量的因素很多,但有两点最重要:第一是故意“傍名牌”反复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的;第二是那些侵犯涉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要酌定从重。刘先生这个案件判赔金额之所以高于同类案件,主要原因在于他在2004年曾为吸引客户,用“卡罗”与字母KARO及屋顶图形等图文,作自己的店招进行虚假宣传,被卡罗婚纱摄影公司发现后,双方曾签过一份协议。刘某现明知故犯,主观侵权故意明显,每个月侵权所得2万元,算到起诉时正好48万元,加上律师费等费用,所以赔偿金额达49.5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卡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在本案中,原告于2000年即在温州市登记成立,经过多年经营,成为温州市知名婚纱摄影企业,在摄影行业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从而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