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性服务可以认定为类似服务
〖2013-1-18 8:11:00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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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亦晨
    本案要旨
 
    虽然在商品与服务分类表中,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但相关服务存在紧密的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紧密关系,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误认,可以认定为类似服务,这对于保护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无法适用驰名商标保护的注册商标,具有实践意义。
    案情
 
    原告北京和睦家医疗中心有限公司(下称和睦家医疗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是一家以妇婴医疗及保健为主的综合性医疗机构,并在北京设有字号为“和睦家”的诊所。1997年10月,原告经商标权人美中互利公司许可,分别获得核定服务为第42类的医药、保健、医疗保健中心的“和睦家妇婴医疗保健中心United Family Health Center”商标与核定服务为第44类医院、保健等的“和睦家United Family”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提起诉讼。
 
    被告北京和睦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和睦家家政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接受委托提供劳务服务、清洗保洁服务等服务,主要业务为从事产妇和婴幼儿专业护理等家政服务,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家务服务属于第45类。被告以“和睦家”汉语拼音“hemujia”为核心词,申请了“hemujiayuesao.com”域名,在其网站及营业场所前台使用“北京和睦家母婴护理服务中心”、“Beijing United Family Maternal and Child Care Service Center”。据此,和睦家医疗公司诉至法院,认为和睦家家政公司的上述行为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停止使用“hemujiayuesao.com”域名;三、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北京晚报》上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5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案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母婴护理服务的家政服务”与“医药、保健、医疗保健中心”、“医院、保健”服务是否属于类似服务。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认定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2类医药、保健、医疗保健中心及第44类医院、保健等。原告主要提供的服务包括孕妇产前检查、住院生产医疗、母婴护理、保健、育婴指导等服务,经过原告在妇婴医疗服务领域的长期经营和较为广泛的宣传,使“和睦家妇婴医疗保健中心United Family Health Center”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和睦家家政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主营母婴护理、月嫂、育婴师服务等方面的家政服务。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医院属于第44类医疗服务,家政属于第45类家务服务,两者处于不同的类别,在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但在本案这种特殊情况下,妇婴医疗服务,产妇与婴幼儿护理家政服务属于紧密的关系,双方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联系密切,服务的对象相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误认,因此法院认定两服务属于类似服务。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最主要的功能是在商标注册时划分类别,方便注册审查与商标行政管理,其不能穷尽所有的类似服务,不能作为推定类似的依据,只能作为判断类似服务的参考。判断服务是否类似,还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角度,在个案中进行判断。在本案中,原告不是一家普通的医院,被告不是一家普通的家政公司,因为服务对象都是妇婴群体,两者在业务上有紧密的关联性,两条本应平行的直线产生了交叉点。案件中出现的这种情形,打破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预设,如果还机械地坚持以分类表或区分表进行划分,则势必会造成权利分配的不公平。此时,应考虑上述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的特定联系,作出构成类似服务的认定。总之,对于类似商品或服务的认定不必过于机械,对于存在紧密关联的服务可以认定为类似服务,从而遏制商标恶意搭便车的行为。这对于保护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又无法适用驰名商标保护的注册商标,具有实践意义。
                                                                        (赵立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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