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改的商标法给维权带来的变化(二)
〖2014-1-15 20:10:11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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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路飞
    加强法律保护力度
    商标侵权代价愈加高昂
在我国现行商标法的框架下,商标侵权案件的法定赔偿额为“50万元以下”。而在实践中,商标侵权案件中权利人维权成本高、“赢了官司赔了钱”的现象已经成为权利人维权的障碍。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侵权案件由于权利人难以举证证明因侵权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判决均在法定赔偿数额以内,远不能弥补权利人在市场上和维权中的实际损失,同时对于侵权人没有足够的威慑作用。
新修改后的商标法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该商标使用许可费的1倍以上3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同时,将侵权的法定赔偿额由“50万元以下”修改为“300万元以下”,即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商标使用许可费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300万元的赔偿额是法定民事赔偿额,只是对侵犯商标权行为加大惩罚力度的措施之一,而依据新修改后的商标法中其他情形确定的赔偿数额以及惩罚性赔偿,完全可能超过300万元。新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来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前两者都不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同时,针对权利人“举证难”导致损害赔偿数额偏低的问题,新修改后的商标法增加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侵权赔偿数额。”
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方面,新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此规定无疑从较之诉讼更快捷、经济的行政执法措施上加大了震慑和警告侵权人的力度。
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罚力度的加大,无疑使权利人的维权增加了可行性、有效性,调动权利人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商标权的积极性。
驰名商标归于本色
    突显对抗恶意注册作用
2001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时,在商标法中增设了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我国现行商标法仅对何为侵犯已注册和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了界定,并未说明驰名商标的含义和本质作用,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导致对立法宗旨的误解,使得驰名商标偏离了其立法本意。
很多企业或个人将驰名商标作为一种荣誉称号,当作推销产品的“金字招牌”,有的企业不惜成本盲目追求驰名商标认定,甚至出现弄虚作假的情况,驰名商标制度严重异化,对社会和其他企业造成了不公平竞争。
例如,1995年宁波仪海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仪海公司)在第16类票夹、文件夹商品上注册了“飞海及图”商标,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5年。2005年9月,仪海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宁波天虹文具有限公司(下称天虹公司)。后天虹公司将翟亚伟诉至法院,称其以威阳飞海玻璃制品经营部(未注册)的名义在网上使用了上述商标宣传其销售的玻璃杯,侵犯其商标权,请求法院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要求翟亚伟承担侵权责任。翟亚伟承认其侵权行为,但天虹公司、翟亚伟均未能提供销售玻璃器皿的证据,法院最终驳回了天虹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系一起典型的为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而诉讼的案件。虽然被控侵权人对其构成侵权行为予以认定,但目的是为了帮助原告认定驰名商标,系虚假诉讼。
新修改后的商标法进一步明确了驰名商标的内涵,即“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阐明驰名商标只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候的保护制度;同时按照“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明确规定,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商标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新修改后的商标法还规定禁止以“驰名商标”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避免误导消费者,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上述规定厘清了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使其回归对抗恶意注册制度原意,明确了驰名商标制度是维权的方式而非不正当竞争的资本,为商标维权甩掉误区、指明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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