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注册地理标志可在争议程序中获得保护

〖2014-1-2 17:09:26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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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工商报  信息整理编辑:皓月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本文将结合湘莲XIANGLIAN及图商标争议案,对如何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在商标争议程序中保护未注册地理标志予以阐述。

    基本案情

    申请人:湘潭县湘莲协会

    被申请人:福建文鑫莲业食品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第3023790号湘莲XIANGLIAN及图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湘潭县湘莲协会的主要理由是:“湘莲”具有明显的地理标志属性,指湖南所产莲子。被申请人所在地为福建省建宁县,其注册争议商标用于非湖南生产的莲子产品包装上,有假冒湘莲品牌、误导公众之嫌。“湘莲”具有悠久的历史,是莲子的一种通用名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有恶意抢注的嫌疑,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严重损害湘莲产地种植户及经营户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

    被申请人福建文鑫莲业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是:争议商标并非商品通用名称。被申请人主要从事莲子系列产品的开发生产和贸易,已获得多项荣誉称号。被申请人销售产自湖南的莲子时才使用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从未禁止其他湖南莲子的生产商或销售商使用湘莲商标。湘莲并未被核准注册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善意的。申请人成立于2005年,不可能存在“在先使用权”。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建宁县文鑫莲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1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莲子、果冻、肉等。后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被申请人福建文鑫莲业食品有限公司。

    2.申请人湘潭县湘莲协会成立于2000年12月8日,是协调发展湘潭县湘莲产业的非营利性法人社会团体。

    3.据《湘潭县志》、《中华莲文化》、《湘潭市农业区划报告集》记载,湘潭莲子,通称湘莲;也有泛指湖南莲子为“湘莲”的,其中最优者为湘潭莲子。“湘莲”一词最早见于南朝文献,在清道光之前,历代皆为贡品。上述文献还对湘莲产品的品质特点、栽培的技术要点等内容作了记载。

    4.1976年~1979年,湘潭地区试办了包括湘莲等产品在内的农副土特畜产品出口综合基地。1982年,湖南省物价委员会发文对湘莲等4种出口商品继续实行价外补贴,其附表所列湘莲价外补贴的执行范围为湘潭县、汉寿县及国营省属农场。1984年,中国科学院武汉植物研究所对湖南湘潭科委送检的湘莲产品所含成分出具了分析报告单。1995年,湖南省湘潭县被首批百家中国特产之乡命名暨宣传活动组织委员会命名为“中国湘莲之乡”。1996年,湘潭县人民政府就湘莲产业化发展项目的规划、贷款贴息、湘莲系列产品开发等事宜向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湖南省财政厅、中国农业银行提交了请示报告。

    5.在湘潭县工商局花石工商所登记的,成立于2001年11月26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以前的从事湘莲加工、销售的企业有6家。

    6.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后,被申请人与湖南莲商有湘莲购销往来。

    7.据商务印书馆1991年3月出版的《中国土特名产辞典》记载,湘莲,广布于湖南各地,以洞庭湖地区最为集中。该辞典对湘莲的品质特点、营养成分、栽培特点、地域范围等作了解说。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

    1.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中国土特名产辞典》的记载,“湘莲”广布于湖南,尤其是洞庭湖地区,产品具有颗粒圆大、色白如凝脂、肉质饱满、汤色青、香气浓、味鲜美等特点,所含蛋白质、脂肪、矿物质等营养成分有别于其他地区所产莲子。上述品质特点主要是由湘莲所在地区的气温、雨量、湿度、日照、土壤、水利等自然条件和栽培方式决定的。“湘莲”称谓自南朝沿用至今,早已形成与其产地湖南相对应的关系,符合《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地理标志的认定条件,可以认定为莲子商品的一种地理标志。争议商标由“湘莲”文字、对应的拼音及图形组成,文字“湘莲”为该商标的主要认读和呼叫部分。被申请人地处福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前已与湖南莲商具有湘莲购销往来,其明知湘莲为莲子商品的地理标志,仍将其注册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以外的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该商标所标示的产品性质、来源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禁止的情形,争议商标在莲子及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2.通用名称是国家或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包括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湘莲”在全国范围内或为行业普遍认知为莲子商品的通用名称。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侵犯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述的在先权利。

