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损他人驰名商标显著性及声誉的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2013-1-4 8:16:31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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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亦晨
 
    本案要旨

  给予驰名商标相对更强的保护是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立法目的。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意在制止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联想,进而降低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市场声誉,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案情

  2005年4月13日,深圳市夜来香保健品有限公司(下称夜来香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599043号“百度”商标(下称争议商标),2008年2月14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避孕套等商品上。

  针对争议商标,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下称百度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撤销该商标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百度公司于2000年3月16日在第42类计算机搜索引擎服务上申请注册的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在2008年即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百度公司作为世界上规模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经过对“百度”商标的宣传和使用,使得“百度”商标赢得了良好的声誉和市场,争议商标的注册足以误导公众,造成对“百度”驰名商标的淡化和贬损,进而损害百度公司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

  百度公司向商评委主要提交了4组证据,分别为:百度企业的相关介绍资料,介绍并宣传了该企业的经营理念、经营模式、发展势头及在相关行业的传奇经历;百度公司于2001年至2006年期间就其百度品牌及搜索引擎服务与各大媒体、广告公司签订的品牌推广合同及发票和收据;“百度”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请示及批复;商标局作出的(2009)商标异字第07121号《“佰度BAIDO”商标异议裁定书》。

  商评委、夜来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因此,商评委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第31717号裁定,认为:百度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百度”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达到驰名的程度,且“百度”商标的知名度主要体现在“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避孕套”等商品所属行业不同,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百度公司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百度公司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百度公司不服第31717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31717号裁定;二、商评委就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商评委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规定意在给予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较大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发挥驰名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及表彰功能,同时遏制对驰名商标的非法抢注行为。

  首先,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一般应考虑该商标的相关公众知晓程度、持续使用情况、宣传时间及范围、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上述各因素内在联系,无须一一对应绝对化,宜结合个案综合考虑。本案中,百度公司在商标评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一审诉讼中予以补强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百度”商标已持续使用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在第42类计算机搜索引擎服务上已构成驰名商标。

  其次,在两商标皆为汉字“百度”、构成要素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误导公众,致使百度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成为案件的关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不仅包含一般商标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意义上的混淆误认,而且包含因误导相关公众所产生的驰名商标显著性的减弱(淡化)或者声誉的贬损,意在防止在商标使用过程中,抢注人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随意“搭便车”、“傍名牌”,进而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

  本案中,“百度”商标经过百度公司长期、大量的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相关公众看到“百度”商标,很容易联想到其指代了百度公司所提供的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该商标由于使用而获得的显著性较强。夜来香公司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百度公司的“百度”商标标志几乎完全相同,虽然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服务并不类似,但消费者看到使用在“避孕套”等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时,仍难免将其与百度公司的“百度”驰名商标建立相应程度的联系,进而淡化“百度”商标与百度公司提供的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之间的密切联系,削弱百度公司“百度”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此外,夜来香公司在明知“百度”商标存在并具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有意注册争议商标,意即通过“百度”商标来吸引广大消费者的注意力,获取不正当经济利益。夜来香公司在实际经营中,除使用争议商标之外,在产品包装上还使用了与百度公司的网站标识无论在图文组合,还是在颜色搭配上都非常相似的标识,进一步印证了夜来香公司试图通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误导公众,从而不正当利用百度公司的“百度”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意图。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足以误导公众,致使百度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孔庆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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