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赛洋完胜“莫代尔”商标保卫战
〖2011-12-30 13:58:00时〗 本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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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今年8月29日这一天,对于上海赛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赛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来说,是一个可以在其企业品牌发展史上浓墨重彩的日子,就在这一天,随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纸终审判决的作出,历经10个年头,其商标“莫代尔”得到法律的确权,完美收官。
    “莫代尔”商标获注册 
    
    兰精股份公司起争议
  
    近日,记者在对上海赛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洋公司)的采访中了解到,早在2000年8月,为了打造新的服装品牌,该公司关联企业上海赛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就商标“莫代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了注册申请。2001年12月,该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第1681277号,该商标后于2006年3月8日转让至上海赛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下。此后,赛洋公司又分别于2001年1月和2004年6月提交了第23类、第24类以及第25类的相关商标申请,并分别被核准注册。在“莫代尔”作为商标得到核准注册后,2002年7月,奥地利兰精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兰精股份公司)对赛洋公司商标“莫代尔”提出了争议申请,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撤销“莫代尔”商标,兰精股份公司引证的商标是其通过国际注册的第591031号“MODAL BY LENZING”商标。商评委于2008年作出裁定,认为兰精股份公司所提争议理由不成立。
  
    2006年3月1日起实施的《纺织名词术语(化纤部分)》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中收录了“莫代尔”一词,“莫代尔”(MODAL)已成为一种纤维原料产品的商标名称,系一种用化学方法溶解纤维素纤维。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通常被收入“国标”的行业词汇是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因为该词汇可能直接表述了产品的特征或者因其缺乏显著性而成为行业内的通用名称不能得到相关保护,如果加以保护会直接损害其他相关公众的利益。但是具体到个案还要考虑很多其他因素。
  
    2009年2月,兰精股份公司再次向商评委提出撤销赛洋公司4件“莫代尔”商标的争议申请,而这次的主要理由为:1.争议商标“莫代尔”原系申请人开发的高湿模量纤维素再生纤维;2.“莫代尔”(MODAL)已成为一种纤维原料产品的商标名称,系一种用化学方法溶解纤维素纤维。国家标准委员会2005年12月1日起以国标委农轻函(2005)80号文批准,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的《纺织名词术语(化纤部分)》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中已经收录,已成为一种纺织纤维产品国家标准名称和特定纺织纤维的通用名称,国际命名编号:CMD;3.纺织纤维是构成纱线、布料、服装鞋帽等一切纺织品的基本原料,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和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等规定,应予撤销。
  
    兰精股份公司还向商评委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中国标准服务网、江西标准网下载的《纺织名词术语(化纤部分)》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2.网上下载的“PLANDOO帕兰朵”“HANES恒适”、“ORDIFEN欧迪芬”等品牌内衣使用“莫代尔”的宣传单;3.网上下载的“莫代尔”“纤维”等关键词搜索结果及对“莫代尔纤维词条的解释”;4.纺织工业标准化研究所编写由中国标准出版社2007年7月出版的《中国纺织标准汇编》一书原件第240项显示“莫代尔纤维MODAL”的解释。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第一、相关争议商标由上海赛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2001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2006年3月8日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第二、《纺织名词术语(化纤部分)》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中显示的“修正日期:2005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06年3月1日”。
  
    商评委认为,根据申请人兰精股份公司的陈述和提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应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所述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及其他特点的情形。
  
    申请人称“莫代尔(MODAL)”系其开发的一种高湿模量纤维素再生纤维的名称,并提交了《纺织名词术语(化纤部分)》一书及下载的有关网页资料予以佐证。商评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纺织名词术语(化纤部份)》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显示,将“莫代尔(MODAL)”作为一种“用化学方法溶解纤维素纤维”的名称其“修正日期为2005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为2006年3月1日”,均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时间。且申请人未能提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专业工具书、辞典已将“莫代尔(MODAL)”列入某种纺织纤维商品通用名称的证据,也未能提供此前业内即已将“莫代尔”作为新一代人造纤维通用名称使用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及其他特点的标志,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具有其他的不良影响的标志因缺乏事实依据,商评委不予支持。
  
