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工众”终审遭撤销
〖2013-3-26 7:49:20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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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同为汽车制造行业的两家企业,上海汇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汇众公司)与扬州汇众萨克斯车业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汇众萨克斯)就争议商标“汇工众”打起了官司。最终,“汇工众”被认定与汇众公司申请注册在先的“汇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予以撤销注册。
    争议商标为第6008158号“汇工众”文字商标,由江苏省扬州市宏泰机电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轮胎商品上。2010年6月,争议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汇众萨克斯。不久汇众公司针对该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争议撤销申请。
    汇众公司所提及的引证商标为第3503773号“汇众”文字商标,由汇众公司在2003年申请注册,并于2004年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卡车、汽车减震器等商品上。
    在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后,汇众萨克斯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汇工众”与“汇众”两者一字之差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轮胎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卡车、汽车减震器等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这两个问题成为本案的焦点。在一审诉讼中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上无明显差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轮胎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卡车、汽车减震器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车辆轮胎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据此一审法院维持了商评委的撤销裁定。
    随后汇众萨克斯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汇众萨克斯认为,汇众公司恶意提起争议申请的主张,属于对商标权的滥用,不应得到支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不同类似群组,而且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效。
    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没有支持汇众萨克斯的上诉请求,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标志的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似,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而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已构成类似商品,故此维持了原审判决。(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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