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改的商标法给维权带来的变化(三)
〖2014-1-13 9:49:00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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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信息整理编辑:路飞
    明确了商标审查时限
加强商标权的稳定性
由于我国商标申请量逐年递增,商标申请和争议案件的积压如何得以有效解决备受关注。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表示,我国商标注册审查周期保持在10个月以内,商标异议审查周期缩短至20个月以内,商标评审审查周期控制在18个月以内。
新修改后的商标法参考了实践中商标案件的平均审查时限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审查时限为9个月;对异议申请审查决定的时限为12个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决定进行复审的时限为9个月,对商标局认为异议成立而不予注册决定复审的时限为12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分别延长3个月或者6个月。同时,对商标无效宣告、商标撤销的审查时限等也作了相应规定。
商标申请注册、异议以及争议等行政程序关乎商标权的稳定性,权利稳定性是维权的基础,法律对时限的明确于权利人来说,意味着价值和效率,更意味着维权之路或将会更加顺畅。
区别撤销与无效程序
商标权利概念更明确
商标权的撤销,是指因商标权产生之后的事由使商标权丧失了继续受保护的基础,有商标主管机构取消该商标注册的决定。商标权的无效,是指因商标权的取得存在瑕疵,由商标主管机构宣告商标权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商标权的撤销和宣告无效都是商标权终止的原因。
我国现行商标法未设置商标无效宣告的概念,而是统称为“撤销”。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该条实际属于商标权的无效宣告。而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撤销”,则属于本质上的“撤销”。
新修改后的商标法对此进行了区分,将第五章名称改为“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新修改后的商标法将撤销事由规定为通常是由不使用商标或使用商标不规范所致,由商标局管辖无申请时限,且自撤销后商标权失效;而宣告无效的事由是商标虽已注册但存在不得注册的绝对理由或者相对理由,绝对理由可以是商标局依职权主动审查或是商评委依申请被动审查且不设时限,相对理由则由商评委被动审查并以5年为时限,其中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此限,更重要的是,商标被宣告无效意味着商标权自始无效。
另外,新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对于撤销复审决定和宣告无效复审决定、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决定、裁定才生效,即一旦被提起诉讼,则不生效不具有执行力(参照新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上述修改有助于厘清无效和撤销引起的权利状态改变的不同,而此种不同关乎于商标权存续的起点和时间长短,对于商标维权的结果则会产生决定性的影响。而被诉时无效和撤销决定、裁定不发生效力的明确更大的保障了商标权人的利益,使得在最终司法判定没有结果时,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仍然受法律保护,防止了恶意诉讼对权利人造成损害。
完善了行政处罚制度
行政处罚额有法可依
新修改后的商标法将我国现行商标法的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将其中的“可以并处罚款”修改为“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修改使得行政处罚数额有了明确具体的范围,在行政执法时实现了有法可依,限制了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对于行政权力滥用的制止及保护权利人利益来说,具有积极意义。
综上所述,我国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在明确商标侵权认定标准,加大对商标侵权认定的处罚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恶意抢注等商标权利执法和司法保护领域取得了显著的进步,并得到国内外商标及法律人士的一致认可。尽管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尚不能完全解决我国商标维权中存在的全部问题,但在健全完善我国商标制度、践行知识产权战略,保障知识产权有序发展的道路上,又迈进了一步,将使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进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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