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哪国比中国的最高法院更关心知识产权”

〖2008-11-27 23:09:00时〗 本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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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南方周末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白兔
 


    最高法院公布100个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该院法官释疑案例故事

    “保护知识产权”早已不是令人生畏的法律术语,它正在时时与普通人的日常生活发生联系。多年前,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曾受到国际舆论的压力,但现在,中国社会的日常运转,已越来越认同和需要知识产权的保护。从一件商品正宗与否,到一篇博客是否可以随意转载,到一张盗版软件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再到公司员工私自拿走公司的客户名单算不算侵犯商业秘密的困惑……

    这种日常需求的内驱力,已化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与立法进步。

    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近30年来100个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一目了然地展示了中国近30年知识产权保护从无到有、不断提高的历史过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的相关负责人,亦在接受南方周末记者采访时,举例解释了种种创意性判决和产生的深远影响。

    发生在1980年代初的第一例著作权诉案,“惊动了好多国家领导人。”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的老“著作权人”于晓白法官回忆。海外舆论在这个案例公正判决后,称之为“中共建政以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笔墨官司’的先例”,“反映了中共确实想走法治之路”。

    事实上,中国知识产权的立法与司法进程,一度曾深受海外舆论关注,并成了反映中国法治进程的一扇窗户。

    首例著作权审判惊动高层

    这第一例著作权官司是判决于1984年的电影《十六号病房》著作权诉案。该电影是由小说《遗忘在病床上的日记》改编的,荣获了当年文化部的优秀故事片二等奖。编剧署名只有原作者乔雪竹,参与创作的编剧姜思慎没有署名,姜遂诉乔雪竹侵犯著作权。

    当时知识产权案件非常少,所以这个案子影响特别大。“受理此案的江苏高院也到最高法院请示,大家一起做了研究,最后调解结案。”于晓白法官回忆。

    这个案件的难点在于“无法可依”。民法通则尚未颁布,仅有的一点参照是文化部1984年6月颁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条例》,这部条例直到1987年还作为机密文件向外国人保密。此案的审判长、当时江苏高级法院的法官刘天弼是按照民事法律的法理来审理此案的:既然有大量证据证明《十六号病房》是乔、姜二人共同创作,那么著作权理应为二人共同所有。

    在知识产权领域,司法往往会为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摸石探路”。1987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通则规定,著作权(版权)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各级法院开始受理著作权纠纷案件。最高法院也以案件批复、研讨会的形式,研究如何在著作权保护和鼓励文学艺术创作交流方面取得平衡。

    1990年底,“歌乐山烈士群雕案”在四川省高院终审判决,结束了这一长达9年的著作权纠纷。在叶毓山创作的“歌乐山群雕”中,歌乐山烈士陵园干部刘国础参与了群雕小样的放大、制作。刘国础是不是雕像合作者?法院最后认定,雕像无论是缩小、放大,都是复制行为,而不是创作行为,所以刘国础不享有著作权。

    “独创性是非常重要的判定因素。”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于晓白说。随着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这一原则逐渐被用于著作权法的各个领域。

    最高法为网民保障著作权

    1999年爆发的王蒙等六作家状告网络侵犯著作权案,开了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之前,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先河。那时互联网刚刚兴起,网络转载作品比较随意,而著作权法中并没有规定是否保护网络著作权。

    王蒙等人将世纪互联通讯有限公司起诉后,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著作权法并没有穷尽所有作品的使用方式,只要未经作者许可公开使用其作品,就属于法律禁止的范围。判决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作品载体的出现,作品的使用范围得到了扩张。因此,应当认定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故判决网站败诉。

    世纪互联公司不服,遂上诉,认为法无明文禁止即是合法的。法院这么判决,是对法律的扩大化解释,应通过修改著作权法或者出台司法解释来解决。二审法院驳回它的上诉,维持原判。

    互联网上转载要不要保护著作权?应不应该扩大?当时对这个案子也有很多争议。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原庭长蒋志培谈到,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法院受理网络的著作权纠纷越来越多,作者和网站矛盾越来越尖锐。

    蒋志培回忆:“最高法院把海淀法院等地方法院的一些判决案例拿到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体现了最高审判机关对该领域适用法律的立场,也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保护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积极讨论。”

