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弹头案
    在“子弹头及图”组合商标驳回注册案中,北京一中院认为,“子弹头及图”中的文字不是通用名称,北京高院认为,“子弹头”不是通用名称。
    此案中,北京高院认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通用名称应具有广泛性、规范性的特征。就通用名称的广泛性而言,其应该是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仅为某一区域所使用的名称,不具有广泛性;就规范性而言,其应该符合一定的标准,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即应指代明确。
    大光明案
    在“大光明”商标驳回注册案中,北京高院认为,“大光明”未直接表示眼镜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具备商标显著性特征。
    在此案中,北京高院认为,从商标显著性角度判断,“大光明”既不是眼镜行业中区分不同类别眼镜商品(服务)的通用名称,也没有直接表示眼镜商品或相关服务的特点,虽然上诉人多家企业将“大光明”作为商号使用,但其性质仍属于区别不同经营主体的字号,而并非本行业通用的贸易场所名称,因此,“大光明”文字组合符合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的具有显著性的标志。
    阿胶钙案
    在“阿胶钙”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案中,新疆高院认为,“阿胶钙”不是通用名称,应予以保护。
    在此案中,新疆高院认为,所谓特有名称是相对于通用名称而言的,通用名称泛指所有同类商品的名称,在某一领域内已被普遍使用,这种名称只能表示商品类别。特有名称是个体商品独有的名称,他人商品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与之相同。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阿胶是我国传统中药,钙是一种矿物元素,这两种成分都是通用名称,而把这两种通用名称结合在一起,成为一种新产品的名称,是涉案企业的创意,在此之前没有证据显示有这种组合名称。这种组合不是一种简单的文字组合搭配,而是涉案企业依据阿胶和钙这两种成分相配,对人体补钙、补血相结合这一科学研究中发现的,具有科学性和独创性。
    妇炎洁案
    在“妇炎洁”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案中,江西高院认为,“妇炎洁”不是通用名称,可以保护。
    在此案中,江西高院认为,商品的名称是对商品的一种称谓,有通用名称与特有名称的区分。通用名称是泛指所有同类商品的名称,不能将同类商品中的此商品与彼商品区分开来。特有名称则是个体商品独有的称谓,这种称谓能够将同类商品中的此商品与彼商品区分开来。特有名称并非依法定程序取得,而是通过使用产生了显著性,使相关公众将该名称与特定的经营者的知名商品自然联系起来,从而达到区分同类商品的“特有”性。在认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时,通常应考虑以下因素:1、该名称一般应当具有独创性或在该类商品中最先使用,或者虽然不属最先使用但通过经营者的商业动作和行销策略,使该名称从不知名到知名、从不显著到显著,具有了新的特定的含义。2、具有显著性与通用名称可区分。该名称未直接表示商品的成份、功能、用途,在相关行业或产品目录或百科全书中并无该产品名称,该名称在某类商品中不具有垄断性。3、相关公众是否将该名称和商品的来源产生联想。如果通过经营者的使用使相关公众一看到该名称就知道是某一特定厂家的特定品牌(不一定要知道厂家的确切名称),就可以认定该名称具有“特有”属性。4、经营者使用该名称以来是否一直在排他性使用,通过合法有效的管理未使该名称淡化,由特有名称转化为通用名称。
    十三香案
    在“王守义十三香”商标异议案中,北京高院认为,“十三香”并非固有的调味品通用名称,被异议人首先使用在调味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注册。
    在此案中,北京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长期生产经营调味品,并在先使用“十三香”作为调味品商品名称的事实,认定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大量联合使用、宣传注册商标“龙亭”、“王守义”和商品名称“十三香”,使“龙亭”、“王守义”成为知名品牌,“十三香”在消费者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成为消费者识别该公司商品的标志,已具备商标的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的第1264号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
    散列通案
    在此案中,最高院通过提审查明,“散利痛片”1988年被列入四川省药品标准,1995年被列为上海市药品标准。2001年9月20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2001国药标字XG-013号国家标准颁布件规定,自2001年10月31日起,复方对乙酰氨基酚片(Ⅱ)的地方标准同时停止使用,该品种原药品名称“散利痛片”作为曾用名称过渡。因此,在2001年10月31日上述地方标准被修改之前,“散利痛”是一种以乙酰氨基酚为主,辅加咖啡因和异丙安替比林的解热、镇痛药的法定通用名称。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第四十一条规定,“除中药材、中药饮片外,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注册商标必须在药品包装和标签上注明”。198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条亦明确规定“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据此,我国药品管理法禁止在药品上使用未注册商标,涉案公司申请注册“散列通”商标及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时,“散利痛”从法律上也不可能是“散利痛片”的未注册商标。罗须公司在与西南药业公司合作期间,在合作生产的“散利痛片”上对“散利痛”的使用,是根据药品管理法及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等相关规定,对药品通用名称的标注,不能认定其为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散利痛”是罗须公司的未注册商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