    据此,商评委维持了争议商标的注册。
    北京高院终审判决 
    “莫代尔”名至实归
  
    兰精股份公司不服商评委于2010年8月2日作出的裁定,并就商评字(2010)第19351号《关于第1681277号“莫代尔”商标争议裁定》(以下简称第19351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提起诉讼。北京一中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赛洋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今年3月4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兰精股份公司诉称:莫代尔(MODAL)纤维是由兰精股份公司开发的高温湿模量的纤维再生纤维,作为纺织行业一种再生纤维的通用名称,已经被收入国家标准中。争议商标仅仅由“莫代尔”一词构成,该词汇已经成为一种前纺织纤维的通用名词,缺乏显著性,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19351号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评委辩称:第1935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赛洋公司述称:国家标准的修改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兰精股份公司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已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19351号裁定。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系第1681277号“莫代尔”商标,由赛洋公司于2000年8月22日申请,于2001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上。
  
    2009年2月6日,兰精股份公司向商评委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同时,兰精股份公司向商评委提交了如下证据:1﹑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12月31日批准﹑2006年3月1日起实施的《纺织名词术语(化纤部分)》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中国纺织标准汇编》;2﹑帕兰朵﹑恒适等内衣品牌的宣传单;3﹑在谷歌﹑百度中对“莫代尔”﹑“纤维”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在百度百科中对“莫代尔纤维”的解释。2009年12月18日,赛洋公司向商评委提交了争议答辩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内衣行业协会于2005年和2009年向上海莫代尔高级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代尔公司)颁发的上海内衣名优产品证书;2﹑国家纤维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04年﹑2005年﹑2006年向莫代尔公司颁发的生态纤维制品标识证明商标准用证;3﹑赛洋公司﹑上海赛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出的关于修改标准的请求书。2010年8月2日,商评委作出第19351号裁定。
  
    在诉讼中,兰精股份公司补充提交了“莫代尔”﹑“莫代尔纤维”在网络搜索引擎中的搜索结果,在淘宝网上搜索“莫代尔”﹑“莫代尔纤维”的商品列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莫代尔”于2000年8月22日申请,于2001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虽然2006年实施的国家标准收入了“莫代尔”一词,但争议商标注册时间远远早于国家标准。同时,考虑到一词多义的现象极为普遍,即便“莫代尔”一词根据国家标准具有某种纤维的含义。兰精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消费者仅仅将“莫代尔”认知为某种纤维。商评委认定争议商标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结论正确。“莫代尔”标志本身并无违法社会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等情形,商评委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结论正确。
  
    今年3月10日,北京一中院驳回了兰精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第19351号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兰精股份公司对北京一中院行政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北京高院于今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今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高院在审理后认为,判断争议商标应否予以撤销,应综合考虑争议商标申请及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后发生的事实状态的改变,一般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的理由。本案中,争议商标“莫代尔”于2000年8月22日申请,于2001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而“莫代尔”一词被收入国家标准的时间是2005年12月31日,而该标准是2006年3月1日实施的,故争议商标申请及注册的时间远远早于“莫代尔”收入国家标准的时间,兰精股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或者核准注册时,“莫代尔”一词已经成为某种纤维的特有名称,故商评委及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兰精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消费者仅仅将“莫代尔”认知为某种纤维,原审法院考虑到一词多义的现象极为普遍,认定即便“莫代尔”一词根据国家标准具有某种纤维的含义,但并不因此必然排除其具有表明商品来源标志的含义,并无不妥。“莫代尔”标志本身并不存在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次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商评委及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高院最终裁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兰精股份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有关专家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申请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注册。
  
    记者在采访中也了解到,“莫代尔”商标权利人企业是我国最知名的保暖内衣生产企业之一,生产的“北极绒”、“高科暖卡”、“莫代尔”等品牌内衣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在全国范围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赛洋公司注册的“北极绒”商标于2006年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其形象代言人、著名表演艺术家赵本山在北极绒内衣广告中的广告语“地球人都知道”在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莫代尔”是赛洋公司独创的商标,这种独创性体现在赛洋公司是全国范围内第一家申请注册“莫代尔”商标的企业,在申请该商标之前,在任何商品和服务上均没有人申请过“莫代尔”商标。
  
    历经10年,“莫代尔”商标在行政和司法确权程序中取得完胜,为自己今后的品牌发展之路再次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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