滇虹药业欲脱“康王”服装未果
〖2014-7-22 17:16:19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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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紫藤 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浙江省自然人陈某欲在婴儿全套衣、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康王Kangwang”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因被认为系对其引证的在先驰名商标“康王”的恶意摹仿,遭遇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滇虹药业)的异议。由此,围绕着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从而使滇虹药业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等问题,双方展开了长达5年的争斗。
    
    历经异议、异议复审、一审和二审行政诉讼程序后,日前该案尘埃落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680号行政判决,认定引证商标在中药、西药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但相关公众不会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致使滇虹药业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原裁定结果,即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据了解,商评委及一审法院均认为,滇虹药业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药、西药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尚未达到驰名的程度。同时,引证商标赖以驰名的非处方发用洗剂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在生产工艺、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致使相关公众的误导,不会对滇虹药业的利益造成损害。
    
    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滇虹药业在商标评审和行政诉讼阶段提交了引证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保护的众多证据,其中虽然大量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但其中所认定的引证商标驰名的事实,均是建立在引证商标长期大量使用的事实基础之上的,体现出引证商标知名度的积累过程,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在中药、西药等商品上经过大量使用,在中国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
    
    同时,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但是由于药品的特殊属性,相关公众对在药品上注册使用的商标通常会给予较高的注意力,医药企业在生产经营方面通常也会很少涉及医药以外的其他商品,因此,即使被异议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较为近似,相关公众不会对相关商标产生误认。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足以误导公众,致使滇虹药业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根据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并据此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行家点评:
    
    夏志泽 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该案系一起认定驰名商标但未予跨类保护的案件,该案二审判决体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下称《审理指南》)的精神。
    
    第一,该案二审判决采信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后作出的裁判文书认定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处于驰名状态,认为商评委和人民法院认定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裁判文书,虽然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但其认定引证商标驰名的事实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因此判决认定引证商标在中药、西药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这符合《审理指南》第1条指出的“适用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编者注: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三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的规定申请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其无效的,应当以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达到驰名状态为要件。当事人提供的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等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处于驰名状态的,应予采信。”
      
    第二,该案二审判决遵循了先认定是否驰名,再确定是否保护的逻辑顺序。通常,为了防止驰名商标制度的“异化”,认定驰名商标要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该案中,二审判决虽然没有因为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而确定诉争商标不予注册,但还是明确认定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这是《审理指南》第2条指出的“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编者注:第三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原则上应当首先确定请求保护的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状态;在能够认定的情况下,再对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以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进行认定。”
    
    第三,该案二审判决坚持了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相对标准,即须以“误导”和“损害”为前提。在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上,曾出现过绝对保护与相对保护两种标准:持绝对保护观点者认为,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没有限制条件,可以扩大到所有不相同且不相类似的类别上;持相对保护观点者认为,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应当附有限制条件,不能绝对地无限制地扩大。该案中,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中药、西药等商品上,上述商品属于不相同和不相类似的商品。虽然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但是,由于药品的特殊属性,相关公众对在药品上注册使用的商标通常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医药企业在生产经营方面通常亦较少涉及医药以外的其他商品,因此,即使被异议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较为近似,相关公众亦不会对相关商标产生误认,这体现出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保护采用的相对保护标准。
    
    贾宏 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中,认定涉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构成损害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时,首先应对涉案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如果涉案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进而再对被涉案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复制、摹仿、翻译该驰名商标进行判断。最后对涉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可能误导公众、致使涉案引证的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进行认定。
    
    此外,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范围并无明确定义,需要考虑驰名商标的固有显著性、知名度、商标标识之间的近似程度、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以涉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可能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为标准进行综合判断。
    
    该案中,虽然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但因引证商标本身固有显著性较弱,所以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较为近似,也难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存在复制、摹仿该引证商标的情形。同时,该案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药、西药等特殊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帽子、袜、手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难以使得相关公众产生误导。此外,并无证据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可能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或对其市场声誉造成贬损,也没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为了不正当地攀附和利用引证商标的市场商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的二审判决,充分考虑了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顺序,以及在确定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时应当注意的问题,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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