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枝笔”写不出两个商标

〖2004-12-6 9:45:00时〗 本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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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某广告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近日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法院判决确认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的“壹枝笔”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青岛某广告有限公司在其销售的茶叶、雨伞上使用的与“壹枝笔”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万元。 
 
   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是全国第二大烟草生产销售公司,“壹枝笔”商标是其拥有并使用的知名烟草商标。自1994年以来,“壹枝笔”商标一直是原告在卷烟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不但在国内,在国际上也都有很高的知名度。2004年3月原告查知,被告正在销售的崂山绿茶和折叠雨伞上使用了和原告商标完全一致的商标标识,而且使消费者误认上述产品为原告所生产和经销。 

  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涉无果,遂将被告告上法庭。原告认为,被告的做法极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淡化了原告知名商品的显著性,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认定其于2002年注册的“壹枝笔”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壹枝笔”商标,被告承担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查询了“壹枝笔”在该领域的登记情况,但“雨伞”、“茶叶”中原告均没有注册,被告使用该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并且原告的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被告在茶叶和雨伞上使用“壹枝笔”不应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图形商标“壹枝笔”的权利人;被告在其销售的折叠雨伞、茶叶上使用了与原告“壹枝笔”商标正面图形完全相同的图形。除此以外,上述商品上没有其他标识表明该商品的生产厂家以及产品商标,构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近似。尽管原告所生产的“壹枝笔”牌香烟与雨伞、茶叶既非同类商品也不是相类似商品,但是从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证据和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该商标在相关公众、特别是青岛市、山东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法院认为,原告的“壹枝笔”商标尽管至今使用时间不足三年,但原告在此前所注册的“1998年壹枝笔商标”可以对消费者产生连续性的影响。该商标从客观上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悉的程度,符合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因此法院认定原告使用香烟产品上的“壹枝笔”商标为驰名商标。 

  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产品同样为日常消费品,且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原告商标的主要部分完全一致,从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角度出发,易误认为标有“壹枝笔”商标的产品系原告生产或者该生产者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这种行为构成了对相关公众的误导。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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