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副太阳镜引发的商标侵权官司———海安一老字号眼镜公司被起诉
〖2013-2-20 8:15:00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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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南通网 信息整理编辑:悠乐
    
    在海安当地有一家经营了十多年的眼镜公司,可谓是海安县城眼镜经营业的鼻祖,并在当地业内享有极高的声誉。可是最近这家眼镜店却因为销售一副太阳镜而惹上了商标侵权官司并被判承担侵权责任。2月16日,随着南通中院终审裁定书的送达,这起因销售品牌偏光太阳镜引发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终于画上句号。法院判决该眼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厦门某实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并在当地主流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十余载商海沉浮打出名头
    这家眼镜公司的经营者姓袁,是土生土长的海安本地人。上世纪九十年代,掌握一定配镜专业知识的袁某决定投身商海。1997年,袁某在海安县工商行政管理中心注册了以自己名字命名的眼镜公司,并在该县一所重点中学附近开起了一家眼镜店。经过十多年来的打拼,眼镜店的生意也越做越好,很多学生与家长都纷纷慕名而来。于是,袁某寻思着扩大经营规模,便在县城又选择两处门面开了分店。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虽然县城里的眼镜店越来越多,竞争也日趋激烈,但袁某的眼镜店由于在当地经营时间较长,品牌质量有保障,加上其服务到位,生意依旧非常红火。为了紧跟市场需求,袁某也和其他进驻县城的眼镜店一样,开始增加经营范围,销售太阳镜就是其中一项业务。
    一副品牌太阳镜惹来官司
    2010年4月,浙江某光学眼镜公司的销售人员来到店里,推销“保圣”牌偏光太阳镜,袁某虽然对该品牌不甚知晓,但看太阳镜的质量尚可,价格便宜,遂以120元/副的价格先拿4副太阳镜放在店面准备试销售。可很长一段时间里,该“保圣”牌太阳镜却无人问津,袁某不禁有点后悔,但好在进货数量少,进价也不贵,便也没太挂心。直到2011年10月18日,店里来了两名顾客,进店后便向袁某提出要购买一副“保圣”牌太阳镜,袁某一听开心不已。在 “狠心”报价530元/副的单价后,购买者却也没还价,在付款后便拿走太阳镜和销售发票。袁某看着走出门的两名顾客,心想:这笔生意做得真值!
    2012年6月,袁某接到法院的起诉状和传票,这才猛然想起这笔时隔大半年的生意。原来,当日那两名顾客是诉状中原告厦门某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处人员。而自己销售给他们的那副眼镜,经原告公司鉴定为假冒原告商标的伪劣产品。诉状中,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老字号眼镜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保圣”、“PROSUN”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8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500元,并在地方主流报刊上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庭审辩称“寄卖”未获支持
    法庭调查中,被告海安某眼镜公司声称其销售行为系替他人寄售,并提交2010年4月13日浙江某光学眼镜公司开具给自己的收据,收据中载明交款单位为被告老字号眼镜公司,交款数额为480元,交款事由为“保圣眼镜4付(副)预付款”,用以证明自己出售“保圣”太阳镜系寄售行为。同时辩称,自己并不知晓浙江某光学眼镜公司提供的“保圣”“PROSUN”品牌太阳镜是假冒伪劣商品。
    审理中,法庭认为,被告老字号眼镜公司虽然当庭提供了盖有浙江某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原件,但未得到浙江某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的确认,且开具时间距原告厦门某实业公司发现侵权事实也有一年半之久,而被告海安某眼镜公司出售被控侵权眼镜的销售价格(530元/副)又明显高于收据中的购买价格(120元/副),有违常理,不符合替他人寄售商品的通常特征。即使侵权产品来源于他处,但该产品标明的生产厂家及品牌均为原告及所属商标,与所谓寄售方浙江某光学眼镜公司明显不符,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判断也能区别,作为销售眼镜的专业企业,被告老字号眼镜公司更应当知道该产品系侵权产品,但却仍对外销售,故对被告老字号眼镜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法院认定侵权判决赔偿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厦门某实业公司通过核准受让方式取得了“PROSUN”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经核准注册了“保圣”商标,核准使用于商品第9类。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因此,厦门某实业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
    本案中,被告老字号眼镜公司销售的涉案偏光太阳镜,属于“保圣”、“PROSUN”注册商标所核准登记的商品范围,为相同商品。被控侵权产品的镜盒、镜架、镜片、吊牌、说明书等多处使用“保圣”、“PROSUN”标识,经过比对,涉案偏光太阳镜的标识字体、颜色与原告厦门某实业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保圣”、“PROSUN”视觉上并无差别。但经庭审比对,该产品与原告产品质量存在明显差异。虽然该产品吊牌及说明书上标有“总代理/授权制造:厦门某实业公司”,但显而易见系假冒产品。
    综上,法庭结合案情考量,依法判决被告海安某老字号眼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某实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酌情赔偿原告厦门某实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海安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法官点评:
    我国《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即,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被告在其门市存有标识与厦门某实业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同标识的假冒厦门某实业公司出品的偏光太阳镜并销售,构成侵权。被告称自己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未能举证证明商品合法来源渠道,在进货中,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市场经济发展迅速的今天,企业需要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避免侵犯他人权利从而引起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老字号眼镜公司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不足,误以为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不违法,殊不知,我国《商标法》早已将此行为明确列为违法侵权行为,真可谓因小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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