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认定有标准 保护有限度

〖2014-3-7 8:32:50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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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工商报  信息整理编辑:绿茶
 
    《商标法》对在中国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体现在第十三条第二款。就该条款的适用而言,既包含驰名商标认定问题,也包含驰名商标保护范围问题。日产嘉禾及图商标争议案是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护已注册驰名商标较为典型的例子,现结合此案具体案情对本条款的适用条件予以阐述。

    基本案情

    申请人: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

    被申请人:北京市华夏长城高级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

    争议商标:第1556379号日产嘉禾及图商标(如图1)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早在1979年即已在中国获准注册了第99443号日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如图2),后又注册了第739763号NISS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如图3)。上述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且指定使用在密切相关的商品上。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许可给北京日产嘉禾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日产嘉禾公司)使用,该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地与被申请人相同,且该公司在润滑油等商品上注册了丰田、本田HONDA、索纳塔、爱丽舍等众多知名汽车品牌的商标,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故意抄袭,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

    申请人向商评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03年出版的《日产汽车公司简介》,刊登于2002年5月第41期《财富》杂志中文版上的《拯救日产的大师》,1972年~2003年申请人在中国的大事记,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风神汽车有限公司2001年年报,申请人在中国各地的特约维修服务中心和零件特约店列表。

    申请人还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的部分宣传材料及相关媒体报道复印件,申请人1993年~2002年向中国出口汽车情况的明细表,申请人的日产、NISSAN及图系列商标在日本、中国等亚洲国家的注册情况列表,申请人的日产、NISSAN及图系列商标在中国的部分注册证复印件,日产汽车(中国)有限公司1996年~1999年年度审计报告及税务报告复印件,申请人1997年~1999年自日本出口至中国的各款型汽车销量明细表,日产汽车(中国)有限公司1996年~2000年总销售额统计数据表,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部分经销商列表等。

    申请人还提交了被申请人的工商档案查询结果复印件、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北京日产嘉禾公司的工商档案查询结果复印件及该公司的网站打印页,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许可给北京日产嘉禾公司的许可合同备案公告,被许可人北京日产嘉禾公司的产品照片复印件,被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日产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日产作为商标在2000年前在中国使用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NISSAN及图商标没有任何关联性,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该商标经被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已成为业内知名品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备案情况,全国各大媒体对日产嘉禾品牌的宣传与广告复印件,被申请人公司及日产嘉禾品牌获得的荣誉证书复印件,日产嘉禾品牌的销售发票复印件,日产嘉禾品牌网站宣传页复印件,日产嘉禾商标许可使用人的企业简介。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00年3月23日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并于200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被申请人曾将争议商标许可给北京日产嘉禾公司使用,现争议商标已申请转让给该公司所有,正在核准程序中。该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地与被申请人原地址相同,出资人基本相同。

    2.申请人于1978年3月24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12类飞机、汽车等商品上,并于197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于1993年9月8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并于199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上述商标经续展均在有效期内。

    3.申请人创办于1933年,是世界十大汽车制造商之一,是日本第二大汽车公司,在汽车领域享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的日产商标早在1979年11月28日即已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并持续使用至今。申请人早在1972年就进入中国市场,建立了多家合资公司。
    4.申请人1993年~2002年间共向中国出口汽车241491辆。

    5.申请人自成立以来对其日产、NISSAN及图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宣传。申请人在《财富》杂志中文版、《北京晚报》、《新民晚报》等报纸、杂志上刊登了广告,并参加了3届北京国际汽车展。

    6.据2002年5月第41期《财富》杂志中文版特别报道《公司在行业里的排名》所载,申请人在全球汽车行业内2000年列第14位,2001年列第9位。

    7.北京日产嘉禾公司在润滑油等商品上注册了丰田、本田HONDA、索纳塔、爱丽舍、帕杰罗、凯美瑞等商标,还在防冻液、刹车液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的商标,现在异议复审程序中。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在汽车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日产、NISSAN及图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且中英文商标在汽车商品上已形成直接对应关系。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第99443号日产商标、第739763号NISSAN及图商标为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的日产、NISSAN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构图设计上均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日产嘉禾及图与日产商标文字构成相近,与NISSAN及图商标构图特征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润滑油等商品上,该类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广泛使用并赖以驰名的汽车商品有较强关联性。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许可、转让(正在核准程序中)给北京日产嘉禾公司,而该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地与被申请人原地址相同,出资人基本相同,且该公司在润滑油等商品上注册了丰田、本田HONDA、索纳塔、爱丽舍、帕杰罗、凯美瑞等众多知名汽车品牌的商标,还在防冻液、刹车液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的商标(现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北京日产嘉禾公司在对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中,在外包装及网站宣传上使用了大量日文,还有“NISSAN JIAHE”字样,被申请人在答辩材料中未能对上述情况作出合理解释。结合上述情况,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在主观上存在恶意。综上,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使用在润滑油等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以撤销。

    综上,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的日产嘉禾及图商标是否构成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情形。

    一、驰名商标的认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个案具有特殊的个体性,所以有的案件可能需要考虑第十四条所列的全部因素,但在另外一些案件中,基于行业特征、相关公众范围等特点,对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可能只与部分因素有关。

    二、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

    《商标审理标准》中列明:“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须符合下列要件:(1)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且已经在中国注册;(2)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3)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与他人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4)系争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根据以上标准,如果系争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就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其中,对混淆、误导的判定不以实际发生混淆、误导为要件,只须判定有无混淆、误导的可能性即可。

    在本案中,综合考虑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在主观上存在恶意。申请人的日产、NISSAN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构图设计上均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日产嘉禾及图文字部分包含申请人的日产商标,且整体并未产生明显的新含义。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的NISSAN及图商标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商评委因此判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日产、NISSAN及图商标的摹仿。

    三、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判定

    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有多大?目前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应有限制条件,不能绝对无限制地扩大。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绝对保护,可以扩大到所有不相同且不相类似的类别上。商评委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将“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作为限制条件。

    在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主要使用并赖以驰名的汽车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有可能误导公众,认为标示争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的企业,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综合评述

    在认定驰名商标的工作中,对于在中国长期使用并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的国外商标,可以适当减轻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对请求认定的引证商标不能满足《商标法》第十四条全部条件,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历史悠久或者在市场上确实享有较高声誉,足以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也可以认定。对争议商标是否裁定予以撤销,应当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以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对引证商标知名程度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程度较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关联密切的,应当撤销争议商标。如被申请人或争议商标实际使用人有明显主观恶意的,可作为撤销其商标注册的考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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