彼得兔案两判迥异 社科出版社又获正名
〖2004-12-23 22:36:00时〗 本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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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商标专网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xwb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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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日报消息:
一只活泼可爱“彼得兔”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搅得无限烦躁:去年8月份,社科出版社被北京西城工商分局以侵犯英国费德里克.沃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恩公司)商标权为由罚款35万。此前已经将这个霸道的“兔主”告上法庭的社科出版社,一怒之下又将西城工商推上被告席。12月17日,社科出版社沮丧地领到了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行政庭维持西城工商局处罚的判决;今天(23日)上午一中院知识产权庭又确认社科出版社未侵犯英国公司9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一种事实两种判决,让社科出版社哭笑不得。据了解,此案是我国首例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案。
顽皮兔子人人爱 随意出版惹麻烦
彼得兔是已故英国著名女作家毕翠克丝.波特创作的一个童话角色,1994年至1997年间,跟波特有特殊渊源的沃恩公司在第16类“书”等商品上分别注册了11个商标,这些商标包括:“兔子小跑图”、“兔子小跑图外加圆环”等图形商标。
2003年4月,社科出版社出版了“彼得兔系列”丛书,不料一个月后被沃恩公司投诉到西城工商局,称"彼得兔小跑图"是自己公司的注册商标,社科出版社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西城工商局随即对此案进行调查。自觉无辜的社科出版社于2003年6月6日将沃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庭确认自己出版“彼得兔系列”丛书的行为未侵犯沃恩公司注册的11个商标的专用权,同时请求工商局等法院判决以后再做处罚。让社科出版社气愤的是,2003年8月27日西城工商局随即对社科出版社作出查扣2万余册图书、罚款35万元的处罚。这个决定让社科出版社难以接受,在申请行政复议无效的情况下,社科出版社只好将西城工商分局也告上法庭。
行政庭:社科出版社侵犯他人商标权
12月17日,社科出版社沮丧地领到了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行政庭维持西城工商局处罚的判决;法院认为社科出版社在《彼得兔系列》丛书的显著位置反复、多次标注沃恩公司注册的“兔子小跑图”商标,显然作为商标使用。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进行处理。
知识产权庭:社科出版社9个商标未侵权
今天上午9点,社科出版社的代理人再次坐上一中院的原告席,知识产权庭的张光良法官当庭宣读判决。
一中院认为,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毕翠克丝.波特于1943年去世后,按照世界著作权保护法的规定,其作品已超过了50年的著作权保护时限,可以为公共所广泛使用。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虽然沃恩公司对其注册的11个商标享有专用权,但是由于这些商标文字和图形均来源于毕翠克丝.波特的作品,直接标识了作品的内容,而毕翠克丝.波特的作品已进入公有领域。因此,沃恩公司对这些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将受到一定限制,即不得以其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为由阻碍他人对毕翠克丝.波特作品进行正当使用。
按照出版行业的惯例,在对多篇作品进行汇编而形成的系列丛书中,可以用其中一个作品的名称作为丛书名。因此,社科出版社以“彼得兔”作为丛书的名称符合出版惯例,是对作品内容的直接表述;扉页上使用的作品英文名称、扉页图及插图,均源自毕翠克丝.波特相应故事的英文名称和插图,完全是忠于原作品名称的使用方式,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使用,而非标识性使用,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具有正当性。
据此,法院共认定社科出版社未侵犯沃恩公司9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是,法院驳回了社科出版社对“兔子小跑图”、“兔子小跑图外加圆环”两个图形商标的起诉。理由是,社科出版社已就工商西城分局所做处罚一事获得了相应的司法救济,不应通过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方式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予以认定。另外,沃恩公司在向工商西城分局投诉时,并未提起对“兔子小跑图外加圆环”图形商标的侵权指控,因此社科出版社目前尚不具备提起确认该两个商标不侵权之诉的前提条件。
听了宣判,社科出版社代理人表示要与当事人协商后再决定是否上诉。但是面对一中院行政庭跟知识产权庭截然不同的两个判决,她表示非常不理解。
英国沃恩公司的代理人则称“基本没有意见”,他对记者说:“只有有一个部分构成侵权,‘彼得兔系列’丛书从整体上就构成侵权,该书就不能出版和销售。因此这个判决从这个意义上讲,沃恩公司还是赢了。”
宣判完后,张光良法官接受记者采访。他解释到,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实益及目的在于对被控侵权人予以救济。但被控侵权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应当具备如下三个条件:1,知识产权权利人已向其发出了侵权警告,而被控侵权人不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2,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正当理由延迟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3,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此种延迟行为可能对被控侵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切实存在民事争议,应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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