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商标侵权案一审判决

〖2004-11-4 9:41:00时〗 本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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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红河卷烟厂诉昆明市宜良金象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进行了一审宣判,判决红河卷烟厂胜诉。

  原告红河卷烟厂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获得“红河”商标使用权,为特定的行书书写体,在全世界40多个国家或地区进行了注册,曾先后被数十家媒体宣传报道,并且分别被国家及云南省权威部门评为荣誉企业、名优产品、著名品牌、中国名牌等称号。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昆明市宜良金象洗涤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无磷洗衣粉,在其外包装的显著位置,套用原告注册商标的特定书写体作为其产品的主要标识,其行为在主观上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使原告的“红河”商标受到一定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人民币200万元的要求,由于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因此,法院采用了定额赔偿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为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被告昆明市宜良金象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不得再使用“红河”商标,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红河卷烟厂人民币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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