    2000年12月,最高法院发布了有关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司法解释,认定网络作品也有著作权,未经许可在网络上传播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同时,规定了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权、网络服务商的责任等。“这样的审判实践为2001年著作权法的修改以及实施条例的颁布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蒋志培说。
 
    打击盗版可以“设陷阱取证”

    在著作权领域,新的法律问题层出不穷。在起诉盗版侵权的时候,是否可以采取“陷阱取证”的方式?作为此案的审判长,现任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孔祥俊支持了这一做法。

    北大方正公司发现合作伙伴高术公司在为客户供应激光照排打印机的时候,有安装盗版北大方正RIP软件的嫌疑,于是派自己的员工化装成客户,向高术公司订货。高术公司果然“上当”,北大方正请公证机关全程公证了高术公司安装盗版软件的过程,并以此为证据,起诉高术公司。一审法院支持了北大方正“陷阱取证”的方式,二审法院却认为,这不是惟一的取证方式,如果被广泛利用,会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

    此案申请再审时,最高法院改判了二审法院的判决,采信了北大方正的证据。“支持‘陷阱取证’是因为利大于弊。”孔祥俊说,当时主要考虑了3个因素。一是看这么取证有没有必要。盗版很猖獗,取证很困难。二是要看有没有正当的动机和目的。“陷阱取证”有两种方式,其一是“犯意诱导型”,别人本来没有干坏事,却故意引诱人家干坏事。其二是“机会提供型”,他本来就干坏事,你只不过提供给他一个机会罢了。第二种动机和目的都很正当。第三要看社会效果。这样判显然有利于打击盗版、保护正版。

    2000年以后,著作权纠纷成倍地增长,到现在已经成为知识产权纠纷中最多的一类。从1985年到今年9月底,地方法院受理了著作权民事案件42072件,占知识产权案件总数的30%以上。

  两种“长城葡萄酒”,谁比谁正宗

  “长城葡萄酒案”是最高法院判决的知识产权案赔偿额最高的案件。中粮集团的“长城”葡萄酒商标是驰名商标,另一个葡萄酒品牌“嘉峪长城”是否“傍名牌”?两个商标从外观上来看,相差非常大。然而,最高法院终审时判决“嘉峪长城”侵权成立,赔偿中粮“长城”一千余万元的损失。更有意思的是,法院把两个不同的商标也写进了判决书。

  孔祥俊是此案的主审法官,作出这样的判决,“主要是考虑这类商标的使用特点。葡萄酒是一种生活消费品,其商标的‘呼叫性’很强。比如饭店里吃饭服务员问我喝什么样的葡萄酒,肯定会想起长城、张裕、王朝等等。‘长城’太有名了,别的葡萄酒商标里面有一个‘长城’,呼叫的时候就会跟它联系起来。嘉峪长城很容易跟长城产生混淆。”

  此案另一个“违背常理”的地方在于“长城”是个通用文字,不是企业的创造。孔祥俊说,这也要从使用的实际考虑。一些商标由于长期使用,信誉度又高,普通名称也会变成特定名称。比如“茅台”本是一个地名,最后反而让酒名压过地名。

  这个案件至今仍有争议。嘉峪长城的代理律师徐家力对南方周末记者说,两个“长城”是完全可以区别开的。两个商标图案完全不一样,另外“长城”价格较高,而“嘉峪长城”只有十几块钱,消费者到商店买不会搞错。所以,他不认为二者的商标近似。第二,“长城”是中华民族的标志,“不能利用国有企业的强势,就垄断了‘长城’的使用。”此案最终导致的结果是“嘉峪长城”的生产公司倒闭。

  划出仿冒和科技创新的界线

  宁波市的一家生产八音盒的厂家申请了专利,江阴另一家乐器公司仿制了这种八音盒,被诉至法院。一审南京中级法院认为,两个八音盒的技术特征有明显的差异,判决侵权不成立。二审江苏高级法院维持原判。但最高法院却在后来的提审中推翻了两级法院的判决。

  最高法院之所以推翻下级法院的判决,是因为其时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原庭长蒋志培引入更能界定专利权的“等同侵权原则”。

  最高法院案件在审理此案中,法庭委托专家对两个八音盒的技术方案是否存在着“等同替换”进行了质证和技术鉴定,结果显示“等同替换”成立。

  蒋志培向记者通俗化解释了“等同替换”这个专业性很强的法律术语:仿制的八音盒看起来和专利产品不一样,比如把人家的一个技术特征变成两个步骤,但“对具有机械专业知识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创造型的劳动就能实现”。所以,法官一旦确定了这种仿制属于“等同替换”,那就可以确认侵犯专利权成立。

