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一起商标侵权案的两个程序问题
〖2013-3-28 8:16:16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字体:
大
中
小
】【
发表评论
】
新闻来源:中国工商报 信息整理编辑:皓月
    案情
    2013年1月11日,XY县工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在一个超市里现场查获150箱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超市主人李某称,该酒不是自己的,而是其朋友马某的。闻讯赶来的马某向执法人员陈述,该酒是钱某抵充欠款给自己的。工商执法人员做完现场笔录后对涉案白酒予以扣押,并出具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给马某。同日,XY县工商局对马某涉嫌销售商标侵权白酒的行为立案调查。
    由于钱某家在外地,行踪不定,调查人员取证非常困难。2013年2月9日,调查人员申请对马某的强制措施延长30日。2013年3月6日,该案调查结束。
    根据调查,确定此案事实如下:钱某欠马某18万元无力偿还,马某得知钱某做白酒生意,要求钱某用白酒抵充欠款,钱某同意。双方约定,钱某以150箱洋河海之蓝白酒作价9万元给马某,送货上门,马某验收后交付。货到XY县后,马某同李某协商,货物暂放李某超市一下,第二天运走。白酒刚缷下,尚未验收即被工商机关查获。没有证据证明马某事先知道所查白酒为侵权商品。
    难点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案件承办人员对两个程序问题有些拿不准。
    第一个问题是立案。当初立案时,承办人员以马某为当事人申请立案,案件调查终结时根据相关材料证实,当事人应为钱某,本案是否需要重新立案?调查期限从何时算起?
    第二个问题涉及强制措施。本案后来查明白酒的所有权人是钱某,工商机关是否应重新出具扣押决定书给钱某,并解除马某的决定书?扣押期限应如何计算?
    分析
    (一)关于立案
    立案主体与最终认定的违法主体不符时,承办单位是否需要重新立案,《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此都没有说明。目前执法人员遇到这种情况通常有两种做法:一是继续现行程序,在调查报告里说明立案主体和最终认定的违法主体不一致的原因;二是对原主体销案,对新认定的主体立案。
    在讨论上述两种做法是否妥当之前,首先要弄清楚立案的对象,是对事立案,还是对人立案。刑事犯罪领域侦查时是对事立案,因为大多数案件开始时根本不知嫌疑人是谁,也没有破案期限规定,但在检察院起诉阶段则完全是对人立案,有严格期限,此举目的一是为了提高效率,二是为了保护嫌疑人的权利。工商机关的立案,现有法规看不出是对事还是对人。笔者倾向于对人立案,因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了办案期限,其目的无疑是为了效率和保护当事人权利。对新主体重新立案,必然要重新计算办案期限。
    立案的问题并不是无关紧要,因为立案是法定程序,如果法院认可对人立案的说法,在发现立案主体与违法主体不同后,工商机关如果仍按原有程序走,当事人可能以未立案、程序违法作为诉讼理由。
    (二)关于强制措施
    最初扣押时向马某下达决定书没有错,因为当时涉案白酒的所有权人尚未明确,而商品确实是在马某管领下。调查后期,执法人员弄清楚所有权人是钱某时,应重新出具扣押决定书给钱某。一方面,因为钱某是白酒所有人;另一方面,因为采取强制措施应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未出具决定书给钱某,意味着未告知其权利,程序违法。由于马某与本案无关,应撤销给马某的扣押决定书。
    关于期限,按照《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强制措施期限为30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30日。本案2013年1月11日向马某下达扣押决定书,2月9日到期(1月份有31天),后来又申请延长30日,那么扣押期限应是60日,即到3月11日到期(2月份为28天)。调查发现白酒所有权人是钱某后,因向钱某重新出具扣押决定书,情况变得复杂,执法人员争论应重新计算扣押期限,还是继续计算扣押期限。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法》只是简单规定了扣押期限,并不能得出更换当事人要重新计算期限的结论。法条有争议时,一般采用有利于当事人的解释,从防止败诉的角度出发,应该继续按原来的扣押期限计算。(李全柱 彭海霞)
信息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