    综上,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在莲子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

    评 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湘莲”是否构成未注册地理标志,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地理标志可否通过商标争议程序得到保护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地理标志反映了特定地理环境与产品之间的关系,代表着产品的特定品质与信誉。由于地理标志蕴涵着巨大的经济利益,导致针对地理标志的恶意注册事件时有发生。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已经注册的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评委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因此,地理标志利益相关方可以有效利用商标争议程序制止他人抢注地理标志的行为。本文讨论的湘莲XIANGLIAN及图商标争议案就是利用商标争议程序保护地理标志的典型例子。

    审理涉及地理标志争议案件的关键在于如何准确认定地理标志。在认定是否构成地理标志时,应按照《商标法》、《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判断,认真考察评审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是否可以证明以下内容:

    (1)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具有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2)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具有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之间的关系。

    (3)该地理标志所标的地区的范围。评审申请人对以上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以上各项待证事实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要求,因此仅依据申请人的单方陈述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在评审时应提交相关专业检测机构的报告或其他具有权威性的证据材料。

    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湘潭市农业区划办公室编印的《湘潭市农业区划报告集》,湘潭市民俗文化学会、中共湘潭市委党史办编著的《中华莲文化》和《湘潭县志》,中国科学院武汉植物研究所的样品分析报告单,湖南省湘潭县被命名为“中国湘莲之乡”的证书及《中国土特名产辞典》等。上述文献及报告,可以证明“湘莲”的特定品质特点及其与生产地区自然条件和栽培方式的关系,符合《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地理标志的认定条件,可以认定为莲子商品的一种地理标志。

    (二)未注册地理标志能否得到保护

    在未注册的地理标志能否获得保护的问题上,存在争议。在本案中,福建文鑫莲业食品有限公司以“湘莲”还未被注册为地理标志为由,主张争议商标未损害地理标志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在本案中,商评委明确了未注册的中国地域范围内的地理标志可以在商标争议程序中获得保护。

    地理标志作为一种自然和人文资源,是一种历史的客观存在。商标法律法规仅是对地理标志这种客观事实提供一种确认和保护。因此,在相关的商标争议程序中,首先要对地理标志进行认定,而一旦认定这种事实存在,则无论是基于保护地理标志相关权利人的利益还是出于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考量,未注册的中国地域范围内的地理标志都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六条得到保护。

    关于本案中争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在商标注册程序中,申请注册地理标志的主体应向商标局提交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意申请批准文件,以证明其申请主体适格,而在商标争议程序中并无此要求。地理标志被恶意抢注时,由于该地域内的相关商品生产者都面临因抢注行为遭受损害的可能,因此与被抢注的地理标志均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商标评审申请人湘潭县湘莲协会作为该地理标志所属地区生产者的代表,可以认定为地理标志的相关利益方,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商标争议程序。

    (三)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

    《商标法》第十六条对地理标志提供保护,立法目的是避免误导相关公众。地理标志之所以能对消费者产生吸引力,并不在于标记本身,而是因为使用地理标志的产品具有特定品质,因此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不能脱离其赖以知名的产品。在与正宗地理标志产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注地理标志,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依法应予以撤销注册。在湘莲XIANGLIAN及图商标争议案中,商评委就以避免误导相关公众为原则,合理界定了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将在莲子及其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综合评述

    从该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地理标志作为一种历史的客观存在,是一种应受保护的自然权利,因此,对未注册地理标志给予保护是必要的。商评委通过本案的审理,明确了未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在商标争议程序中获得保护,这是制止恶意抢注地理标志,保护地理标志相关方利益的一个有效法律途径。

    在本案中,商评委依据案件事实,部分撤销了争议商标,维护了评审申请人的利益,为日后湘莲地理标志注册商标提供了机会。2009年12月,湘潭县湘莲协会成功注册湘莲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后,湘潭的湘莲产业逐步走上了正规化发展的道路,湘莲的种植面积不断扩大,产值大幅增加。目前,湘莲产品销往20多个省区市,并远销海外,湘潭已发展为全国莲子的集散中心,湘莲地理标志在推动产业升级及区域经济发展等方面的作用逐步显现。(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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