  但蒋志培也指出,在保护专利和鼓励创新之间,法官应该掌握一种平衡。专利制度的本意是推动社会的科技创新,如果你能在不侵犯人家专利的基础上进一步研制出新产品,那是需要鼓励的。蒋志培这样认为。
 
  客户名单被确认为商业秘密

  在另一起商业秘密案中,最高法院将“客户名单”确认为商业秘密。2006年底出台的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纠纷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确认。

  担任审判长的蒋志培回忆了此案。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经营了一项脱水蔬菜的出口业务。公司员工马宏东、刘军辞职后,将正洋公司一百多位客户名单,发给了宁夏福民脱水蔬菜集团有限公司使用。

  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蒋志培说,根据法律应当从3个方面来认定:意识客户名单无法通过公开渠道获得,不为公众所知并且难以获得,他们的交易习惯是当事人间形成的。二是如果客户名单被竞争对手侵犯,该公司会有实现或者潜在的损失,丧失竞争优势。第三要看公司和员工是否签有保密协议或者采取其他的保密措施。时间中遇到的具有深度信息的“客户名册”或“主要客户名单”等,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知识产权的保护已全球化

  蒋志培在担任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期间,曾在多个场合表示,无论是中国的企业,还是外国的企业,中国法院都依法给予同等的知识产权保护。

  今年3月28日,意大利费列罗公司诉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的“巧克力”包装案历经4年终于落下帷幕。曾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张家港)蒙特莎的金莎巧克力的包装和费列罗巧克力的包装装潢很相似。费列罗诉蒙特莎案判决中,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费列罗是国外的品牌,1990年代中期进入中国,一直在免税商店销售,知名度不如金莎巧克力,因此判决反不正当竞争侵权不成立。
此案二审时,天津市高级法院指出,中国与意大利均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中国法律与公约有不同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巴黎公约》,国际品牌在中国予以同等保护。此案在最高法院再审,最终费列罗公司获赔50万元。

  “商标越有名,对它的保护就越有力。”此案的审判长孔祥俊这样解释,这种保护是全球化的,不能因为人家是外国的名牌,你就可以国内仿冒。

  另一件涉及“柯达”的商标侵权纠纷中,法院还实行了跨类保护。柯达本来是做胶卷的品牌,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 司 在 电 梯 上 使 用 了“KODAK”商标,而且注册了“KODAK”域名。这样算不算侵权?科达公司认为,电梯和胶卷属于不同商品,消费者不会混淆和误认。

  “法院认为这是搭人家的车,因为柯达太有名了,消费者会误以为柯达进军电梯产业了。”孔祥俊说,一般的商标只在相同类似的产品领域里保护,但对驰名商标是“额外开恩”,因为品牌的知名度越高,另一个商品只要有一点相似,消费者就容易把它们拉到一起。

  把国际压力变成内在动力

  总结种种知识产权判案,最高法院的法官指出,这30年知识产权已从传统的“三大权”即专利权、版权、商标权,发展到了植物新品种、网络著作权、民间文学艺术、地理标志、网络域名、反垄断等新领域。

  知识产权保护肇始于国际压力和对外交往,却成熟于中国自身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1990年代中期以来,中国大力修改一系列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为加入世贸组织做准备。此后,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逐渐和国际接轨。在此期间,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遂渐建立了知识产权庭,最高法还出台了22件司法解释以及规范性的司法文件,指导全国的知识产权审判。另外,知识产权庭的法官也直接审理了大量的知识产权案件。

  “在国际上没有哪一个国家(的最高法院)像中国的最高法院这么关心和过问知识产权案件。”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原庭长蒋志培告诉南方周末记者,这样就解决了一些法律适用的重大问题,解决了一些跨省的、疑难的、复杂的重大案件,“虽然我们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法亲自审理的案件对下级法院也有很强的判例指导作用”。

  尽管一些判决公布之后,社会各界仍有不少争议,但在法律界人士的眼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仍然代表着中国法治的最高水平。“这些案件的创意判决说明中国法院是有国际眼光的。”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孔祥俊认为。(特约撰稿 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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