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鼎山泉”翻盘与“鼎湖山泉”近似之争
〖2012-12-22 16:38:54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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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围绕着“肇鼎山泉”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而起的一场商标异议纠纷,同处广东省肇庆市的两家知名饮用水厂商——广东爱森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下称爱森公司)和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下称鼎湖公司)已缠斗4年有余。日前,这场商标异议纠纷随着最高人民法院一纸终审判决而尘埃落定,法院判决爱森公司申请注册的“肇鼎山泉”商标与鼎湖公司引证的“鼎湖山泉”系列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撤销国家工商行政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肇鼎山泉”商标的撤销裁定,要求其重新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据了解,被异议商标由自然人吴冠荣于2002年9月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12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32类饮料、矿泉水、果汁等商品上。2008年10月,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爱森公司。
    在法定期限内,鼎湖公司引证其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和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的第1490715号“鼎湖山泉及图”商标、第1490750号“鼎湖山泉及图”商标、第1454761号“DinghuShanQuan及图”商标和第3269108号“鼎湖山泉”文字商标,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2008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裁定驳回鼎湖公司的异议申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随后鼎湖公司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类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向商评委申请异议复审。经审理,商评委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爱森公司不服,先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均判决维持了商评委裁定。爱森公司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爱森公司诉称,引证商标文字部分直接表述了商品的产地来源和产品性质,整体显著性较弱;鼎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鼎湖公司则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极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而且引证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和宣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消费者熟知,爱森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明显恶意。
    据悉,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显示,比对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的文字“肇鼎山泉”与“鼎湖山泉”,其中的“山泉”一词使用在矿泉水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因此两者的主要识别部分分别为“肇鼎”和“鼎湖”。“肇鼎”和“鼎湖”两词的构词特点及含义均存在明显区别,呼叫差别明显,加之涉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肇鼎”为一固有词汇或是“肇庆鼎湖”的简称,因此“肇鼎”具有商标意义上的显著性。而“鼎湖”本身既是广东省肇庆市所辖的一个区的行政区划名称,又是当地的一个风景名胜区“鼎湖山”的地名,作为商标的显著性较弱,虽然鼎湖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但是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综上,法院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据此判决撤销了一审、二审判决,要求商评委对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针对该案,有业内人士指出,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自身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联程度。该案中,被异议商标“肇鼎山泉”中的主要识别部分“肇鼎”具有商标意义上的显著性,而引证商标“鼎湖山泉”中主要识别部分整体显著性比较弱,并且涉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法院在再审判决中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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