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TEN”类似商品之争终审有果
〖2013-3-25 15:33:45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字体:
大
中
小
】【
发表评论
】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悠乐
    电池充电器与带有充电电池的设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纸终审判决给出了答案。法院针对“ATEN”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判定第9类商品中的电池充电器与计算机等带有充电电池的设备构成类似商品。
记者了解到,2003年6月5日,自然人赖福德提出第3582388号“ATEN”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04年7月13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9类商品中的电池充电器上。
2009年2月3日,宏正自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宏正公司)以争议商标系对其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第612485号“ATEN”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计算机等商品上,下称引证商标商标)的恶意抢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
商评委裁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区别,并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或与电池充电器相类似的商品上经过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据此,商评委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随后,宏正公司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但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能认定为类似商品,遂一审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
宏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设计带有充电电池的设备,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脑、计算机不可避免地会在大量场合下同时出现,两者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另外,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表示完全相同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有“傍名牌”的嫌疑。
据了解,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针对该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脑、计算机商品虽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但电脑和计算机通常与充电电池配套使用,计算机商品与电池充电器具有较强关联性。同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组合方式以及整体形态等方面均高度近似,而且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较强,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具有较强关联性的电池充电器和计算机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为同一主体提供,或者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商评委被诉裁定,并要求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记者日前通过中国商标网查询获悉,目前争议商标的商标流程显示为“争议完成”。(王国浩)
信息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