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风波:近水楼台未必先“得月”
〖2013-2-27 17:00:28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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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知识产权资讯网 信息整理编辑:亦晨
    “近水楼台先得月,向阳花木易逢春”——“得月楼”一词来源于宋代俞文豹《清夜录》的诗句。虽然,武汉市“新俊得月楼”位于武汉市著名景点“月湖”旁,却没有因“近水”先“得月”,反倒引起一场商标风波。
    因涉嫌侵犯苏州市得月楼餐饮有限公司(下称苏州得月楼公司)持有的“得月楼”注册商标权,新俊得月楼(武汉)有限公司(下称新俊得月楼公司)被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新俊得月楼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经营过程中必须完整使用其企业字号“新俊得月楼”,赔偿苏州得月楼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知名酒楼遭遇“翻版”
    苏州“得月楼”创建于明代嘉靖年间,距今已有400多年历史。1982年4月,“得月楼”移址观前街太监弄。上世纪60年代和80年代,电影《满意不满意》和《小小得月楼》在苏州“得月楼”实地取景,两上荧幕让“得月楼”蜚声中外,“得月楼”也成为苏帮菜中的代表。由于其苏帮菜的特色,苏州“得月楼”1993年被首批命名为“中华老字号”,并先后获得中华餐饮名店等称号。2010年,苏州“得月楼”还以八大菜系之一、江苏菜唯一代表的身份亮相上海世博会。
    “武汉市的‘新俊得月楼’在菜单、门头、点单卡、牙签等处突出使用了‘得月楼’文字。”苏州得月楼公司代理人孙小青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认为,新俊得月楼公司侵犯苏州得月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其使用的“得月楼”字号相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苏州得月楼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俊得月楼公司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得月楼’一词是我国的文化遗产,并非原告独创。”新俊得月楼在书面答辩中表示,其企业字号是“新俊得月楼”,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其在酒店门头使用“得月楼”文字,是对“新俊得月楼”字号的简化,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即“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的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的规定,属合理使用。
    “我公司使用‘得月楼’文字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被告认为,其主营粤菜,原告主营苏菜,两者服务内容不同。新俊得月楼公司的关联公司珠海市得月楼饮食有限公司和珠海市得月舫饮食有限公司在广东经营十余年,主营粤菜,已占据珠海饮食业半壁江山,是当地粤菜的代表,成立新俊得月楼公司是为了将珠海的粤菜打进武汉市场,而不是攀附原告的商誉。
    侵权酒楼被判赔偿
    武汉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新俊得月楼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中“得月楼”文字的行为,侵犯了苏州得月楼公司对“得月楼”文字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同时认为,苏州得月楼公司虽然曾经两次被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但对于餐饮服务行业而言,“中华老字号”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其影响范围及帮助消费者辨识服务来源的作用也多局限于经营场所所在地区。苏州得月楼公司以主营苏州菜而享有声誉,获得“中华老字号”的称号,是对其在苏州地区知名度的肯定,但不能证明其注册商标及字号在被告注册经营地具有知名度。
    “得月楼”一词来源于宋代俞文豹《清夜录》中诗句“近水楼台先得月,向阳花木易逢春”,因此“得月楼”并非原告独创或者独家使用的词汇,而被告经营地点位于武汉市著名景点“月湖”旁,其申请注册“新俊得月楼”字号符合其特定地理位置指向,可以认定被告公司名称使用得月楼文字具有正当性,并无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但为规范市场秩序,被告今后在企业发展中,应严格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避免造成混淆的可能。法院判决被告新俊得月楼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经营过程中必须完整使用其企业字号“新俊得月楼”,赔偿原告苏州得月楼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近年来,随着连锁经营、加盟店等商业模式的兴起,餐饮服务类企业异地开设分店时‘蹭’他人注册商标作为自己字号的现象屡见不鲜,因商标与企业字号间权利冲突引发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不断出现。”本案承办法官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上述冲突既受服务型企业跨地域扩张的内在需求影响,但更重要的是企业字号保护范围的区域性与注册商标保护范围的普遍性二者矛盾的结果。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既要重视保护注册商标应有的权利,也要尊重企业利用合法注册的字号开设分店时的品牌传承需求。
    该承办法官认为,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键,是服务企业分店的注册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不当攀附了注册商标的商誉:首先应判断在服务企业注册分店的地域内,是否已对应存在被相关公众知悉并具有市场知名度的服务类注册商标;其次,应判断服务企业的总店使用的字号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最后,应判断企业分店使用总店的字号是否会在当地与他人注册商标发生市场混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本案判决为处在激烈市场竞争中的企业,尤其是以总店字号在异地开办分店、加盟店的服务型企业敲响了警钟:在使用自己已合法注册的字号在异地设立分号时,一定要尊重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傍名牌”、“搭便车”之举都有可能招致法律制裁。(胡  嫚 钟  威 李培民 杨元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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